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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海南金**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海南金**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和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樑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海南金**限公司任交通疏导员,在职期间月均工资25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五项社会保险费,并违法收取原告服装押金400元,经原告多次交涉未得到解决,后被告更于2013年9月28日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并拖欠原告2013年9月份工资未发。2014年5月1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月16日以琼劳人仲裁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并裁决被告向原告承担退还押金、支付工资、赔偿金以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责任,原告认为,依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就其行为向原告承担下列义务:1、补缴社保;2、退还服装押金400元;3、支付拖欠工资2500元并加付赔偿金2500元、双倍工资差额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赔偿金2500元(2500元/月0.5个月2);4、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劳动仲裁机构所做裁决书未裁决被告向原告加付工资赔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将400元服装押金退还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份的工资2500元并加付赔偿金25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5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500元;6、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海南金**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出的确认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我司无异议。二、原告请求我司将400元服装押金退还的请求,我司根据内部规定,在员工办理离职手续时,交接完工作后,即退还该笔费用,在多次通知原告返回单位办理相关的手续的情况下,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以致于该笔费用无法结清。因此,只要原告按规定办理完手续,即可退还该笔费用。三、原告提出的给付2013年9月份的工资2500元,并加付赔偿金2500元的请求,原告系违反我司内部规定后,我司根据内部制度对其进行停职培训处理,但是原告由于个人原因,先是出现旷工,最后自动离职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司内部规定。而原告2013年9月份的工资未能及时发放是由于原告未办妥离职手续,因此,原告办妥离职手续后,其2013年9月份的工资将如数发放。原告系自动离职,并未与我司做离职交接,期间我司工作人员一直要求原告返回单位办理离职手续,但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最终才导致工资暂时缓发放。另外,原告自动离职的行为也给我司相关部门的工作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我司认为存在主观故意的嫌疑。我司同意原告办妥离职手续后,将暂缓发放给原告的工资2013年9月份工资进行结算,而至于赔偿金的请求无相关依据,请求贵院予以驳回。四、原告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2500元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其理由不成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事实是,我司已于2013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且原告本人已经签字按手印,即已自签订之日期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五、原告申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00元不符合规定。前款已经提及,原告系自动连续旷工,最后自动离职,且在我司相关部门多次催促办理相关手续情况下,原告一直置之不理,最终是原告自动离职,而我司根本就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存在由此产生赔偿金的问题。六、原告请求我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关于这一请求,我司认为,只要原告与我司办妥相应的手续后,我司即可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我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我司的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原告从事交通疏导员工作。原告实际月工资为2500元。劳动关系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违法收取服装押金400元。2013年9月,被告以原告违反内部制度为由对其进行停职处理,并拖欠原告2013年9月份工资2500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16日仲裁委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与被告海南金**限公司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9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海南金**限公司向原告王**退还服装押金400元、支付工资2500元、支付赔偿金2500元,为原告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三、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制服押金收据》、《臂章、肩章》、《考勤签到表》、《工资账户交易清单》、琼劳人仲裁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资赔偿金问题。虽然被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没有按规定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导致工资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提供了2013年4月2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提出抗辩主张劳动合同的名字非本人所签,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未申请鉴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确认双方于2013年4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退还服装押金、支付2013年9月份的工资25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诉讼请求仲裁委已经裁决,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王**与被告海南金**限公司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9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海南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退还服装押金400元、支付工资25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元;

三、限被告海南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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