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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海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南**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被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7793.1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0896.5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13.79元;二、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元、赔偿金8000元、高温补贴1200元、2013年1月至6月安全奖84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旷工吸毒,严重影响本职工作,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11年10月来原告处工作,双方当时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至2011年12月1日双方正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共2年;被告月基本工资为830元,岗位津贴270元;双方还就劳动纪律、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以及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领导、管理和指挥,积极完成工作任务;爱护甲方财产,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甲方的《海南**有限公司。”《海南**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及岗位职责》第十条规定:“员工在工作期间,若严重违反公司有关规章制度或其他有关国**公司将予以开除;……”本案仲裁程序过程中,原告依照公司规章制度及合同约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问题。原告实行“两班倒”的制度,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白天是10小时待命而非连续工作10个小时,至于晚上则由于开工的工地少,工作量也极少,基本上不存在加班问题。原告实行严格的考勤制度,被告在上班期间经常迟到、早退,未按公司考勤制度进行打卡,连正常的上下班都未做到,更何谈加班问题。同时还必须明确指出的是,即使被告上、下班期间均按规定打卡,其上、下班期间在扣除正常的吃饭、休息及待命的时间后的实际工作时间也远远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要求,这一点可以从被告的工作量上得到反映(被告的工作量远远少于我司员工正常平均工作量)。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每月均编制工资发放表,该表涵盖基本工资、补贴、加班天数、加班工资、加班补贴等事项,对于被告在工作日、休息日确实存在加班的情况也如实记载在上面,根据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均已按法律规定向其支付了其应得的加班工资及加班补贴,被告每月也在工资发放表中签字确认。因此,原告无须再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至于,被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问题则更是与事实完全不符,实际上,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均按国家规定正常放假,不存在加班问题,即使个别员工因工作需要临时加班,原告也按规定向其支付了加班工资。三、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原告每年均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为单位员工在春节期间安排了年休假。2010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原告分别放假9天、12天、12天、12天,扣除春节法定放假的3天时间,被告尚有9天的休假时间,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5天带薪年休假时间,况且在这期间原告均按法律规定为其发放了基本工资。因此,原告也无须再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四、关于赔偿金问题。被告劳动纪律极差,无视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自以为是,想来上班就来,不想来也没有请假。2013年7月11日至14日连续4天旷工,生产部领导多次通过手机电话联系却没有开机(公司每月补助手机话费50元),严重违反了公司考勤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乙方(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原告)可以通知乙方解除劳动合同:2、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以及《海南**有限公司制度及岗位职责》中“连续旷工三天或当月累计旷工五天以上(含五天)予以除名,不结算工资”的规定,原告依法于2013年7月1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五、关于高温补贴问题。依据海南省《关于用人单位实行高温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琼人社发(2013)39号)中规定,高温津贴发放条件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含35℃)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同时气温以省气象台主管部门所属气象站发布的为准。但原告实行的是“二班倒”制度,每人有半个月是晚班,当晚班时就不存在高温问题;另外,被告工作是在车上,非室外露天作业,且车上均安装有空调降温,依法本不存在高温补贴问题;更重要的是,海南的气温也非每天均能达到高温津贴的发放条件。基于以上种种情况,原告本着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仍按规定向被告发放了高温补贴,这一点在工资发放表上也得到了体现。因此,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支付高温补贴费用。六、关于安全奖问题。依据原告公司关于安全奖的规定,安全奖指的是公司对连续半年内未发生安全事故的员工给予的奖励,每半年结算一次,同时出勤率需在85%以上。在被告出勤率远未达到85%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度的安全奖,工资发放表也有记录,被告签字确认,故原告根本无须再支付安全奖。根据以上的事实和法律,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1年10月,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工作。原告安排由二位司机驾驶一辆搅拌车,二班倒,即一位司机从早上6时上班至18时下班,另一位同车司机从18时接替第一班司机至次日早上6时下班。除春节正常放假外,休息日、法定节假日正常上班,无论是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如果有事请假1天,被告将被扣除30元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存在超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依法享有5天的带薪年休,原告既没有安排被告带薪年休,也未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三、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013年8月5日,原告违规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项赔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于2011年10月入职原告海南**有限公司工作,任搅拌车驾驶员。试用期满后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每月基本工资830元,岗位津贴270元。原告免费为被告提供三餐和住宿。从2011年10月起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830元/月、岗位津贴270元/月、加班工资、加班补贴、高温补贴、半年安全奖、出车提成、洗车保养费100元/月、通讯费50元/月组成。2013年7月15日,原告作出《处罚通告》,称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14日连续旷工4天,决定作出辞退处理。2013年8月5日,原告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考勤《打卡明细表》中没有提供被告2013年2月份的全部出勤记录和2013年7月的出勤记录。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27元。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决定不服,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双方2011年10月至2013年7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7793.1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0896.5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13.79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8000元;5、原告向被告支付高温补贴1200元;6、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6月安全奖84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4)第0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被申请人海南**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林**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7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海南**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林**未休年假工资报酬40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908元;三、驳回申请人林**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处罚通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0年至2013年春节放假通知、《打卡明细表》、琼劳人仲裁字(2014)第040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就2011年10月至2013年7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高温补贴及安全奖的问题。原告主张无须向被告支付上述加班费、补贴及安全奖在仲裁审理中已经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故本院不再作审查处理。三、被告2013年2月的考勤情况原告没有提供,原告称已通过春节放假期间安排被告的带薪休假与事实不符,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没有提供被告2013年7月份的出勤记录,而以被告从7月11日起连续旷工4天为由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海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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