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张*与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李*、原审被告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海中法民三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二审判决写明:“被上诉人李*二审期间出示了2006年9月19日张*、王**、李*三方签字的《证明》原件,证明王**经张*同意借用张*身份证办理富豪大厦X幢XXX房的房产登记手续,张*对该房产无权处置,王**已于2006年6月6日将该房转让给李*。经质证,张*认为《证明》主文部分的字不是张*写的,签名无法确定是张*签的。王**认为《证明》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但上面的内容不是本人写的。本院认为,李*提供了《证明》的原件进行核对,张*虽称无法确定《证明》上‘张*’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但张*并未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而王**承认《证明》上‘王**’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对《证明》的内容既没有承认也没有否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视为王**对李*提供的《证明》所载明的事实的承认,本院对李*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同时原二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写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9日张*、王**、李*三方签字的《证明》载明:位于海**国贸玉沙路富豪大厦X幢XXX房的真正房主是王**,当时王**经张*同意,借用张*身份证到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张*对该套房无权处理,处置权属王**。现王**已于2006年6月6日将该房转让给李*,有关手续由王**与李*共同办理,与张*无关。特此证明,三方签字生效。”我认为,原二审时,李*的委托代理人称《证明》原件不作为证据,仅供法庭参考,且该《证明》原件原一审时没有作为证据提交,而原二审法院以我方未申请对《证明》中的签名进行鉴定为由将该《证明》作为定案依据,属程序违法,违反了证据规则。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写明:“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提供了2006年6月6日王**与李*签订的《购房协议》、收条、李*与王**、张*的录音资料及2006年9月19日张*、王**、李*三方签字的《证明》等证据,证明位于海口市玉沙路XX号富豪大厦X幢XXX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张*名下,但是实际是王**以工程款抵房款购买,该房产的所有权及处置权实际归王**所有。上诉人张*如对此有异议应当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但张*并未就其主张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张*已经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同时,张*在原审程序中申请对李*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却没有按照规定预交鉴定费,使该鉴定无法进行。李*提供的其与王**、张*的录音资料与《购房协议》、收条、《证明》等证据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可以采信。因此,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此,我在上诉时就已说明:“一、原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原判在查明事实部分写明:2011年10月15日,李*找到张*询问上述房屋的相关事宜,张*称该房屋系王**出钱买的(以工程款抵房款),一切手续都是王**去办理,只是登记在她的名下,房屋的实际处置权和所有权是王**的。同一天,李*找到张*父母了解张*的经济状况,张*的父母证实张*在2004年至2006年无工作、无稳定经济收入、无能力购买商品房。另据李*提供的与王**的通话内容,王**也明确表示购买该房的钱是他出的,只是落在了张*的名下,他有权处置该房。李*除电话录音外,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王**有权处置涉案房屋。原二审期间,张*提交了自己和父母的公证书,证明2011年10月间,李*和案外人王*自称是住建局工作人员来到张*家中,使用威胁、恐吓词语,诱导张*承认涉案房屋系王**出钱购买且其有权处置,但我方从未明确说明涉案房屋王**有权处置。李*未经张*的同意进行录音且使用威胁、恐吓,证据来源不合法,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方认为,涉案房屋系张*出资购买,且已办理房产证,系合法产权人,李*和王**签订的《购房协议》,系无效协议,不能对抗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产证,李*和王**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一审判决认为,王**与李*于2006年6月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王**在收取购房款后没有依约为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张*默许他人使用其名义购买房屋,且该房现已登记在其名下,亦有协助过户的义务。”我认为,李*和王**虽然签订过《购房协议》,但王**无权处置涉案房屋,因为该房屋系我以应得的工资、奖金购买。另,我从未默许王**以我名义购买房屋。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李*提交意见称:(一)张*申请再审认为原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我认为张*申请再审的理由错误。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存在主要证据系伪造的情况,也不存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况,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张*申请再审称,原二审法院以其未对《证明》中的签名进行鉴定为由,将该《证明》作为定案依据,程序违法。张*这一主张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为,1.原二审期间,我找到了《证明》的原件并向法庭当庭提交。该《证明》经王**当庭确认,张*的委托代理人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鉴定。原二审法院确认《证明》的证据效力不存在错误。2.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是张*的录音资料等其它证据,该份《证明》只是从侧面证明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为王**,张*只是被借用身份证购买涉案房产。即使没有该《证明》,原二审法院依据张*的录音资料等证据材料,也认定了本案事实。因原二审裁定发回重审的的唯一原因是原一审法院没有对张*的录音资料进行鉴定。发回重审后,张*没有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综上,原二审判决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三)张*申请再审称,“李*除电话录音外,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据王**有权处置涉案房屋。”我认为张*的主张是错误的。理由为,1.张*的录音资料已完全能够直接证明涉案房产实系王**以工程款抵房款购买的,该房的所有权实际应归王**所有,王**有权处置该房产。2.2006年初,我经人介绍去看涉案房产时,居住在该房内的是王**,其带领我查看了该房的情况。3.自2006年8月份起,王**即将涉案房产交付我居住使用,至今已有八年多。如果涉案房产真是张*所有,其一直未向我主张其权利,这不符合常理,而且张*对该房产的室内结构布局一无所知。(四)张*和其父母涉案的《公证书》是虚假的。理由为,1.张*的《公证书》内容称我是冒充政府工作人员,是代表政府了解房子的情况,但录音资料显示,我在去张*家之前,已经在电话中告知了目的,是了解涉案房产究竟是谁的,并在现场表明了真实身份。另外,张*在《公证书》中说录音资料被剪辑过,可是张*却没有按规定预交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2.张*父母在《公证书》中称从没有在《说明书》上签过字捺过手印。但张*不申请做鉴定,其父母也未出庭作证。因此,三份涉案的《公证书》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提交意见称:我是涉案房产的施工方。我和张**有业务往来认识。我没有用张*的身份证买房,涉案房产的买卖手续都是张*本人亲自办理的。我对涉案《证明》上的签名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李*是因为我妹妹向她借过钱,并且签订《购房协议》用涉案房产作抵押,具体借款金额我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张*主张第三人王**不是涉案房产的产权人,其无权处置该房产,王**与被申请人李*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但李*提交的录音资料、《证明》等证据已证明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是王**,王**有权处置该房产,且张*对该事实明知;而王**与李*签订的《购房协议》真实有效,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李*已按照约定交付购房款并已入住使用多年,王**应按约定为李*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张*因默许他人以其名义购买房屋,故有义务协助王**完成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张*主张涉案的录音资料、《证明》系伪造,且《证明》未经质证,但依据庭审笔录记载,其与王**在审理期间均对涉案《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进行了质证,且王**对《证明》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内容亦未明确予以否认;并且在原一、二审对有关录音资料、《证明》等证据材料的鉴定事项充分释明的情况下,张*并未依法申请鉴定。故张*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