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靳**因与被申请人陈*(CHENHONG)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陈*(CHENHONG)名下位于海口市秀英区永万路XX号维多利亚花园X幢商住楼A-101-2、A-101-3、A-101-4、A-201-1、A-201-2、A-201-3、XXX房面和X幢商住楼C-102、XXX房铺,并由中国平**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函为本案保全提供11592950元限额内的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靳**为防止被申请人陈*(ChenHong)转移财产,给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轮候查封被申请人陈*(CHENHONG)名下位于海口市秀英区永万路XX号维多利亚花园X幢商住楼A-101-2号(证号:海口**房字第HK311XXXXX号)、A-101-3(证号:海口**房字第HK311XXXXX号)、A-101-4(证号:海口**房字第HK311XXXXX号)、A-201-1(证号:海口**房字第HK311XXXXX号)、A-201-2(证号:海口**房字第HK308XXXXX号)、A-201-3(证号:海口**房字第HK311XXXXX号)、A-201-4号(证号:海口**房字第HK311XXXXX号)商铺和X幢商住楼1层C-102(证号:海口**房字第HK372XXXXX号)、C-103号(证号:海口**房字第HK372XXXXX号)商铺。
申请人靳**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