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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海口市**卫生服务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海口市龙华区义龙社区卫生服务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法定代表人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因左脚软组织裂伤、感染到被告处求治,被告接诊医生经诊断,给原告开具了两天剂量的(注射)治疗药品,并要求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注射。次日(即2014年8月24日)下午3时许,原告遵嘱携带药品到被告处接受注射,期间因内急到被告设在接诊大堂后边的厕所如厕,因该厕所里外地板湿滑且未铺设防滑垫,其门口台阶陡峭、未设扶手,导致原告在退出厕所正准备走下台阶时脚底打滑,失去重心导致跌下底层地板受伤,最先触地的右腿膝盖处疼痛难忍,无法站立。事发后,被告在场医护人员表示其卫生服务站不具备诊疗条件,建议原告到具备条件的大医院接受救治,原告当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求助,约20分钟后,海口市”120”急救中心的救护车及医护人员赶到被告处,将原告送往海**民医院,先经该院门诊急诊救治,后因伤情过重又转至骨科中心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海**民医院确诊原告的伤情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下段软组织裂伤术后伤口感染”,并为原告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原告住院17天后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应”1、继续石膏固定至术后四周,观察末梢血运,扶双拐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术后4周、3月、6月、1年),根据复查结果指导功能锻炼,决定拆石膏及患肢负重活动时间;3、门诊随诊”。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已花费医疗费15144.87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医疗服务机构,应对其诊疗场所及附属设施进行管理、维护,保证前来就诊的患者人身安全。但被告明知其厕所湿滑却不采取除湿或铺设防滑垫等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亦不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其进出厕所的必经台阶陡峭却不安装扶手,正是被告对其厕所的疏于管理导致原告摔伤,其依法应予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及海南**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可确定,被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大体为:1、医疗费15144.87元;2、继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1人);5、误工费19961.26元(40477元/年÷365天180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1716元(22929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依照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144.87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暂定金额,以评估金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6000元(暂定金额,以评估金额为准)、误工费19961.26元(暂定金额,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确定确切金额)、营养费3000元(暂定金额,以评估金额为准)、残疾赔偿金91716元(暂以9级伤残计算,待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出来后再确定确切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暂合计161672.13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评估)费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因左脚软组织裂伤和感染,于2014年8月23日至24日来到被告处作抗感染临时性治疗,24日下午输完液拔针休息10分钟后,原告由其妻、女儿等监护人陪同下回家,上卫生间时,明知卫生间门口有三格台阶,但原告却不要妻女搀扶自己上下,在下台阶时又自己跳下而造成自己摔伤骨折的后果,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和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左脚软组织裂伤和感染,于2014年8月24日下午由其妻子陪同到被告处作抗感染临时性治疗。下午16时23分23秒,原告输液结束,其准备去设在被告大堂后边的洗手间,由于原告左脚疼痛无法正常走路,原告便用右脚单脚往去洗手间的台阶上跳。16时24分28秒,原告从洗手间出来,其仍是用右脚单脚跳往下洗手间的台阶,此时,原告从台阶上摔倒到地面,造成右侧膝盖损伤。原告摔伤后,被告工作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海口市”120”急救中心的医护人员将原告送往海**民医院救治,原告在海**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经医院确诊原告的伤情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下段软组织裂伤术后伤口感染”,并为原告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原告住院治疗17天后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原告在治疗期间个人支付医疗费6970.6元,医疗保险报销了8374.57元。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海口**民法院对外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25日,海南省**鉴定中心作出琼省医鉴(2015)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无需后续治疗;3、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设在被告大堂后边的洗手间共有三个台阶,台阶边没有安装扶手,洗手间里间及外间均没有铺设防滑垫,也没有粘贴防滑标语。2014年8月24日下午原告进出被告处的洗手间时,均没有要求其妻子搀扶。

再查明,原告以海口市龙华区为经常居住地,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海南**警总队公布的《2014-2015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规定: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29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28771元;建筑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40477元。海南省**鉴定中心作出琼省医鉴(2015)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14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9961.26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91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8672.13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评估)费均由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有监控视屏光盘、《海口市120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海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发票》、《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治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照片、琼省医鉴(2015)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证》、《暂住证》、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从事医疗经营活动,其设在大堂后边的洗手间共有三个台阶,但是台阶边没有安装扶手,洗手间里间及外间均没有铺设防滑垫,也没有粘贴防滑标语,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应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原告在其左脚受伤无法行走的情况下,没有要求家属搀扶,单脚跳上、跳下洗手间台阶,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损害结果产生的主要原因,其应对自己摔伤负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评析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费治疗费15345.17元,其中个人支付医疗费6970.6元,医疗保险报销了8374.57元。扣除医疗保险已报销部分,原告实际个人支付医疗费6970.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每天100元。原告住院治疗1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28771元进行计算,原告需要的护理时间为90天,需要支付的护理费为7192.74元(28771元÷360天90天1人=7192.74元)。四、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其工资收入参照建筑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7052元进行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误工损失为18526元(37052元÷360天180天=18526元)。五、营养费。营养费参照海南省**鉴定中心作出琼省医鉴(2015)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为6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6000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以海口市为经常居住地,应按上一年度海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92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其赔偿年限应确定为20年,经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1716元(22929元/年20年20%=9171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其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39976.6元[(6970.6+850+

本院认为

7192.74+18526+6000+91716+2000)30%=39976.6],原告主张超出39976.6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海口市龙华区义龙社区卫生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976.6元;

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33元,由原告潘**负担2734元、被告海口市龙华区义龙社区卫生服务站负担799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海口市龙华区义龙社区卫生服务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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