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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杨与海口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口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5)琼**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3日上午,宇**司安排白杨到海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维修水塔,在维修过程中水塔发生爆炸,导致白杨严重烧伤。后白杨被送往中国人**七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火焰烧伤面积68%深Ⅱ°40%Ⅲ°28%;2.低血容量性休克(重);3.吸入性损伤(重)。2014年7月22日,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白杨所受伤害为工伤。因宇**司未为白杨缴纳工伤保险费,白杨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白杨以宇**司为被申请人向海口市琼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宇**司向白杨支付医疗费300488.26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2015年1月6日,该仲裁委作出琼山劳人仲裁字(2014)第0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宇**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白杨支付医疗费300488.26元。宇**司不服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宇**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宇**司无需向白杨支付医疗费300488.26元。另查,截至2014年10月29日,宇**司为白杨向中国人**七中心医院缴纳预交金129771.24元,白杨在中国人**七中心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共计430259.50元,扣除上述预交金129771.24元,余额为-300488.26元。宇**司另外向白杨支付住宿费、生活费等共计68300元,金**公司亦向白杨支付39766元。现白杨尚在医院住院,但因经费困难已停止治疗。又查,2014年11月20日,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就白杨诉金**公司、李**、邓**健康权纠纷一案作出如下判决:一、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白杨支付手术及术后治疗、护理费用10.5万元。二、驳回白杨的其他诉讼请求。金**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海口**民法院,现该案在二审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白杨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其在获得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赔偿后,仍有权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白杨所受伤害为工伤,但宇**司未依法为白杨缴纳工伤保险费,故白杨发生工伤事故后,应由宇**司向其负担工伤保险待遇。截至2014年10月29日,白杨拖欠中国人**七中心医院医疗费300488.26元,该笔费用应由宇**司承担,因此宇**司应向白杨支付医疗费300488.2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宇**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白杨支付医疗费300488.26元。案件受理费5元(宇**司已预交),由宇**司自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宇**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2014年5月3日上午,白杨到金**公司维修水塔,在维修过程中水塔发生了爆炸,导致白杨严重烧伤。白杨已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起诉金**公司健康权纠纷关于医疗费的支付,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已判决白杨承担此次医疗费的30%,金**公司承担此次医疗费的70%,目前正在海口**民法院审理,原审判决由宇**司承担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审理没有经过确认宇**司和白杨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就判决医疗费由宇**司承担,不符合劳动争议法定审理的程序。三、《工伤认定决定书》虽然认定白杨为工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也规定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费,纵观全案,此次发生的医疗费应由金**公司和白杨承担。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宇**司无需支付白杨医疗费300488.2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杨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案件的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法院没有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基于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是根据劳动仲裁所反映的白杨的仲裁请求结合宇**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该劳动争议案件相应的事实进行审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白杨在最初提起劳动仲裁的时候在仲裁请求中并没有要求确认白杨与宇**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白杨认为其与宇**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方面并不存在争议,白杨是要求宇**司支付工伤医疗费为由提起劳动仲裁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程序。实际上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白杨在提起劳动仲裁的时候并不一定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为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已经非常明确,并不需要通过劳动仲裁来确定,白杨仅以要求宇**司支付工伤医疗费为由同样也符合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白杨和宇**司没有明确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属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正是基于该条规定没有明确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属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符合劳动争议审理程序。2、白杨与宇**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是毋庸置疑的。首先,通过白杨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就可以明确得知白杨与宇**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工伤认定申请表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明确写到“白杨是我单位员工,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经办人是宇**司的总经理邓**,并且还加盖有宇**司的公章。这就表明了宇**司认可了白杨属于宇**司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由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也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宇**司并没有对该工伤认定书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宇**司放弃了上述权利即表明了宇**司认可该决定书的内容,即认可白杨为宇**司单位的职工。再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如果白杨与宇**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海口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根本就不会受理该工伤申请。因此,正是基于白杨与宇**司存在劳动关系,海口市人力资源与社保保障局才受理了该工伤申请。另外,原审查明确认了白杨之所以会发生工伤是由于宇**司安排白杨到金**公司维修水塔,在维修过程中水塔发生了爆炸,导致白杨严重烧伤的事故。虽然原审法院并没有明确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原审法院从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已经认可了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因此,基于以上分析,白杨与宇**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是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程序的。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白杨作为宇**司的职工,与宇**司建立起了劳动关系,宇**司就应当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白杨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宇**司不为白杨缴纳工伤保险费,那么在白杨发生工伤事故时,由宇**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宇**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到“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费,纵观全案,此次发生的医疗费应由金**公司和白杨承担”。既然宇**司认可了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费,宇**司就应该明白此处的用人单位就是宇**司自身,而非金**公司和白杨。用人单位是指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运用劳动力组织生产劳动,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单位。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很显然是宇**司,而白杨为宇**司所管理的劳动者。宇**司如果认为金**公司为用人单位就曲解了“用人单位”的含义。金**公司只能作为劳务关系的主体,而并不能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宇**司把金**公司当作用人单位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在本案中,即使海口**民法院维持原判要求金**公司承担白杨医疗费的70%,也并不影响白杨工伤的认定结果,更不影响宇**司需按照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向白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白杨作为工伤事故中的受害人以及人身损害案件中的受害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宇**司以白杨有可能获得第三人的赔偿为由拒绝支付工伤医疗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二、白杨受伤严重,急需该笔医疗费来维持治疗。白杨发生事故之后受伤严重,经医院诊断为身体大面积烧伤,差点因此而失去生命,虽然经过医生的全力挽救保住了其生命,但是白杨因此可能落下终身大面积毁容的残疾。另外白杨已欠下大量的医疗费,如果白杨因缺乏医疗费而得不到有效的治疗所导致的后果将不堪设想,白杨急需还清此笔医疗费从而维持治疗。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在考虑白杨身受重伤急需还清所欠医疗费从而继续得到有效治疗的情况下,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公正判决,以维护一个普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宇**司于2014年5月3日安排职工白杨到金**公司维修水塔,在维修过程中发生爆炸,导致白杨重度烧伤。后经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认定白杨所受伤害为工伤。而宇**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没有为职工白杨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现白杨发生工伤事故,应由宇**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审判决宇**司向白杨支付医疗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宇**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口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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