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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海南新星加工厂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生与被告海南新星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和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生诉称,1993年8月23日,原告作为难民被海南**服务中心介绍到海南省接待安置印**办公司安排工作。省安难办于当月将原告安排至被告处任工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被告与原告于1995年9月1日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虽被告因故自1996年停产至今,但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未解除,且被告现仍欠缴原告自1993年8月至今的五项社会保险费。因多次与被告交涉补缴社保问题未果,原告就双方劳动争议于2013年12月18日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月2日作出海劳仲不字(201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案。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自1993年8月存续至今,本案并不存在任何诉讼时效问题,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其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自1993年8月至今(2013年1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费。

被告辩称

被告海南新星加工厂辩称,我厂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劳动者必须加入某一个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并参加单位的生产劳动,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本案中,我厂虽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我厂没有正式开业开工,原告也没有实际参加工作。因此,原告与我厂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根据2006年3月14日海南省人劳厅、国资委、财政厅及地税局《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劳动关系处理等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企业与职工从未履行劳动合同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没有正式开业开工,职工没有实际参加工作,双方从未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与我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我厂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有效期)为2002年4月8日,到期后我厂并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那么从2002年4月9日起,我厂就丧失了从事生产和经营的资格。因此,即使我厂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也应当在2002年4月8日终止,原告与我厂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应当从2002年4月9日开始计算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由于原告无法证明其在2002年4月9日至2013年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补缴五项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保障厅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补缴其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诉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我厂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也超过了仲裁时效,其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也超出了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于1998年7月6日经海南**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1993年8月23日,原告作为难民被海南**服务中心介绍到海南省接待安置印**办公室处安排工作,海南省接待安置印**办公室当月将原告安排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199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生产岗位负责服装加工工作;无固定期限,始自1995年1月1日,其中试用期六个月,试用期工资380元/月等等。1996年,被告因故停产,遂通知原告回家待岗至今。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此后,双方因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13年12月18日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1993年8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1月2日,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下发海劳仲不字(201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张、《企业参考工资标准套改审批表》1张、《工人介绍信》1张、《招收合同制(职工)审批表》1张、《企业职工转正定级表》1张、《劳动合同书》1份、海南省人事劳动厅琼人劳计(1992)27号《关于下达全民合同制工人指标的通知》1份、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仲不字(201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3年8月23日,原告被安置到被告处工作后,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1995年9月1日,双方签订一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1996年被告因故停产通知原告回家待岗,但一直未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1993年8月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截止原告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2013年12月18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缴交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洪*生与被告海南新星加工厂自1993年8月至2013年1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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