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贺**与海南**限公司抵押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贺**与被执行人海南**限公司抵押借款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7)琼**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和海口**民法院(2008)海中法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海南**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370033元及利息予申请执行人贺**,并承担诉讼费用9023元、执行费12271元,但被执行人没有自动履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车管、房产、国土等部门查询,均没有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登记,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07)琼**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权利人在本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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