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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海南法**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下称法制时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王*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法**公司原名法制时报社。2007年3月1日,黄**(乙方)与法制时报社(甲方)签订《法制时报聘用人员合约》,约定由法制时报社聘用黄**在陵水工作站从事站长工作,聘用时间自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止,期限为1年。乙方的工作及工资待遇按甲方规定的《法制时报工资奖金补贴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2008年3月22日,黄**与法制时报社续订《法制时报聘用人员合约》,聘用时间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止,期限为1年,其他事项的约定与2007年3月1日所签订的合约中的约定一致。2010年3月1日,黄**(乙方)与法制时报社(甲方)再签订《法制时报聘用人员合约》,约定由法制时报社聘用黄**在边防新闻部从事边防新闻部主任工作,聘用时间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期限为1年。乙方的工作和工资待遇按甲方安排的工作岗位享受工资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的管理按甲方有关制度执行。诉讼过程中,法**公司还提交了一份2009年4月28日的《法制时报聘用人员合约》,但该份合约上没有黄**的签名。2004年12月3日、2004年12月15日、2005年2月21日,黄**以见习记者的身份在《法制时报》上发表了5篇署名新闻报道,2006年5月30日,黄**以本报记者的身份在《法制时报》发表了1篇署名新闻报道。2005年7月15日,法制时报社与海南**警总队合办《红绿灯专刊》,由刘**、黄**、唐**担任主编。2008年3月1日,黄**与法**公司签订《法制时报市县工作者站站长(负责人)责任书》,其中第四条约定:”负责该市(县)的经营创收,全年创收任务为壹拾贰万元。平均每月任务为壹万元。全年完成所定创收任务,超出部分可按35%提成。当月完成所定创收任务(按当月计划及到款计算)可拿600元补助。当月完成80%以上创收任务的可拿400元补助。当月未完成创收任务80%的不能领取当月补助。”2008年6月30日,法**公司收取了黄**风险保证金3600元。法**公司已为黄**缴纳了2007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1年12月20日,法**公司作出《关于辞退黄**同志的决定》,但未举证证明该决定已经送达给黄**。黄**在庭审时陈述自2011年3月1日之后,法**公司未再给其安排岗位。2012年1月12日,黄**分12次领取了21600元的包干费。2012年1月12日和2012年3月22日,黄**分四次领取了110份订报款4730元。2013年2月26日,黄**作为申请人以法**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退回工作风险保证金36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红绿灯》专刊版面采、编费用7500元;3、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04年12月至2007年8月间各项社会保险费;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2004年12月至2006年2月)24000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工资补贴7200元;6、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付(订报款)提成费用1290元;7、裁决被申请人退回申请人”北京经济函授大学”毕业证书;8、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4年12月至现在的劳动关系。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海劳仲裁(2013)2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法**公司退还申请人黄**风险保证金3600元;二、确认申请人黄**与被申请人法**公司自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驳回申请人黄**的其他仲裁请求。黄**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黄**所主张的第二、六、七、八项请求虽然未在仲裁时提起,但这些诉求与本案审理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原审法院决定合并审理。

黄**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法制时报公司与黄**在2004年12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法制时报公司支付黄**2004年12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期间被拖欠的工资4800元;3、法制时报公司支付黄**被拖欠的《红绿灯》专刊版面采、编费用7500元;4、法制时报公司向黄**退还2008年收取的工作风险保证金3600元;5、法制时报公司向黄**支付拖欠的2008年工资补助4800元;6、法制时报公司应自2011年3月1日起与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判令法制时报公司按二倍工资标准,向黄**支付2010年3月1日起到实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工资;7、法制时报公司向黄**支付拖欠的征订报纸提成款1462元;8、法制时报公司赔偿因拒绝为黄**补缴2004年12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5项社会保险而给黄**造成的损失9004.15元;9、法制时报公司继续为黄**安排工作、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关于黄**与法**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黄**主张2004年12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与法**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除了2004年12月3日、2004年12月15日、2005年2月21日、2006年5月30日的《法制时报》上有6篇署名的报道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据此不能认定该期间黄**与法**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2007年3月1日起,黄**与法**公司签订了《法制时报聘用人员合约》,最后一份合约的届满期限为2011年3月1日,之后双方虽未再签订合约,黄**陈述自2011年3月1日后法**公司未为其安排岗位,但是黄**在2012年3月22日仍从法**公司处领取订报款。法**公司虽在2011年12月20日出具了一份《关于辞退黄**同志的决定》,但是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将该决定送达给黄**,直至2013年2月26日,黄**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过程中,法**公司亦提交了该份决定作为证据,至此,黄**应当已经知道被法**公司辞退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黄**与法**公司之间自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黄**主张2004年12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期间法**公司拖欠其工资4800元,因为该期间黄**与法**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黄**主张的法**公司拖欠《红绿灯》专刊版面采、编费用7500元,黄**并未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于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黄**主张法**公司退还2008年收取的工作风险保证金3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因此法**公司向黄**收取风险保证金3600元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五、关于黄**主张法**公司给付2008年工资补助4800元。