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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海南金**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南金**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南金**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2万元,月利率1%,综合费率2%,每月18日以前结清当月利息和综合费用;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止,共计六个月;被告自愿以坐落于海口市文明东路XX号X幢XXX房(证号:HK178XXXXX)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抵押借款本金、息费、罚息、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有关评估、登记、保险、公证、证明、保管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双方对该合同办理公证,公证书编号:(2013)市椰海证经字第80号。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委托法定代表人陈**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工商银行账户支付借款382200元,另37800元由原告向被告直接支付现金。2013年4月19日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全部借款本金42万元。2013年4月25日双方办理抵押物他项权证登记,被告将XXX房产抵押给原告,他项权证号:房他证海房字第T0XXXX号。2013年11月1日双方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延期及追加借款合同》,约定原42万元借款延期至2014年4月16日,借款利率1%,综合费率2%。双方确认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追加借款13万元,利费率2%。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对该合同办理公证,公证书编号:(2013)市椰海证经字第229号。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证实收到13万元借款本金。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万元,借款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条款责任,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了《还款保证书》给原告,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还清借款本息费,结果被告只还借款本金4.5万元。截止2014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5万元。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42万元,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共计11个月,被告应付息费13.86万元。第二笔借款本金13万,其借款息费原告自愿放弃。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5万元及息费13.86万元(以42万元为本金,按利费率3%计算,自2013年11月18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17日止,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我同意还款,希望与原告达成庭外调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2万元,月利率1%,综合费用按月2%计算,利息和综合费的支付时间为每月的18日以前;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止;被告自愿以坐落于海口市文明东路XX号X幢XXX房(证号:海房字第HK178XXXXX)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抵押借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本合同项下有关的评估、登记、保险、公证、证明、保管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双方对该合同办理了公证[编号:(2013)市椰海证经字第80号]。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委托其法定代表人陈**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工商银行账户支付借款382200元,另37800元由原告向被告直接支付现金。2013年4月19日,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确认收到借款42万元。2013年4月25日,双方办理抵押物他项权证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海口市房他证海房字第T0XXXX号)。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延期及追加借款合同》,约定:原42万元借款延期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另向原告追加借款13万元,借款月利率1%,综合费用费率1%。同日,双方对该合同办理了公证[编号:(2013)市椰海证经字第229号]。2014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55万本息费。但被告在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后,余款50.5万元息费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将案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两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收据》两张、《授权委托书》、《证明》、《房产抵押借款延期及追加借款合同》、《还款保证书》、《逾期催收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借款延期及追加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约予以偿还。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付息,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3%的借款月利率(含综合费率)偏高,借款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一至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金**责任公司偿还借款50.5万元及利息(以42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一至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

2、驳回原告海南金**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1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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