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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海南分公司与邓**、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海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邓**、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太保海南分公司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120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7日16时54分,邓**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电动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苻**)从排铺镇老师村往龙山农场一队方向行驶,途径龙山农场机关居民区慧山加门口前路段左转弯往龙山农场一队路口时,适遇相对方向陈**AQW578轻型普通货车从龙山农场六队往白马井镇方向直行经此路段,因邓**驾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加之陈**驾车经此路段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邓**、苻**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9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儋公交认字(2014)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苻**不承担事故责任。邓**不服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海南省**察总队申请复核,2015年3月6日,海南省**察总队作出琼公交复字(2015)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儋公交认字(2014)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审另查明:陈**驾驶的琼AQW578轻型普通货车在太保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邓*仲于201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9日在儋州**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3521.4元。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7日在海**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39652.22元。邓*仲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邓*仲的儿子邓**进行护理,邓*仲及邓**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邓*仲因本次交通事故向一审法院起诉后,申请对其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等进行鉴定,陈**申请对邓*仲住院费用中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部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海南**人民法院委托海南**定中心对其鉴定,海南**定中心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琼公平鉴(2015)医检字第16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邓*仲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邓*仲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3、被鉴定人邓*仲三期评定为:休息270日,营养60日,护理150日(自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4、被鉴定人邓*仲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中与治疗事故损伤无关的医疗费用为351.57元。鉴定费2300元。事故发生后,陈**为邓*仲支付了426元医疗费、2000元住院费,并向邓*仲支付现金4500元,共计6926元。

2015年6月12日,邓**向一审法院起诉陈**、太保海南分公司,请求:一、判令被告陈**赔偿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5529元。二、判令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系邓**与陈**的交通违法行为引发,邓**不戴头盔、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陈**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一审法庭辩论于2015年9月29日终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本案应按照《2015-2016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邓**的各项损失应确认为:(一)医疗费,邓**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3173.62元(3521.4元+39652.22元),《鉴定意见书》鉴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为351.57元,因此邓**的医疗费损失为42822.05元(43173.62元-351.57元)。(二)后续治疗费,邓**主张10000元,应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邓**主张1550元(50元/天×31天),依法予以支持。(四)营养费,邓**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应予支持。(五)护理费,邓**主张19500元。邓**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直由其儿子进行护理,其儿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护理费应当按照《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7629元/年进行计算,应为11354.38元(27629元/365天×150天)。对邓**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六)误工费,邓**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5周岁,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因此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太**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认定邓**构成九级伤残存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依法通知了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在庭审时对为何认定邓**构成九级伤残作出了解释。太**分公司以一、邓**脑部受伤与事故不能确定因果关系;二、安宁医院没有提供被鉴定人是器质性损伤所致的精神障碍的依据;三、鉴定人没有精神鉴定的资质为由申请对邓**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一、儋州**民医院在事故发生当日对邓**作出诊断为“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海南**民医院于2014年12月16日对邓**作出诊断为“脑挫裂伤”,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特点及邓**脑部受伤的情况,可以认定邓**的脑部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二、虽然海**宁医院没有提供邓**的精神障碍是器质性损伤所致,但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邓**脑部受伤的实际情况结合海**宁医院对邓**的智商测定,认为邓**系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脑部损伤导致其存有遗留颅脑外伤后综合症。因此,可以认定邓**的精神障碍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三、鉴定人虽然没有精神鉴定的资质,但是鉴定人对邓**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基于海**宁医院对邓**的智商测定的结果形成的,而海**宁医院是精神类的专业医院,鉴定人据此作出的鉴定,在程序上并不违反规定。综上,原审依法采信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对太**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邓**的伤残赔偿金为68563.6元(24487元/年×14年×2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邓**主张10000元,应予支持。(九)交通费,邓**主张1000元,但其未能提供发生交通费的相关凭证,一审酌定为500元,对邓**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邓**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47790.03元(42822.05元+10000元+1550元+3000元+11354.38元+68563.6元+10000元+5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57372.05元(42822.05元+10000元+1550元+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90417.98元(11354.38元+68563.6元+10000元+5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太**分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邓**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邓**赔偿90417.98元,共计向邓**赔偿100417.98元(10000元+90417.98元)邓**剩余损失47372.05元(147790.03元-10000元-90417.98元)由陈**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14211.62元(47372.05元×30%),剩余33160.43元由邓**自行负担。陈**已经向邓**支付6926元,其还需再向邓**支付7285.62元(14211.62元-692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海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邓**100417.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向原告邓**赔偿7285.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负担203元,被告陈**负担87元。鉴定费3300元(原告预付2300元,被告陈**预付1000元),由原告邓**负担2310元,被告陈**负担990元。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1328元(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太**司海南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太**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伤残鉴定不合理,邓**脑部受伤与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1、安宁医院仅对邓**做了智商检测,没有检查器质性损伤与精神障碍的关联性。2、鉴定内容无依据。该鉴定报告的依据为“考虑患者年纪偏大,情绪不稳,沟通交流困难”等,并无任何医院检查、专业对症检查,就评定为九级伤残过于草率。3、鉴定人不具备精神类鉴定资质。原审法院以该份鉴定是在安宁医院的智商测定的结果形成为由认定鉴定报告有效,无依据。另,安宁医院的测定并未考虑邓**的智力低是交通事故还是之前自身局限导致。而本案委托的内容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邓**的损伤,所以两者范围不同。因鉴定人不具备精神类鉴定的资质,才会做出与其专业不符的鉴定,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综上,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核减不合理金额68563.6元。二、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邓某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合理合情合法。首先鉴定意见是由海南**人民法院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作鉴定时在场人员还有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在程序上是合法的。其次,一审中经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向一审法院详细陈述该份鉴定书所作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鉴定人出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最后,一审法院不认可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在一审判决中对为何不重新鉴定进行了充分的解释。该份鉴定意见并不是由原告单方委托的,结果应当是能够被认定的。

陈**答辩称:一、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原审判决遗漏了陈**要求的车损损失。三、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错误,认定儋**院的花费,比实际多出了426元。请求二审对此案件改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鉴定机构海南**定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有:法医临床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声像资料鉴定、计算机司法鉴定、司法会计鉴定。鉴定人员符**、彭**的技术职称均为主检法医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邓**的智力损伤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二、本案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是否具备鉴定资格,作出的九级伤残鉴定意见是否能被法院采信。事故发生当日邓**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2014年12月16日被诊断为“脑挫裂伤”,邓**脑部受伤是交通事故造成,脑部受伤与智力损伤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智力损伤与交通事故无关,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对此上诉理由,应予以驳回。海**宁医院是精神类专业医院,对邓**的智商测定的结果系依法作出,可作为法医鉴定的依据。鉴定人具备法医资格,其根据智商结果,并以**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依据作出的伤残鉴定,属于其鉴定范围,在程序上并不违反规定。上诉人认为不应采信九级伤残鉴定意见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关于另一被上诉人陈**提出要求改判的问题,其并未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对其要求改判的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上诉人中国**公司海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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