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海口绿**有限公司与中国第**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口绿**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司)、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京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口绿**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6日,原告与四**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司为原告位于海口市国贸一横路海易华庭(海星B座)进行土建施工,四**司的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合同签订后,四**司安排施工负责人即被告郭**进场施工,现主体已封顶,原告陆续支付工程款600万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郭**以原告拖欠工程款为由向原告下发停工联系单,同时派人封锁了原告的售楼部,并用大锁锁住了原告的售楼部大门,致使原告无法开展销售工作。原告认为,被告郭**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一直在向四**司支付工程款且目前工程尚未完工、不到结算的时间。被告郭**的违法行为不仅使原告蒙受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亦在周围造成了负面影响,四**司作为其管理者应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解除对原告售楼部得封锁(打开大门)。

被告辩称

被告四冶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0月29日取得海**国贸一横路海易华庭(海星B座)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8月9日,原告取得海**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副本)。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郭**及案外人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海**国贸一横路海易华庭(海星B座)项目发包给被告郭**及案外人邹*承包施工至毛坯房标准;建筑面积约6000平方米;合同总工期为11个月。该合同签订后,因被告郭**及案外人邹*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便挂靠四**司于2013年1月6日与原告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海**国贸一横路海易华庭(海星B座)土建工程(含桩基础、主体工程)、公共区域的装修、水电工程、消防工程、屋面工程、外立面工程、门窗工程、阳台栏杆、小区管网等工程项目发包给四**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16日(实际以监理公司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65天;合同价款为8063750.76元。合同签订后,四**司即安排施工负责人即被告郭**进场施工。2013年3月27日,原告取得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海易华庭(海星B座)项目现已主体封顶,原告并于2013年10月17日取得《海口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4月14日,被告郭**以原告拖欠工程进度款为由向原告下发停工联系单,并停止施工。原告认为,被告郭**派人封锁了其售楼部,并用大锁锁住了售楼部大门,致使其无法开展销售工作,已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四**司作为被告郭**的管理者应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故将案诉至法院。案在审理中,经本院派员现场查看,海易华庭(海星B座)项目尚未完工,仅有一紧闭的安全通道通往海**国贸一横路,并未发现原告诉称的售楼部。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副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海口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工程联系单》、现场照片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郭**派人封锁其售楼部,对其构成侵权,被告郭**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海口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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