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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海**学院与海南**学院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学院(以下简称工商学院)因与被上诉人谢**、原审第三人海**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5)琼**一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詹**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经济学院与谢**签订期限自2008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的书面聘用合同,约定谢**在经济学院设备实训处从事实训管理工作。2011年6月23日,经济学院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聘用关系)证明书》,称因集团公司发展需要,经经济学院与工商学院商议后,并征求个人同意,2011年7月12日起,将包括谢**等43人从经济学院资产管理处调往工商学院工作,据此经济学院与谢**终止了劳动合同,谢**并自2011年7月12日起调入工商学院工作,经济学院未向谢**支付经济补偿。

2011年11月11日,工商学院与谢**签订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谢**在工商学院设备实训处担任教学辅助工作。2014年6月25日,工商学院向谢**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双方对经济补偿标准和工作年限有存有异议,工商学院未向谢**支付经济补偿,也没有向谢**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谢**遂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仲裁委)申请仲裁,省仲裁委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5)第2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谢**自2005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11日与经济学院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25日与工商学院存在劳动关系;二、自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工商学院向谢**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081.25元及向谢**出具书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工商学院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明,谢**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68.75元/月。

工商学院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工商学院无须向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00元;2、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谢**到新用人单位即工商学院的工作年限是否应与其在原用人单位即经济学院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工商学院与经济学院为关联用人单位,在经济学院与谢**终止劳动合同,谢**调入工商学院工作后,谢**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该情形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规定。遂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谢**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即在经济学院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即工商学院工作年限,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经济学院为谢**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谢**自2005年1月1日起与经济学院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工商学院应向谢**支付谢**所主张的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81.25元(2868.75元/月×7个月),并向谢**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工商学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谢**自2005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11日与经济学院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谢**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25日与工商学院存在劳动关系;三、限工商学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81.25元及向谢**出具书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四、驳回工商学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工商学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工商学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经济学院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聘用关系)证明书》,称因集团公司发展需要,经经济学院与工商学院商议后,并征求个人同意”,属事实认定错误。2008年4月25日,谢**与经济学院签订《劳动合同书》。2011年11月11日,工商学院与谢**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三年,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工商学院未与谢**续签劳动合同,并向谢**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通知谢**办理离职手续。在本案一审期间,无论是谢**还是经济学院都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谢**从经济学院调至工商学院工作是经过经济学院与工商学院商议的,原审判决查明与事实不符。因此,谢**需要主张入职工商学院前的经济赔偿金,应向经济学院主张,由经济学院承担,与工商学院无关。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谢**在入职工商学院前,与之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是经济学院。经济学院与工商学院系两个独立经营实体,双方并无法律、经济上的关联性,谢**在入职工商学院之前是如何与经济学院办理离职的,工商学院并不清楚。在谢**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不能就此认定工商学院与经济学院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并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特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5)琼**一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2、判令工商学院无须向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81.25元;3、判令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答辩称:一、工商学院有依法向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谢**于2011年7月12日被安排到工商学院工作,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于2014年7月25日届满后,工商学院明确表示不与谢**续签,并与谢**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此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故工商学院应依法向谢**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审判决工商学院向谢**支付20081.25元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经济学院述称:一、经济学院与工商学院均隶属于海南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伯*集团),当时各方对经济学院与谢**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之事均无异议。2011年6月23日,根据赛伯*集团发展的需要,经济学院与工商学院协商后,并征求劳动者本人同意,决定从2011年7月12日起,将包括谢**在内的43人,从经济学院资产管理处调往工商学院工作。同时决定,为理顺劳动(聘用)关系,从调往当日起,经济学院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聘用)关系。届时,由工商学院按照相关规定与劳动者签订新的劳动(聘用)合同,随后,工商学院在接收谢**之日起的一个月内与谢**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二、将谢**在经济学院和工商学院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经济补偿金,并由工商学院支付该笔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补充查明:2014年11月19日前,工商学院、经济学院与赛**集团的住所地均在海口**文坛路XX号,经济学院和工商学院原均隶属于赛**集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认谢**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与经济学院存在劳动关系,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与工商学院存在劳动关系及由工商学院向谢**出具书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三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工商学院是否应向谢**支付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的工作年限。本案中,虽然谢**没有证据证明从经济学院调至工商学院工作是经过经济学院与工商学院商议,但经济学院承认谢**调入当时工商学院和经济学院均隶属于赛**集团并存在关联关系,经济学院提交了2011年6月23日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关系)证明书,确认谢**从经济学院调入工商学院工作是基于赛**集团的发展需要,而非个人原因导致。而且,谢**调入工商学院后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经济学院与谢**终止劳动合同后,并未向谢**支付经济补偿,工商学院在接收谢**等人时对此应该是明知的;如未经商议或工商学院存在异议,工商学院怎会同谢**于2011年11月补签劳动合同。故工商学院在没有提交证据反驳经济学院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提出未经商议而不应合并计算工作年限及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谢**在经济学院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商学院工作年限并据此计算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工商学院对谢**在经济学院和工商学院持续工作时间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826.75元均无异议,故原审判决认定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20081.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职业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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