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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海南**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定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钟**于2012年9月14日到恒**司工作,先后担任该公司行政部文员、仓库管理员、品控部质检员等工作,钟**受恒**司规章制度管理,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7日,恒**司与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2013年12月20日钟**向恒**司提出辞职申请,恒**司于2013年12月31日同意钟**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2014年5月20日,钟**以恒**司为被申请人,向定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裁决恒**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980元。2014年7月9日,定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人仲裁字(2014)第12号仲裁裁决,裁决恒**司向钟**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4650元。恒**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定**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恒**司无需向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6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钟**负担。另查明,钟**到恒**司工作期间,2013年9-12月工资情况为:9月份应发工资969元,10月份应发工资1869元,11月份应发工资为1989元,12月份应发工资为2932元。2014年工资情况为:1月份应发工资2000元,2月份应发工资3280元,3月一12月应发工资为3180元。

以上事实,有恒**司提供的《员工入职申请表》、《员工异动申请表》、《员工转正申请表》、《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审批表》、《辞职申请书》、《工资表》、《仲裁裁决书》以及《送达回证》,钟**提供的其个人银行账户存款明细以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调查核实,足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恒**司和钟**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哪一方的责任;三、二倍工资标准应如何计算。关于法院受理本案是否符合法律程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劳动争议案件,属于终局裁决的案件。钟**向定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恒**司向其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4980元,定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恒**司向钟**支付工资差额为34650元。而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2013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定安县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970元,十二个月最低工资总额为11640元,钟**要求给付二倍工资差额以及仲裁裁决的二倍工资差额均已超出此数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钟**答辩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恒**司和钟**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哪一方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恒**司并未与钟**终止劳动关系。另,恒**司诉称已向钟**发出了签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因钟**的个人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恒**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恒**司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钟**的责任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恒**司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二倍工资的计算问题。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钟**要求的以最后一个月的工资额作为每月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恒**司认为应以应发工资作为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根据《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至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据此,恒**司应向钟**支付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即31150元(1869+1989+2932+2000+3280+3180+3180+3180+3180+3180+3180=31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钟**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12月26日与海南**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海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31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海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恒**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已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通知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判却作了相反认定。1、被上诉人钟**于2012年9月14日被聘用为上诉人员工,上诉人于2012年9月27日通知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依法履行了《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所规定的通知义务,但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一直拖延至2013年10月7日才与恒**司签订一份固定劳动合同。2、一审中,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说明上诉人未能及时提供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发出签订劳动合同书面通知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负责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和保管的人事主管与被上诉人同期离职(其与上诉人的劳动争议正在定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且未与上诉人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其所保管的部分员工人事档案资料去向不明。但原审法院对此未加核实,仅以举证不能为由认定双方未在法定期限内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上诉人,难以令人信服。二、双方未在法定期限内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显然错误。上诉人自用工之日起已在一个月内书面通知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履行法定通知义务,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未能及时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于此并无过错,此情形下上诉人并不具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义务,但原审却作出相反判决,其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依予以纠正,故请求:1、撤销(2014)定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65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已依法通知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最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并非事实,也无事实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从未接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任何通知,包括其他职员至今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被上诉人申请定**裁委、起诉至一审法院过程中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另外,用工单位在用工过程中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履行自身应履行的义务,却多次将责任推卸到劳动者身上,足见是上诉人在推卸责任。二、2013年10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是上诉人为应付定安县劳动监察大队的突击检查才签订的,且从合同期限看也是一份无法履行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三、上诉人已承认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12月26日双方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在用工满一个月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费,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哪一方,上诉人恒**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15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如是因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恒**司承认与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建立劳动关系后一个月内并未与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满一年后双方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恒**司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钟**因其个人原因拖延签订合同,责任在钟**而非恒**司,并称已依法向钟**发出了要求其签订书面合同的通知,但因负责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和资料保管的人事主管离职,未与上诉人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其所保管的部分员工人事档案资料包括给钟**签收书面通知的资料去向不明,现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钟**否认曾收到书面通知,如恒**司曾要求与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钟**拖延签订,恒**司应根据《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书面通知终止与钟**的劳动关系,但恒**司未与钟**终止劳动关系,也未能提供钟**已签收书面通知或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等相关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恒**司对其主张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计算恒**司应补发给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150元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恒**司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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