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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安县人民政府、海南昌**有限公司与定安县人民政府、海南昌**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定安县人民政府因与被申请人海南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定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的规定,应当立案再审。本案缘起定城镇人民政府与定城镇保倡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保倡二经济社)签订的《征用集体土地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由定城镇人民政府向保倡二经济社支付1500万元保证金。后昌**司为尽快开发土地,遂代定城镇人民政府支付了该1500万元。上述《征用集体土地协议书》系本案的基础行为和事实,该合同签约方才是本案真正的当事人,具有合同付款义务的定城镇人民政府应当参加诉讼。原判决在没有通知定城镇人民政府、保倡二经济社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根据昌**司单方的主张,径直判决定安县人民政府为债务人、单独承担还款责任,程序明显违法。二、原判决认定的定安县人民政府与本案的付款行为存在法律上关系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立案再审。1、定安县人民政府并非《征用集体土地协议书》的签约方。2、2010年1月15日形成的定安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未要求定城镇人民政府与保倡二经济社签订支付涉案1500万元保证金的《征用集体土地协议书》。3、《定安县投资项目建设保证金(项目资信金)使用审批表》可以证明定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昌**司申请拨付1500万元,该资金的拨付与定安县人民政府没有关系。上述审批表载明,付款的申请人是昌**司,垫款是昌**司自行要求的,该资金的支出由企业承担一切责任,政府不承担任何债务。4、付款凭证证明涉案1500万元的收款人是保倡二经济社,不是定安县人民政府。5、2011年定安县人民政府第62期《会议纪要》,要求定城镇人民政府偿还昌**司1500万元,而不是定安县人民政府自己还款。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立案再审。定安县人民政府是征地行为的组织和实施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应当是由其组织或者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他人的行为不能任意归结于定安县人民政府。涉案《征用集体土地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合同当事人、责任主体、责任归属及责任承担方式等。相关法律法规未明文规定该种情况下定安县人民政府与保倡二经济社存在合同之债。原判决系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产生债的规定,认定昌**司与定安县人民政府之间形成合同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各级政府应依法履行职责。定城镇人民政府与保倡二经济社签订的政府协议属于越权行为,定城镇人民政府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应当由定安县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昌**司提交意见称:一、定安县人民政府负有偿还垫付款的责任。昌**司垫付1500万元征地保证金,其目的及作用是协助征收方解决征地过程中的问题,促进征收工作的顺利完成。该笔资金与土地征收密切相关,是土地征收方必须履行的协议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定安县人民政府是涉案土地的法定土地征收人,定城镇人民政府及定安县国土部门是根据定安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参与办理具体事务,相关行为的后果应由定安县人民政府承担。二、昌**司诉请偿还1500万元垫付款及利息,合理合法。1、昌**司垫付涉案款项属于借款行为是当时各方的共识,2011年12月20日的定安县县长办公会议《会议纪要》也确认该笔款项为借款,并做出归还的安排。2、昌**司垫付涉案款项时未约定归还期限或条件,依照法律规定,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偿还。3、定安县人民政府征收涉案土地是为了进行商业开发,不是作公益性项目,土地出让后已获得近七千万元的利益,其在此过程中占用的资金或资源应按等价有偿的原则予以补偿。昌**司是在征地工作完成,被征收的土地依法挂牌出让,定安县人民政府获得每亩比征地成本高出10多倍的收益后,要求偿还垫付的1500万元的。因此,昌**司主张自2010年9月2日汇付1500万元垫付保证金的次日起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据充分。综上,请求驳回定安县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安县人民政府不服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等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定安县人民政府的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案是否应当裁定再审。

一、原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再审事由。**公司曾就本案争议事项起诉定城镇人民政府和保倡二经济社要求归还垫付的保证金1500万元,海南**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琼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所涉1500万元系定安县人民政府征收保倡二经济社土地因未依约为该社村民修建安置铺面而应由定安县人民政府支付给保倡二经济社的保证金。该保证金由昌**司代定安县人民政府支付,现**公司主张返还,定安县人民政府方为适格被告,定城镇人民政府非适格被告。同时,依照《征用集体土地协议书》的约定,1500万元保证金应由定安县人民政府支付给保倡二经济社,昌**司系代定安县人民政府支付,现**公司主张返还,保倡二经济社显然亦非适格被告。”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在定安县人民政府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生效文书所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原判决在本案诉讼中未追加定城镇人民政府、保倡二经济社参加诉讼,并无明显不当。且定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本案未追加定城镇人民政府、保倡二经济社等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属程序违法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再审事由。定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未追加定城镇人民政府、保倡二经济社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2010年初,定安县人民政府为了研究部署推进中润温泉水城房地产第二期项目建设工作,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明确成立以定城镇人民政府为主的征地工作小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涉案征地行为的征收主体应是定安县人民政府,征地的补偿安置应由定安县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定城镇人民政府是根据定安县人民政府的上述工作安排,组织实施涉案征地行为的前期工作。本案中,2010年6月9日,定城镇人民政府与保倡二经济社签订《征用集体土地协议书》,约定定城镇人民政府向保倡二经济社支付1500万元铺面建设保证金等内容。2010年9月2日,昌**司为推进中润温泉水城房地产第二期项目,经定安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同意,向保倡二经济社电汇1500万元,并在电汇凭证上注明用途为“征地保证金”。2011年12月20日,定安县人民政府召开县长办公会议形成第62期《会议纪要》,提出“由定城镇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进企业实施保倡村旧城改造,尽快偿还昌**司1500万元保证金,完善有关借款手续”的解决方案。上述事实表明,昌**司并不负有支付1500万元保证金的合同义务与法律义务,其是为了推动中润温泉水城房地产项目的征地工作而代为垫付的该笔与涉案土地征收相关的资金,定安县人民政府在昌**司支付涉案1500万元保证金之前应当知道该保证金的垫付情况,并在垫付事实发生后同意偿还昌**司该笔款项,且直至本案诉讼前未提出定城镇人民政府签订《征用集体土地协议书》系越权行为。因此,在海南**限公司已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征地工作已经完成的情况下,昌**司有权向作为土地征收主体的定安县人民政府主张返还其垫付的1500万元款项;定安县人民政府负有及时返还上述款项的义务,并对未及时清偿款项造成的利息损失负有相应清偿责任。原判决基于海南**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将6900万元土地出让金缴完等事实,认定定安县人民政府应返还1500万元垫资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另,关于定安县人民政府以2010年9月1日《定安县投资项目建设保证金(项目资信金)使用审批表》为据提出昌**司系自愿支付保证金,政府不负任何债务的主张。该审批表业经定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审核通过。其上载明“为了做好项目征地工作,解决保倡村每户建铺面需要,同意将昌**司建设中润温泉水城项目所打入2000万元(贰仟万元)资信保证金中的1500万元(壹仟伍佰万元)转入三方共管帐户中,具体为定城镇保倡二经济合作社。作为保倡二经济合作社铺面建设保证金”;备注一栏印有“1、本表申请使用的资金从专户支出,由企业承担一切责任,政府不承担任何债务。……”等字样。从上述审批表的名称、内容看,备注一栏中的责任、债务等格式化的内容是指向动用专款(中润温泉水城项目资信保证金)所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与专款从专户中转出后发生的涉案垫付资金返还的法律责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定安县人民政府以此主张其无需就涉案垫付款项承担任何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定安县人民政府在承担涉案垫付款项返还责任后,可基于与定城镇人民政府之间的职能分工、资金分配等情况,与定城镇人民政府另行协商处理相关事宜。定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定安县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等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定安县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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