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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海口**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口**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客房部负责服务工作,双方所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0月31日止。自2010年10月起,被告因其酒店要进行装修,遂安排原告下岗待工,同时双方还以书面协议约定:酒店装修期间被告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的工龄连续计算,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由被告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等酒店装修开业后,再通知原告回酒店工作。后被告除给原告缴纳社保外,既未安排原告重新上岗,也未履行其它用人单位义务。2012年12月31日,双方所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向原告出具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整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曾安排原告带薪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014年1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争议事项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受理案件后,于2014年4月1日作出并送达海龙劳人仲**(2014)4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原告自2010年10月份至2012年10月份应被告的安排下岗待工,根据劳社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1995)309号)第58条之规定,其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生活费。因被告未曾安排原告带薪休假,其依法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未休年假工资。鉴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自受理案件后已逾期未作出裁决,现原告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5980元(260元/月23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假工资2032.18元(1300元/月÷21.75天17天20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根据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秀民一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0月31日终止,原告至2014年1月17日才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仲裁申请,其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距离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已超过一年以上,依照我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期限,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根据**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生活费和年休假工资性质均属于用人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即本案属于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该争议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3、根据海南**民法院、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琼**(2014)2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第30条第二款的内容:”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原告根据**社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1995)309号)第58条之规定,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2010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属于对规章的断章取义。该58条规定的前提为”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而在被告用工当时,我省仅针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等问题制定了《海南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促进再就业若干政策规定》,且向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的主体为再就业服务中心。被告并非国有企业,原告亦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故原告下岗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受该《规定》的调整。2、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分别于2007年11月1日、2008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显示:原告在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的月工资为800元,在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的月工资为900元,这一事实与海口**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月工资1300元为计算基数计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3、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于2000年11月1日入职,至2010年9月30日止累计工作尚不满10年,其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的年休假天数不应为17天,原告关于在此期间年休假天数为17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琼**(2014)2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第30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对其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符合年休假的条件负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不间断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酒店客房负责服务工作。2010年10月,由于被告酒店要进行装修,被告与原告约定”酒店装修期间,被告为原告继续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的工龄连续计算,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由被告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等酒店装修开业后,被告再通知原告回酒店工作。”原告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在酒店停业装修期间,原告未参加被告安排的酒店业务培训学习,被告也未支付被告劳动报酬。2010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申请书》,要求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保部分从原告休假工资中抵扣。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证明(通知),并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5250元(从2008年至2012年,1050元/月5个月)。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800元,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900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生活费和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5980元(260元/月23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假工资2032.18元(1300元/月÷21.75天17天200%)。该委于2014年4月1日作出海龙劳人仲**(2014)4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4月9日,原告收到告知书便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海口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6年2月至2012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1600元(900元/月24个月,从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3、被告为原告补缴1996年2月至2012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4、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及个人保险款5343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元(900元/月12个月);6、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1600元。2013年8月21日,该仲裁委作出海龙劳仲裁书(2013)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与被告自2000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1月工资9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350元;四、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8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秀民一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0年11月工资13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海口**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一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一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变更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一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0年11月工资900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企业机读资料、劳动合同、申请书、海龙劳人仲告字(2014)4号案件逾期告知书、送达回执、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一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海口**民法院(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和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31日终止,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时间。同时原告又无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即有向被告主张权利过或是向有关部门申请救济过。因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仲裁时效,被告抗辩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所以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二、关于原告主张2010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生活费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海口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1600元(900元/月24个月,从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该仲裁委作出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1月工资900元。被告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过一、二审最终做出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0年11月工资900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生活费为由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5980元(260元/月23个月)。该委作出逾期告知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5980元(260元/月23个月)。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生活费与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申请仲裁主张的工资的时间和计算方法是一致的,只是原告两次的提法不同,转换概念而已,实际上表达的意思是一样的,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就是包含在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申请仲裁主张的工资内。因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申请仲裁主张的工资,均已经过仲裁、两审终审。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再予受理。所以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已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如原告认为生效的裁判文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则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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