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陈**与陈**与陈**等一共九人与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人民政府与海口市龙**村民委员会龙三村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朱**、陈**、陈**、陈**、冼少花、陈**、陈**、陈**与被告陈**、陈**、陈**、海口市龙**村民委员会龙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三村民小组”)、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桥镇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朱**、陈**、冼少花、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龙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陈**及龙三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九人为海口市龙**村民委员会龙三村民小组**文队陈*上坊村民,祖辈长期生活在此,依靠当地土地农作物生产生活。龙三村民小组**文队陈*上坊自留山黄**为陈*上坊村民共同所有,每位陈*上坊家族成员都对黄**享有相同的权利。2010年,香港**限公司开发海口市“791”大型旅游项目,陈*上坊村民共同共有的祖宗自留山黄**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征收土地面积为111.423亩。2011年上半年,龙三村民小组在开村民会议时将黄**的征地补偿标准告知原告等人,土地补偿款为64848元/亩,青苗费为7000元/亩。因为黄**为陈*上坊村民共同所有,而陈*上坊村民目前共计110人左右,所以陈*上坊成员人均应得到的补偿款为72777元/人((64848元/亩+7000元/亩)×111.423亩÷110人=72777元/人)。九位原告及原告陈**、陈**、陈**的父亲陈**(陈**于2012年去世)应得到的补偿款总额为727770元。2011年下半年,龙桥镇政府便将陈*上坊的黄**征地补偿款(共计8005519.7元)划拨给龙三村民小组,因林**时任龙三村民小组组长,所以并未经村民小组商议,便直接决定由林**代为保管该笔款项,因此龙桥镇政府并未将该款项分配至原告手中。

2012年12月份左右,龙三村民小组未经原告等人的同意便擅自将陈*上坊的征地补偿款8005519.7元中的3882868.70元汇入龙三村民小组陈*上坊成员陈**的个人账户中,指定由陈**、陈**、陈**三人共同保管这3882868.70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等人理应获得属于自己的那部分征地补偿款,而陈**、陈**、陈**三人却至今仍未将征地补偿款分配至原告手中。

法律规定,只要在分配时间前取得成员资格的,就应当享受该费用分配权,与其他成员平等地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只要是陈*上坊的陈*成员,均应有权利获得黄心山的征地补偿款。当征地补偿款发放后就应将该款项予以分配给陈*上坊的成员,而被告陈**、陈**、陈**三人长期侵占征地补偿款不予以分配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三人的行为明显构成不当得利,故被告陈**、陈**、陈**理应将属于原告的征地补偿款返还给予原告。而被告龙三村民小组、龙桥镇政府未履行自己的职责,存在失职情况,理应对原告的征地补偿

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陈**、陈**将属于九位原告所有的征地补偿款727770元返还予原告,并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暂计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金支付完毕止);2、被告龙三村民小组、龙桥镇政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五位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陈**未作答辩。

被告龙三村民小组未作答辩。

被告龙桥镇政府辩称,龙桥镇政府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首先,龙桥镇政府并非风情小镇的征地主体,而仅是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指示将相关的征地补偿款拨付至被征地主体的账户;其次,风情小镇项目的被征地主体是龙三村民小组,并非原告个人,龙桥镇政府不可能向原告个人拨付征地补偿款。并且,龙三村民小组作为被征地主体,其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已由龙桥镇政府拨付到位,并不存在拖欠征地补偿款的问题;第三,本案并非征地主体与被征地主体之间关于土地补偿款的纠纷,而是被征地主体内部成员关于已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因分配产生的纠纷,因此属于民事案由规定中所有权纠纷项下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其诉讼主体应当是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内部成员,原告将龙桥镇政府列为共同被告,明显是错误的;最后,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当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本案原告所诉请的征地补偿款已经由龙桥镇政府拨付到位,至于这笔费用如何分配,何时分配应当通过龙三村民小组村民会议讨论后执行,这是法律赋予村民自治组织的自治权利,龙桥镇政府并无权利干涉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关于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的问题,因此本案与龙桥镇政府并无关系。综上,龙桥镇政府认为,原告将龙桥镇政府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龙桥镇政府连带返还其征地补偿款及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等九人为龙三村民小组**文队陈*上坊村民,祖辈长期生活在此,依靠当地土地农作物生产生活。2010年,香港**限公司开发海口市“791”大型旅游项目,陈*上坊宗族成员共有的祖宗自留山黄心山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被征地面积为111.423亩,土地补偿标准为64848元/亩,青苗费为7000元/亩。2011年11月10日、2012年9月18日,龙桥镇政府分别向龙三村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款5442486元(75.75亩)和67166元(16.05亩),剩余19.623亩的补偿款是与其他征地款项一起打入龙三村民小组的账户。2012年10月,龙三村民小组陈*上坊村民讨论决定选取代表陈**、陈**、陈**代为领取征地补偿款,但未通知原告等人参加及委托,龙三村民小组将征地补偿款中的3882868.70元汇入陈*上坊成员陈**的个人账户中,指定由陈**、陈**、陈**三人共同保管和发放这3882868.70元。陈**、陈**、陈**三人至今仍未将征地补偿款分配至上述九位原告手中。

另查,龙三村民小组陈*上坊的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标准是根据该宗族成员资格发放,包括外出人员均是一样待遇,陈*上坊村民共有110人左右,按照征地补偿标准每名宗族成员可获得72777元。原告陈**、陈**、陈**的父亲陈**于2012年去世。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族谱、电汇凭证(2张)、补偿表、林**和林**笔录、龙三村民小组会议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等九人具有三角园村委会龙三村民小组常住户口,且在该村长期生产、生活,并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作为陈*上坊宗族的成员,有获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原告陈**、陈**、陈**的父亲陈**在2010年征地时具有获得征地补偿款的资格,其2012年去世,对于其应获得的征地补偿款份额其继承人有权承受。按照征地补偿的标准,原告每人应获得72777元,加上陈**的份额,总共为727770元。被告陈**、陈**和陈**三人负责领取、保管和发放土地补偿款,但未将土地补偿款发给原告九人,系占用原告九人款项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故原告陈**等九人诉请被告陈**、陈**和陈**三人向其返还征地补偿款727770元及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龙桥镇政府已完成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工作,龙三村民小组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征地补偿款,故原告诉请龙桥镇政府和龙三村民小组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陈**和陈**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朱**、陈**、陈**、陈**、冼少花、陈**、陈**、陈**返还土地补偿款72777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朱**、陈**、陈**、陈**、冼少花、陈**、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5539元,由被告陈**、陈**和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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