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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与海南远**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符敬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至2014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11962.39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682.02元(1944.47元/月÷21.75×15天×200%)。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777.88元(1944.47元/月×4个月)。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原告受聘于被告海南远**限公司,负责该单位环卫工作,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44.47元。在职期间,被告至2013年1月1日方与原告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又于2014年1月1日与原告续签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14年2月28日届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另,被告还存在未安排原告带薪休假的违法情形。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海口市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8月11日以海龙劳人仲告字(2014)190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原告:“本案受理后已超过45天未作出仲裁裁决,你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被告在用工过程中存在一系列违法行为,请求法院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依据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存在正当事由应经仲裁裁决而未经仲裁裁决的诉讼前置程序,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正在等待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便以“本案受理后已超过45天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直接提起诉讼。答辩人认为,虽然《调解仲裁法》第29条、第43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者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申请仲裁的案件只要存在六项正当事由之一的除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即使逾期当事人也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民一庭庭长杜**指出: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处理实行的是“一调一裁两审”制度。仲裁是诉讼前置程序,不经仲裁,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通过调解和仲裁,有利于劳动争议能够尽可能在比较平和的气氛中得到解决,尽量减少打官司。所以,如果仲裁机构因为有正当事由而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尽可能从时间上给予一定宽限,使劳动争议能够在最初阶段予以化解,而不必继续漫长的诉讼程序。这种做法有利于维护“一调一裁两审”制度的稳定,避免了该制度流于形式,从而防止大量劳动争议案件未经仲裁便径行进入审判程序。总结审判经验,本司法解释规定仲裁程序存在下列事由即为正当事由,即使逾期当事人也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如最**法院司法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一)移送管辖的;(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六)其他正当事由”。原告申请仲裁的案件即本案正是存在上述六项正当事由之一即第四项正当事由“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案件,即使逾期原告也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况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明本案不存在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六项正当事由任何一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可直接提起诉讼的证据。所以,依据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存在正当事由应经仲裁裁决而未经仲裁裁决的诉讼前置程序,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对原告第1项“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3月至2014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其中请求确认在“2010年3月至2013年5月28日”这段期间中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一年,不受法律保护。理由:原告在提交给法院的《民事起诉状》中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其主张权利……”。答辩人认为,根据原告主张权利、即以请求确认“2010年3月至2014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日期是2014年5月27日计算,以及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原告只有权请求法院确认“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一年时效期间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请求法院确认在“2011年4月9日至2013年5月27日”这段期间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一年,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亦无中断、中止的事由,故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法院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驳回原告请求确认“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27日”这段期间中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明仲裁时效有中断、中止法定事由的证据。三、对原告第2项“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1962.39元”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既没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据,也没有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依据。理由:原告在提交给法院的《民事起诉状》中诉称:“原告认为,被告于用工过程中存在一系列违法行为,应向原告承担下列义务: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962.39元”。答辩人认为,原告诉称“未签订劳动合同”这与事实不符,其一:如原告自己向法院提交的《申请人黄**提交证据材料清单》恰好证明原告自己诉称“未签订劳动合同”这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提交的《申请人苏海关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中载明:序号7、证据名称《劳动合同书》、证明内容“苏海关与远**司所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于2014年2月28日届满”。所以,仅以原告自己提交的这一证据而不需答辩人反驳就足以证明原告自己诉称“未签订劳动合同”这与事实不符——不攻自破;其二: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与原告订立的四份《劳动合同书》,即证据1、2、3、4形成的证据链充分证明被告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固定期限(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劳动合同的事实,也同时充分证明原告以被告即答辩人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为由,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1962.39元”无事实根据。用人单位用工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有法律依据;已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二倍工资或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第2项“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1962.39元”的诉讼请求,既没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据,也没有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明主张“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1962.39元”权利的证据。四、对原告第3项“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682.02元”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既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也无事实根据。理由:(一)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务院行政法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职工带薪年休假的监管显然属于行政处理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是上述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行政机关的职权,上述行政法律法规对此规定得非常清楚。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向上述劳动保障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处理寻求解决。原告对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决定或者行政不作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方式来寻求救济,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无事实根据。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未休年休假的事实,故无事实根据。可供法院审判参考:《江苏省高级**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以其应休而未休年休假,请求用人单位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也就是说在江苏省,有关索要年休假300%工资报酬的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权限范围,而非司法裁判的受案范围。五、对原告第4项“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777.88元”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依照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答辩人可以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理由: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与原告订立的四份《劳动合同书》,即证据1、2、3、4形成的证据链充分证明被告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固定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根据**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据此,答辩人可以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明主张“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777.88元”权利的证据。综上,依据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存在正当事由应经仲裁裁决而未经仲裁裁决的诉讼前置程序,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诉求1确认部分期间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告诉求2判令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既没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据,也没有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依据;原告诉求3判令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既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也无事实根据;原告诉求4判令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答辩人可以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而且,原告对各项诉求都没有举证证明,其各项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无能的法律后果。所以,答辩人请求法院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与被告海**有限公司(原名称海**限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之后,双方于2012年、2013年分别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与原告续签一份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届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944.47元。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海龙劳人仲**(2014)第190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原告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4份、《社保清单》、《案件逾期告知书》、《工资帐户交易明细单》、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受理的问题。原告已于2014年5月27日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海龙劳人仲**(2014)第190号《案件逾期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案件逾期未作出裁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依法可以受理。2、原告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为劳动关系存在是持续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2月28日终止,原告2014年5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至起诉之日没有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3、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原告主张2010年3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月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认定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4、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未休年休假劳动报酬问题。原告工作时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原告安排了年休假,原告未休年休假的劳动报酬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为1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682.02元(1944.47元/月÷21.75×15天×200%)。6、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虽然双方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劳动关系,但原告在被告处已工作3年零2个月,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相当于3个月工资(劳动合同期满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5833.41元(1944.47元/月×3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海南远**限公司与原告苏**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海南远**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苏海关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682.02元;

三、限被告海南远**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苏海关经济补偿金5833.41元;

四、驳回原告苏海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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