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与殷*朝与殷*桂与殷**与殷**与海口市龙华**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西村经济社(以下简称“苍西经济社”)因与被上诉人苏**、殷**、殷**、殷冉朝、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一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审判员陈*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1981年11月19日出生,自出生户口就登记在海口市龙华区苍西村**队,农业户口。1999年,被**经济社与苏**父亲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坡园地4.776亩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苏**,承包期限是1999年4月30日至2029年4月30日止。2003年11月14日,苏**与湖北省随州市随县殷店镇鞍山村人殷**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18生育长子殷**,于2001年8月5日生育长女殷**,于2011年10月5日生育次女殷*朝,于2013年9月8日生育小女殷*桂。苏**婚后户口仍未迁出原籍,殷**、殷**、殷*朝、殷*桂自出生均随母亲苏**将户口登记在海口市龙华区苍西村**队。苏**在其夫家湖北省随州市随县殷店镇鞍山村未分配到承包地也未享受过征地补偿费分配。2013年11月14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与被**经济社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被**经济社集体土地面积1154802.43平方米(合1732.2亩),为提供丘海大道延长线西侧政府储备地用地,征收1732.2亩集体土地的征地二项补偿费为158260720.8元,补偿标准为每亩91364元。2014年1月27日,苍西经济社收到了上述征地补偿费用。2014年4月26日,被告苍**委会作出征地补偿发放表向具有苍西村**队村民资格的村民人均发放30万元征地补偿款,并于2014年5月由苍西经济社从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村民发放。苍西经济社以苏**是外嫁女,殷**、殷**、殷*朝、殷*桂是外嫁女的子女为由不向其五人发放相应的征地补偿款。

另查明,海南照庚环保**限公司自2010年7月至2014年5月为苏**缴纳了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苍**九队现为苍西村第九村民小组,是苍西经济社的其中一个村民小组,没有独立的公章和账号。

原审中,苏**、殷**、殷**、殷冉朝、殷**的诉讼请求为:苍西经济社立即给苏**、殷**、殷**、殷冉朝、殷**支付征地补偿款150万元;诉讼费用由苍西经济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五原告是否具备苍西**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2013年11月14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与苍西经济社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苏**自出生户口就登记在海口市龙华区苍**九队,婚后户口仍未迁出原籍,且在苍西经济社拥有承包地,故应认定苏**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苏**虽缴纳了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但缴费期限并未达到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15年,还不能确定苏**是否能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待遇。被告于2014年5月向苍**九队的其他村民人均发放了30万元征地补偿款,苍西经济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苏**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苍西经济社应向苏**支付征地补偿款30万元。殷**、殷**、殷*朝、殷*桂系苏**的孩子,随其母亲共同生活,自出生户口亦登记在海口市龙华区苍**九队,故原告殷**、殷**、殷*朝、殷*桂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苍西经济社亦应分别向其四人支付征地补偿款30万元。故五原告主张苍西经济社支付征地补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苍西经济社以苏**是外嫁女,殷**、殷**、殷*朝、殷*桂是外嫁女的子女为由不向其五人发放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限苍西村经济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殷**、殷**、殷*朝、殷*桂支付征地补偿款15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苍西村经济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苍西经济社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苍西**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事实认定错误。苏**是已经从上诉人村集体组织出嫁并长年在苍西村以外居住、生产生活的妇女,海**高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根据该《意见》,结合苏**出嫁后的生产生活状况,应认定被上诉人不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参与上诉人征地款分配:

首先,被上诉人出嫁后长期在苍西村以外居住生活,并在居住当地从事生产劳动,并未在上诉人村集体土地从事耕种劳作,即便其出嫁前参与以娘家为单位承包的土地,也都由其娘家人耕种。故,被上诉人早已在苍西村以外生产谋生,是海南照庚环保**限公司股东,对该公司出资400万元人民币,并且已经参加各项社保多年,被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上诉人村集体土地早已不是其生产资料,更不是其收入的来源或生活的保障。

其次,苏**出嫁后长期在居住当地从事生产劳动、接受管理,其收入和生活均来源于上诉人以外的村集体或其他单位,其既未在上诉人村集体行使村民权利,更未向上诉人履行植树绿化、环境卫生、防洪防汛、道路建设、学校建设等苍西村各项村民义务。上诉人2014年分配土地款时,苏**已在外生活多年,早已不是上诉人村民。

最后,《户口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第十条规定:“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务院转发的**安部《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亦规定:“严格执行公民在经常居住地登记为常住户口的规定。”除户籍管理外,涉及我国公民的选举、治安、诉讼等法律法规也都规定了以公民经常居住地来确定管辖的法律制度(如《民法通则》第十五条、《选举法》第二十四、二十六条等等)。可见,各类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应以公民经常居住地为户籍所在地,苏*慧婚后长年居住生活在配偶所在地而不在上诉人村,依法应将户口迁往其经常居住地,并享有经常居住地居民资格,其不将户口迁出苍西村,本身就违反上述户籍管理的法律法规。不能因其违法不迁户籍而确认其具有上诉人村民资格,其更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利。

