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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冠**限公司与海南万方盛宏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初字第18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龙**初字第183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其上诉理由: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管辖错误。2014年7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幸福家园小区C区部分及文汉新村旁儋州市白马井道路控制拆迁安置区部分工程。后因该合同无法履行,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5年1月5日达成《解除合同协议书》。首先,《合同充分协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被上诉人是就《解除合同协议书》提起诉讼,但《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就发生纠纷双方如何解决而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引发的纠纷属于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即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合同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即使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双方约定无效,亦应按照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管辖无效,本案依法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即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综上,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的管辖条款约定无效,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起诉主张原审被告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的依据为双方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原审被告应于2015年2月6日前退还原审原告已交纳的保证金,并约定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海口**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原审原被告双方之间基于《合同补充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已因《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转化为返还保证金的新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审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审原被告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海口**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地为海口市龙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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