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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海口市龙**村民小组租地款分配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海口市龙华区新坡镇卜公园村民小组土地承包金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王**,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是海口市龙华区新坡镇卜公园村民小组的村民,完全符合《卜公园村民小组土地款分配方案》中规定的各项条件,然而该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承包金时,以原告不是王姓种族的后代,不能参与王姓祖宗地分配为由,拒不给原告分配土地承包金。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交涉未果,为此,特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金分配款3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海口市龙华区新坡镇卜公园村民小组辩称,土地承包金在分配前是经过大家协商一致的,即10%由全村人共同分配,90%由王*村民分配,现在原告又反悔,是没有道理的。有些原告也有荒山,如果他们也拿出来给大家一起分配才合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48年11月23日出生于海口市龙华区新坡镇卜公园村民小组,至今户口仍在该村。2011年1月27日,被告与海南阳**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被告据此将本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给了该公司。2012年1月8日,被告制定了“乡村民约”,即《卜粪祖宗万二山分配方案》,其中规定:不是本村王*血脉的一律不能享受。被告据此拒绝向原告分配土地承包金,原告对此不服则诉至本庭。

以上事实由常住人口登记卡、乡村民约、协议、承诺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自幼出生在卜公园村民小组,且户口至今仍在该村,具有该村村民资格,依据以上法律的规定,原告应享有分配土地承包金的权利。至于被告提出的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了10%的承包金由全村人共同分配,90%的承包金由王*村民分配的主张由于被告没有举证予以证实,故本庭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不是王*后代为由,拒不向原告分配土地承包金,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庭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海口市龙**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支付土地承包金分配款3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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