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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叶**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叶**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詹**、代理审判员王**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上诉人陈**,被上诉人叶**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叶**与陈**口头约定:陈**代理叶**向案外人钟**、李**催要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代理费按追回款项的30%计付。随后,陈**遂向案外人钟**、李**追款。案外人钟**、李**在2013年2月7日向叶**还利息25000元,在2013年2月28日向叶**还利息25000元,在2013年4月6日向叶**还利息100000元,共计150000元。2013年4月18日,在陈**的撮合下,符积传、陈**与案外人钟**、李**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案外人钟**、李**在2013年7月10日还本金500000元并支付90000元违约金,在2013年10月10日还500000元并支付90000元违约金。2013年4月20日,叶**和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陈**代理叶**向案外人钟**、李**催要前述《协议书》所约定的欠款;案外人钟**、李**所还的款项必须是交付叶**或汇入其帐户,陈**不得私自收取;期限为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代理费为追回款项的30%。合同签订当日,叶**向陈**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陈**作为其与案外人钟**、李**欠款纠纷一事的代理人。2013年4月23日,叶**向陈**支付代理费30000元。2013年7月10日,案外人钟**、李**向叶**偿还500000元。2013年7月11日,叶**向陈**支付代理费150000元。2013年11月20日,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叶**与陈**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从该《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书》属委托合同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叶**作为委托人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陈**代理叶**向案外人钟**、李**催要欠款,案外人钟**、李**已向叶**还款650000元,叶**应按约定向陈**支付代理费195000元(650000元×30%),扣除叶**已支付的代理费180000元,叶**应向陈**支付代理费15000元。陈**反诉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叶**主张其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与陈**没有委托关系,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叶**和陈**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二、限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支付代理费15000元;三、驳回陈**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00元,由陈**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4585元,由叶**负担175元,陈**应负担的4410元免交。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查明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叶**因案外人钟**、李**向其借款6次,共借款1000000元,后因案外人拒绝还款,叶**找到了陈**,口头委托陈**为其追回本金1000000元、利息150000元、违约金180000元,三项共计1330000元的欠款。陈**接受口头委托后,立即致电案外人钟**、李**、与其交涉还款事宜。在陈**的促成下,钟**、李**分别在2013年2月7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10000元给叶**,在2013年2月7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15000元给叶**,在2013年2月28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25000元给叶**,三次共计还款50000元。2013年4月6日,钟**又通过建设银行汇款100000元给叶**的丈夫符积传。至此,叶**和符积传共收到钟**、李**还款150000元。2013年4月20日,叶**和陈**补签一份委托协议,此后,陈**继续与案外人交涉,促成案外人还款给叶**。2013年7月10日,案外人钟**、李**从三**行汇款本金500000元及违约金90000元给叶**,2013年10月10日,案外人钟**、李**又从三**行汇款本金500000元及违约金90000元给叶**。至此,案外人钟**、李**所有欠款已还清。依约叶**应向陈**支付30%酬劳款即390000元,可叶**只向陈**支付了180000元,尚欠款219000元,拒绝付清。案外人钟**、李**多次通过银行向叶**及其丈夫符积传汇款共计1330000元,这一事实有银行的汇单作为凭证,但由于客观原因,陈**不能从银行调取该汇单,因而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庭外取证的申请书,但由于原审法院不作为,仅凭叶**的单方面之词就判决终止合同,支持了叶**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造成判决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一初字第14号判决,判决叶**支付陈**劳务费2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叶**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叶**针对陈**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除原判所确定的1.5万元外,叶**不具再向陈**支付代理费的义务。1、陈**接受叶**委托向案外人钟**、李**催要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期间(代理期限为2013年1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明确约定:二案外人所还款项必须交付给叶**或汇入叶**银行帐户,代理费为追回款项的30%。2、截至叶**提起本诉之日,案外人钟**、李**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4月6日、2013年7月10日向叶**偿还了欠款本息2.5万元、2.5万元、10万元、50万元(该款汇入叶**丈夫符*传银行账户),合计65万元。原审中,原审法院应陈**的申请而调取的叶**全部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充分证明,除了该65万元,叶**并未收钟**、李**二人偿还的其他款项,陈**对此也举不出任何相反证据。3、依照双方上述约定,叶**应支付给陈**的代理费总额为19.5万元(65万元×30%),扣除叶**已向其支付的18万元(其中2013年4月23日支付3万元、2013年月11日支付15万元,该事实有相关银行转帐凭证及陈**出具的收条为证),现叶**仅应向其支付1.5万元,并非陈**所主张的21.9万元。原判在这个问题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二、原审判决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主要是叶**委托陈**向案外人催要欠款,明显属委托合同性质。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叶**做为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该协议。故原判基于叶**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该协议,于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陈**的上诉请求不具事实、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陈**主张其替叶**共追回欠款1028000元,依照约定,叶**应向其支付30%酬劳款即308400元。请求除叶**已支付的180000元外,还应判决叶**再支付其128400元。陈**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农业**省分行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符积传身份证名下的开户信息及2013年2月7日至10月10日的交易流水账”予以证明。该证据是农业**省分行根据原审法院的协助查询通知而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陈**以此证明,除案外人钟**、李**已还650000元外,另有三笔还款共378000元汇入符积传的农行账户。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叶**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叶**对上诉人陈**提交的农业**省分行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符积传身份证名下的开户信息及2013年2月7日至10月10日的交易流水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交易流水账中

上诉人陈**所指向的三笔款项共378000元,并没有载明系钟**或李**所汇入,不能证明该款系钟**或李**的还款。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叶**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表明,陈**接受叶**的追讨欠款的委托后,在其促成下,案外人钟**、李**先后向叶**还款的总额为650000元。按约定叶**应支付陈**的代理费为195000元(650000×30%),扣除叶**已支付的代理费180000元外,叶**还应向陈**支付15000元。陈**上诉称除其向钟**、李**追回欠款650000元外,另外追回的三笔欠款共378000元原审判决并未认定,并提供了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符积传身份证名下的开户信息及2013年2月7日至10月10日的交易流水账”予以证明。但该交易流水账中,陈**所指向的三笔款项共378000元,并没有载明系钟**或李**所汇入,不能证明该款系钟**或李**的还款,陈**对此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陈**主张其向钟**、李**追回欠款共1028000元,不具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5元,由上诉人陈**负担,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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