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海南金**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一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苏*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王**与金**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王**从事交通疏导工作,王**实际月工资为2500元。劳动关系系存续期间,金**司没有为王**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5日,王**以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2013年8月12日,金**司为其办理完离职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5月14日,王**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16日,仲裁委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王**与金**司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8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金**司为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三、驳回王**的其它仲裁请求。

王**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王**与金**司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8月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金**司向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804.59元;3、金**司向王**支付赔偿金2500元;4、金**司向王**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5、本案诉讼费由金**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问题。王**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8月7日,金**司主张的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8月12日,原审法院确认王**主张的时间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二、关于金**司是否应向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本案中,金**司提供了2013年2月22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王**提出抗辩主张劳动合同的名字非本人所签,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未申请鉴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王**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金**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元的问题。本案中,王**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其既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也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情形,王**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问题。王**的请求仲裁委已经裁决,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王**与金**司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8月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限金**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司原审所提交《劳动合同书》属虚假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在职期间从未与金**司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其于原审过程中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落款处的“王**”字样并非王**亲笔签署,该名字上面加盖的指印也非王**所留。原审过程中,王**虽就上述《劳动合同书》落款处的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个人经济原因未申请原审法院对此进行司法鉴定。现出于尊重事实考虑,二审法院有必要根据王**的申请对《劳动合同书》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并依鉴定结果对案件做出公正处理。

二、鉴于金**司所举《劳动合同书》不具真实性,据此可认定其从未与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其具向王**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义务。原判驳回王**该项请求明显错误。请求:1、撤销(2015)龙*一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金**司向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804.5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针对王**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关于王**要求金**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804.59元,金**司已经于2013年2月22日与王**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是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并且王**已经签名按了手印,王**要求金**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合理。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原审中,王**就金**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落款处其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申请原审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故撤回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原审法院判决王**与金**司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8月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金**司向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金**司是否应向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审中,金**司提供了双方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王**虽抗辩劳动合同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其未配合原审法院完成笔迹鉴定,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