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林**、林**与海口市美兰**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林**、林**与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农业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林**、原告林**的法定代理人林书才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林**、林**诉称:原告祖辈世代生活、居住于被告下属海口**东居委会外沙村。原告自出生后户籍便登记于被告所在地(农业户口),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居住、生产和学习,并在被告处参加选举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具被告集体成员资格。2013年12月23日,被告制定一份《农业经济社百花、富贵、三号公路西、西苑别墅以及淡水塘征地预支分配方案(草案)》(以下称《分配方案》),内容为:”一、凡是2013年12月5日后,所落户在本社户籍人员,领取合法独生子女证书人员,两女结扎人员,不列入本次分配范围。二、本次不分等级预支分配,条例预支分配人员,一律享受平等预支分配。三、凡是2013年12月6日前,领取合法独生子女证书的本社户籍人员,本次预支父母按各队取去享受一人份,领取两结扎证书的本社户籍人员,父母按各队预支享受加半人份额。四、凡是从199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前,原户籍在本社而符合条件享受分配的死亡人员,本次按各队预支分配享受一名份额的70%,户籍在本社单位退休的人员不享受预支分配。五、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第三胎及第三胎以上而户籍在本社人员,本次不享受预支分配。六、……”。2014年1月3日,被告根据《分配方案》将百花、富贵、三号公路西、西苑别墅以及淡水塘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款按外沙村每个集体成员15万元的标准进行分配、发放,原告父亲林**及家庭成员收到被告发放的征地款共30万元(2人份额)。但被告却以原告属父母超计划生育子女,不属《分配方案》规定的分配范围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原告具被告集体成员资格,与其他集体成员权利义务平等,无论是否属父母超计划生育子女,均不影响原告对包括土地补偿款在内集体财产享有获得分配权利。被告根据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表决的《分配方案》,违法将原告排除于土地补偿款分配范围之外,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45万元(其中每名原告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农业经济社辩称:三位原告起诉的请求理由不成立的。被告对于百花、富贵、三号公路西、西苑别墅以及淡水塘征地款预支分配方案是根据经济社成员(村民)的实际情况进行分配的,完全符合法律、政策及经济成员的整体利益。根据我国对于生育方面的政策及海南省的生育政策条例,《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提倡农村居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农村居民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在女方怀孕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定安排,发给生育服务证,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农村居民离婚或者丧偶后再婚,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的,离婚时依法协议或者依法判决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子女的,夫妻双方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核定安排。第五十四条规定,农村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不增加份额。以及《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三位原告属违反国家及海南省生育条例所超生的子女,依法不能享有与其他经济社成员同等的权益,包含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所以,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农业经济社制定一份《农业经济社百花、富贵、三号公路西、西苑别墅以及淡水塘征地款预支分配方案(草案)》,具体条款如下:”一、凡是2013年12月5日后,所落户在本社户籍人员,领取合法独生子女证书人员,两女结扎证书的人员,不列入本次预支分配范围。二、本次不分等级预支分配,符合预支分配人员,一律享受平等预支分配。三、凡是2013年12月6日前,领取合法独生子女证书的本社户籍人员,本次预支父母按各队预支享受加一人份额,领取两结扎证书的本社户籍人员,父母按各队预支享受加半人份额。四、凡是从199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前,原户籍在本社而符合条件享受分配的死亡人员,本次按各队预支分配享受一名份额的70%,户籍在本社单位退休的人员不享受预支分配。五、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第三胎及第三胎以上而户籍在本社人员,本次不享受预支分配。六、外嫁女按一母、两子女享受本次预支分配,外嫁女的媳妇及孙子本次不享受预支分配。七、凡是户籍在本社人员,但曾有书面承诺协议不享受本社及本队集体财产分配人员,不享受预支分配。八、户籍从本社迁出务工,而户口性质改为非农业,又从外面或单位从非农业迁入本社户口性质改为农业户口的户籍人员,不享受分配,单位退休人员不享受分配。九、凡向来没有享受预支分配人员而户籍又在本社的人员,单位退休人员不享受预支分配。并注:以上预支分配方案(草案),如各生产队人员认可,可先行预支分配”。被告按上述分配方案条款的规定,向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农业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支付了金额不等的征地补偿款。

另查明,原告林**于1985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林**于1993年3月2日出生,原告林**于2009年9月23日出生。三位原告户口登记的住址均为海口市美兰区外沙村58号,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三位原告均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三位原告的父亲为林**,林**与前妻辜**(2002年殁)共同生育了大女儿林**、二女儿林**、三女儿林**、四女儿林**;林**与现任妻子王**生育小儿子林*昱。林**生育三位原告时均未向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生育申请。1997年1月8日,林**向海口市新埠镇人民政府交纳计划生育超生罚款费300元。2002年7月15日,海口市新埠镇人民政府作出一份《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内容为:当事人林**、辜**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计划外超生第4个子女,根据《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第2项和本县(市)具体规定,决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3300元;等等。三位原告称其父亲林**已领取被告发放的此次征地款共30万元(两人份、各15万元),但被告以三位原告属于超计划生育子女,不符合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条款的分配范围为由,拒绝向三位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三位原告遂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美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三位原告及其父林书才的《居民户口簿》、三位原告的《海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海口市新埠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农业经济社百花、富贵、三号公路西、西苑别墅以及淡水塘征地款预支分配方案(草案)》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进行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农业经济社属于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和分配方案的制定实行自我管理和决策。被告2013年12月23日制定的《农业经济社百花、富贵、三号公路西、西苑别墅以及淡水塘征地款预支分配方案》已公布实施,并已按该分配方案的规定向其村民支付了征地补偿款,该分配方案的内容合情合理,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分配方案对被告的村民成员具有约束力,其村民成员应当遵守。原告林**于1985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林**于1993年3月2日出生,原告林**于2009年9月23日出生,三位原告户口登记的住址均为海口市美兰区外沙村58号,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且三位原告均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应认定三位原告具备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三位原告的父亲林书才共生育四女一男,三位原告属于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的第三、四、五胎。被告按照其《农业经济社百花、富贵、三号公路西、西苑别墅以及淡水塘征地款预支分配方案》第五条的规定:”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第三胎及第三胎以上而户籍在本社人员,本次不享受预支分配。”不支付此次征地补偿款给三位原告,是符合分配方案规定的。此外,超生人员不单独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不等于否定超生人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未剥夺其应有的合法权益,超生人员仍可在其家庭份额内参加分配。三位原告的诉称意见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林**、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0元(三位原告已预交),由三位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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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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