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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海南金**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海南金**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海南金**限公司任交通疏导员,在职期间月均工资25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五项社会保险费,并违法收取原告服装押金400元,经原告多次交涉未得到解决,后被告更于2013年7月23日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并拖欠原告2013年7月份工资未发。2014年5月1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月16日以琼劳人仲裁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裁决被告向原告承担退还押金、支付工资、赔偿金以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认为,依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就其行为向原告承担下列义务:1、补缴社保;2、退还服装押金400元;3、支付拖欠工资2298.85元(2500元/月÷21.75天23天)并加付赔偿金2298.85元、双倍工资差额12298.85元(2500元/月4个月+2298.85元)、赔偿金5000元(2500元/月1个月2);4、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劳动仲裁机构所做裁决书未裁决被告向原告加付工资赔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将400元服装押金退还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份的工资2298.85元并加付赔偿金2298.8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298.85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00元;6、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海南金**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出确认与我司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我司无异议。二、原告提出将400元服装押金退还的请求,我司根据内部规定,在员工办理离职手续时,交接完工服后,即退还该笔费用,我司在多次通知原告返回单位办理相关的手续的情况下,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以致于该笔费用无法结清。三、原告提出的给付2013年7月份的工资2298.85元并加付赔偿金2298.85元的请求。原告系违反我司内部规定后,我司根据内部制度对其进行停职培训处理,但是原告由于个人原因,出现先是旷工,最后自动离职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司内部规定。而原告2013年7月份的工资未能及时发放是由于原告未办妥离职手续,因此,原告办妥离职手续后,其2013年7月份的工资将如数发放。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298.85元的请求,其理由不成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事实是,我司已于2013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且原告本人已经签字按手印,即已建立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原告明显在捏造事实,与事实不符。五、原告申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的请求,其理由也不成立,原告系自动连续旷工,最后自动离职,且在我司相关部门多次催促办理相关手续情况下,原告一直置之不理,最终是原告自动离职,而我司根本就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存在由此产生赔偿金的问题。六、我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关于这一请求,我司认为,只要原告与我司办妥相应的手续后,我司即可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综上,我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我司的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交通疏导员工作,原告实际月工资为2500元/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16日仲裁委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冯**与被告海南金**限公司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7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海南金**限公司向原告冯**退还押金400元、支付工资2298.85元、支付赔偿金5000元,为原告冯**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三、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劳动合同书》中落款处”冯**”的签名是否为冯**本人所签,指印是否为冯**本人所留。我院依法委托海**级法院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2日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琼公平鉴(2015)文检字第147号],鉴定意见为:检材第6页右下方”乙方:签名并盖章”处的”冯**”签名笔迹不是冯**本人所写。2015年10月29日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琼公平鉴(2015)痕检字第395号],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3年1月16日《劳动合同书》尾页乙方冯**签名处的指印模糊不清,无法与冯**本人的左右手十指指印样本作出鉴定意见。

上述事实有琼公平鉴(2015)文检字第147号鉴定意见书、琼公平鉴(2015)痕检字第395号鉴定意见书、《工资账户交易清单》、琼劳人仲裁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资赔偿金问题。虽然被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没有按规定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导致工资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提供了2013年1月16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提出抗辩主张劳动合同的名字非本人所签,且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签名并盖章处的”冯海权”签名笔迹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其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退还服装押金、支付2013年7月份的工资2298.85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诉讼请求仲裁委已经裁决,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冯**与被告海南金**限公司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7月2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海南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冯**退还服装押金400元、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2298.85元、支付工资2298.85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

三、限被告海南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冯**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四、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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