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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限公司诉海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限公司诉被告海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深圳市**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流量计及气动泵,总价款138000元,并约定了交货地点、付款方式、运输、保险、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条款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有部分款项未支付。2015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于同年6月11日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8742元,但一直未付,遂成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货款248742元及律师代理费135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流量计、气动泵若干,合同中还约定了价款、交货地点、包装、付款方式等。该合同第7项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中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海**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9日,被告海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对本院受理提出意见,其认为该案中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原告应向海**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应向本院起诉,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询征函》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原、被告合同约定对因该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且明确约定了仲裁机关为海**委员会。该仲裁条款明确、具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原告向**起诉后,被告向**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争议已达成仲裁协议,该案应由仲裁机构处理,本院认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所约定的仲裁条款也是明确、具体的争议解决条款,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本院予以照准。故,因该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应依双方合同约定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深圳市**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617元,退还原告深圳市**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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