一审判决无视被上诉人婚后没有在苍西村生活居住、一直在外生产生活、已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的事实视而不见,认定其具有苍西**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二、一审判决以苏**缴纳社会保险期限未达到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15年为由,认定不能确定苏**是否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险待遇,违法。

首先,根据海南省高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界定外嫁女是否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之一为是否“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而非是否享受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一审判决以尚不能确定苏**是否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险待遇来界定其仍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实属曲**高院的意见。

其次,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标准是缴纳社会保险期限达到15年。一审上述判决无法律依据。

再次,以缴费年限作为是否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标准极不科学。若照此逻辑,一个已在城市缴纳社保14年的公务员,因社保缴费年限未达15年,也没有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岂不荒唐?而且,任何人即便18岁一成年就开始缴纳社保,也必须到33周岁才交满15年。按一审判决的逻辑,也就是只有33周岁以上的公民才能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不满33周岁的公民都不能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这同样是极其荒唐的逻辑。

本院查明

最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已经发生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而不应当未来不确定是否发生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以“不能确定苏**是否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险待遇”为由,在毫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其仍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基本原则。

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向殷**、殷**、殷冉朝、殷**每人支付30万元征地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在上诉人包含此次在内的历次征地补偿款分配中,对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从来没有制定过全部子女都参与分配的分配方案,而是每户村民无论有多少子女,均按照一至二个指标进行分配

其次,殷**、殷**、殷冉朝、殷**均为苏**与丈夫殷**所生,已严重违反计划生育的相关政策,按照相关规定在集体分配时应当予以少分或不分。

但是,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视而不见,判决上诉人向苏**、殷**、殷**、殷冉朝、殷**每人支付30万元征地补偿款,使得苏**这样一个本就身家千万,且不在苍西村生产生活的家庭,却因为苏**违法不迁户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等连续的违法行为,获得了比别的村民更多的征地补偿款,不仅严重侵害了苍西村其他村民的利益,也造成了“违法越多,分配越多”的不良社会影响。

四、上诉人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制定、通过程序合法,符合广大村民利益,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一审诉请,损害了上诉人除被上诉人外村民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首先经村委会召集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然后由上诉人召集村民会议讨论,由2/3以上村民同意通过。其通过方案的民主程序完全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两个过半”程序,即“到会人数过半、决定经到会人数过半数通过”。不仅如此,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制定后还报请并得到了上诉人的上级主管单位海口市城西镇镇政府的批准。征地补偿款的发放也是由城西镇镇政府统一向村民发放,因此,上诉人的土地补偿款、土地承包的分配方案体现了绝大多数村民集体意志,方案执行以来也得到村民(包括被上诉人的娘家人在内)的广泛拥护,除被上诉人外无人提出异议。可见,分配方案完全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符合广大村民的利益,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损害了除被上诉人外上诉人广大村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村民间纠纷。

五、认定被上诉人具有其夫家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才能从根本上维护被上诉人的利益,公平配置生产生活资源。值得强调的是:出嫁随*生活我国绝大多数地方的风俗,各被上诉人也豪不例外地嫁**家生活。若认定长年生活在距上诉人数十公里甚至上百公里之外的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意味着被上诉人只能每天往返上百公里回娘家耕作,而不能在其居住地承包耕作,实是人为的加重被上诉人的生存成本和负担,也不切合实际,更容易激化矛盾,不利于婆家、娘家乃至现生活集体经济组织和原生活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安定团结。

并且,若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实际上也就剥夺了被上诉人在其夫家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以及在夫家所在地村集体分配生产生活资料的资格。那么被上诉人的下半生的生活来源如何保障?这种只顾眼前小利不管将来死活的做法,实是从长远、从根本上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不应支持。

最后,每个村都存在外嫁的妇女和嫁入的妇女,上诉人村也同样有嫁入的妇女,根据上述市、乡政府的政策文件,上诉人也好、被上诉人嫁入的村集体也罢,都应统一解决这些嫁入的妇女的生产生活问题,从方便生产生活出发,统一认定嫁入妇女的村民资格。被上诉人不能既享有夫家所在地村成员的资格,又同时回娘家村集体索要征地补偿款,两头受惠、明显不公;而相应的上诉人既要对嫁入的妇女分配生产生活资料,又要对出嫁的妇女分配生产生活资料,两头支出、毫无道理地增加上诉人负担,同样不公。据此,从维护被上诉人根本利益、便于被上诉人生产生活、公平配置娘家和婆家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资料出发,也应认定被上诉人具有现生活所在的婆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具有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综上,被上诉人不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参与上诉人征地款分配,其诉请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关键事实,错误认定责任主体,曲解相关法律规定,继而导致作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影响苍西村整体安定团结、和谐氛围的错误判决,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苍西经济社上诉请求:1、撤销(2014)龙*一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苏**、殷**、殷**、殷冉朝、殷**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苏**、殷**、殷**、殷冉朝、殷**承担。

