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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浪、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周**、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载着被告人李某某到海口市琼山区凤翔东迈仍村路口大门处,由张某某望风,李某某下车盗窃得陈某某放在身边婴儿手推车上袋子里的1部华为牌手机。得手后,张某某驾驶电动车载李某某离开现场。

当日7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车载被告人李**到海口市琼**菜市场处,由张某某负责望风,李**下车盗得庄某某放在身边婴儿手推车里的钱包,钱包内有华为牌手机1部和现金人民币120元。得手后,张某某、李**离开现场100米处停下,李**将盗得的两部手机放在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坐垫下的储备箱内,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两被告人分别持有的镊子各1把,共同驾驶的欧派电动车1辆,以及所盗得的2部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20元被扣押。

经海口**证中心鉴定,陈某某被盗的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53元,庄某某被盗的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45元。

破案后,被盗的财物均已分别发还给陈某某、庄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手机购买凭证,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韦某某、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庄某某、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1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从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与被告人李**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分工明确,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电动车1辆、镊子2把,是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欧派电动车1辆、镊子2把,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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