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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海南金**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海南金**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告入职被告海南金**限公司任交通疏导员,在职期间月均工资25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五项社会保险费,经原告多次交涉未得到解决,后被告更于2013年8月7日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5月1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月16日以琼劳人仲裁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裁决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但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依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就其行为向原告承担下列义务:1、补缴社保;2、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0804.59元(2500元/月4个月+2500元/月÷21.75天7天)、赔偿金2500元(2500元/月0.5个月2);3、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劳动仲裁机构所做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赔偿金请求,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804.5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00元;4、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海南金**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出确认与我司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我司确认与原告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8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提出的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0804.59元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其理由不成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事实是,我司已于2013年2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且原告本人已经签字按手印,即已建立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原告明显在捏造事实,与事实不符。原告已于2013年8月5日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13年8月12日办理完结离职手续。三、原告提出的给付2500元赔偿金的请求,其理由也不成立,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赔偿金。原告已于2013年8月5日主动提出辞职申请,公司按照规定给予批复,并于2013年8月12日与其办理完结离职手续。因而根本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情况。四、我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关于这一请求,我司认为,只要原告与我司办妥相应的手续后,我司即可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综上,结合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我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我司的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交通疏导员工作,原告实际月工资为2500元/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5日,原告以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2013年8月12日,被告为其办理完结离职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16日仲裁委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与被告海南金**限公司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8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海南金**限公司为原告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三、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劳动合同书》中落款处”李*”的签名是否为李*本人所签,指印是否为李*本人所留。我院依法委托海**级法院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2日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琼公平鉴(2015)文检字第145号],鉴定意见为:检材第6页右下方”乙方:签名并盖章”处的”李*”签名笔迹不是李*本人所写。2015年10月29日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琼公平鉴(2015)痕检字第399号],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3年2月22日《劳动合同书》上乙方李*签名处的指印不是李*本人所留的。

上述事实有琼公平鉴(2015)文检字第145号鉴定意见书、琼公平鉴(2015)痕检字第399号鉴定意见书、《离职申请表》、《工资账户交易清单》、琼劳人仲裁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8月7日,被告主张的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8月12日,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时间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提供了2013年2月22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提出抗辩主张劳动合同的名字非本人所签,且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签名并盖章处的”李*”签名笔迹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其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其既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也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问题。原告的请求仲裁委已经裁决,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李*与被告海南金**限公司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8月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海南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加倍工资差额10804.59元;

三、限被告海南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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