苏**、殷**、殷**、殷冉朝、殷**答辩称:一、一审认定答辩人具有被答辩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正确的。答辩人举证的户口本、身份证、人口信息定位等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自出生起户口就一直登记在苍西村九队,为被答辩人的农业家庭户口。答辩人苏**丈夫,因夫妻投靠于2010年12月21日登记在苍西村九队至今。城西乡第048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证明苏**以其父亲苏**为户主分得被答辩人的承包地,承包期限至2029年。答辩人都是被答辩人的农业户口,依法取得了被答辩人成员资格,有权分配被答辩人的征地补偿款。海南**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只是试行的法院内部文件,不是司法解释,不是判决引用的依据,被上诉人以省高院的试行意见作为法律依据主张答辩人不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无权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是错误的。被答辩人从未要求答辩人在内的村民履行所谓的植树绿化、环境卫生、防洪防汛、道路建设、学校建设等的义务,更何况被答辩人所称的上述事项根本不是村民的法定义务,更不是未成年人答辩人该做的事。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未向其履行所谓的上述村民义务毫无事实根据。

二、一审认定答辩人苏**未能确定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险待遇是合法、合理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社保参保人员至少应缴纳满15年才能最终享有养老金。苏**缴纳社保的年限未足4年,还远远未达到取得养老金的标准。如果苏**失业,将无单位为其缴纳社保。在苏**缴纳社保的时间还未达到领取养老金的年限规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她未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如果仅仅因苏**缴纳了几年的城镇居民社会保险,就剥夺了她分得征地补偿款等集体收益分配款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也是极其不公平的。现在农村由于种种原因,外出务工人数众多。像苍西村这些城市郊区的农村,随着城市发展化进程的加快,土地被征用殆尽,村民无地可耕的情况下,出去打工创业是村民必然的选择。如果因农民外出就业期间缴纳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就不认定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将会导致他们因社保费缴交年限未达到法定标准而在年老时既失去土地补偿保障,亦无城镇养老保险保障的孤苦无依的境地!我国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农民只要参加城镇居民社会保险,就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答辩人关于参加城镇居民社保就不能分配征地土地补偿款的观点,无疑是在鼓励村民好吃懒做,不用往外谋发展,而是窝在村里坐吃山空!这与党和政府鼓励农民外出创业的政策是相违背的。事实上,被答辩人的做法也是自相矛盾的——被答辩人很多成员特别是男成员都外出务工并参加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但被答辩人也给这部分人分配了集体收益款。被答辩人有什么合法依据厚此薄彼呢?!

三、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征地补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海南**委会通过的《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对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营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内容,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或者随母户籍所在地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丧失其成员资格,其主张答辩人无权参与其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被答辩人2014年5月给苍**九队的其它村民每人发放了30万元征地补偿款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为外嫁女及外嫁女的子女为由不给答辩人每人支付征地补偿款3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给苍**九队其它成员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30万元情况下,不给答辩人分配上述同等数额的款项是违法的,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在此,特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苏**、殷**、殷**、殷*朝、殷**是否具有苍西经济社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苏**、殷**、殷**、殷*朝、殷**在苍西村有家庭承包地,故应当认定苏**、殷**、殷**、殷*朝、殷**仍然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苏**虽然外嫁别地,但户口仍未迁出原籍,应认定其具有苍西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户籍。苏**虽然外出务工,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年限尚未满15年,应认定其尚未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故原审认定苏**具有苍西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苏**及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均有权向苍西经济社要求支付相应的份额。苍西经济社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以苏**是外嫁女,对苏**及其未成年子女不予分配土地补偿款,侵害了苏**的合法权益,故原审判令苍西经济社给付与其他村民同等份额的土地补偿款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苏**请求苍西经济社支付征地补偿款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苏**是否具有苍西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苍西经济社应否向苏**支付与其他村民同等份额的土地补偿款的前提。由于苍西经济社对苏**、殷**、殷**、殷冉朝、殷**是否具备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争议,因此,在人民法院认定苏**、殷**、殷**、殷冉朝、殷**具备苍西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前,苍西经济社对苏**、殷**、殷**、殷冉朝、殷**并不负有到期应当给付之债务,故也不存在应当给付的债务利息。故原审判令苍西经济社支付征地补偿款的利息且按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无据,本院应予纠正。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一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主文为:限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西村经济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殷**、殷**、殷冉朝、殷**支付征地补偿款150万元;

二、驳回苏**、殷**、殷**、殷冉朝、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海口市龙**民委员会、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西村经济社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均由海口市龙**民委员会、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西村经济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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