黄**并无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2008年经营创收的80%,故其主张法**公司给付2008年的工资补助4800元并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六、关于黄**主张法**公司自2010年3月1日起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按二倍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10年3月1日起到实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虽然2010年3月1日已经是黄**、法**公司之间第四次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已经达成合意签订了固定期限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黄**主张要求法**公司自2010年3月1日起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按二倍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七、关于黄**主张的征订报纸提成款1462元,黄**并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法**公司尚欠其征订报纸提成款1462元,而法**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已向黄**支付了订报款4730元,故对于黄**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八、黄**主张法**公司赔偿因拒绝为其补缴2004年12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五项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9004.15元,因2004年12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黄**与法**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黄**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九、黄**主张法**公司继续为其安排工作、发放工资,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在2013年2月26日终止,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黄**主张法**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本案中不作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黄**与法**公司自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限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风险保证金3600元退还给黄**;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负担5元,法**公司负担5元。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无视黄**举证的除6篇署名报道以外的,能够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其他证据,对法**公司与黄**2004年12月1日到2007年2月28日期间劳动关系不予认定的做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为黄**主张的2004年12月至2007年2月期间的劳动关系仅有6篇报道作为证据不是事实。事实是,黄**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仅有上述期间的6篇报道,还包括2006年法**公司为黄**工作需要开具的两封介绍信、2006年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的内部传真电报、黄**主笔的《红绿灯》专刊、黄**2007年2月《关于请求落实创收提成费用的报告》,以及其他证据如通讯录、员工管理手册、工作笔记等。原审判决无视黄**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明劳动关系的多角度、多方面、成体系的证据,对有利于黄**的证据视而不见,认定该6篇新闻报道”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据此不能认定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黄**主张的《红绿灯》专刊采编费7500元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不符合事实。关于黄**的该项诉请,最直接的证据是黄**提交的2007年2月《关于请求落实创收提成费用的报告》。对于该证据中黄**所述事实,法**公司王*按没有任何否认,足以证明黄**负责《红绿灯》20期专刊、有权要求单位给予其合理的报酬。而王*按”报社已做解释,综合补助600元”的批示也充分证明法**公司对黄**要求报酬一事没有明确的态度,黄**的权利主张没有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三、原审判决关于黄**没有”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2008年经营创收的80%”,不应取得工资补助4800元的结论不符合事实。黄**所举证据18《市县工作站站长(负责人)责任书》证明:黄**的”全年创收任务为壹拾贰万元,平均每月任务为壹万元”,”当月完成80%以上创收任务的可拿400元补助”。而证据《荣誉证书》证明,黄**”2008年度工作中表现突出”,并且法**公司持有黄**完成创收任务具体情况的证据。因此,即使原审法院对黄**的证据19《2008年度每月发稿签总表》不予认定,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黄**创收任务完成情况的证据时,也应认定黄**完成创收任务80%的主张成立。四、原审判决对黄**2011年3月2日以后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1日双方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合意并无证据支持,黄**并没有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2011年3月2日以后,法**公司既没有与黄**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对这一客观事实没有认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公司至少应当自2011年4月2日起,向黄**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直到**公司与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止。五、原审判决关于黄**”并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其正定报纸提成款1426元”的认定违背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黄**提交的证据26、27证明黄**2012年度所完成的130份报纸征订任务中最后32份已回款但并未与法**公司结算提成款。证据24证明2011年12月6日,中国**分行的2份报纸款已回款;证据25证明,2011年12月15日洋浦投资服务中心的2份报纸款已回款;证据26证明2011年12月26日,洋浦经**管理中心的2份报纸款已经收回。综合以上证据,黄**已举证其有38份报纸的提成款已经收回。至于法**公司是否已经支付提成款,该证据只有法**公司掌握,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法**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黄**支付了该34份报纸征订提成款,故应认定黄**的主张成立。并且,法**公司虽举证其向黄**支付了订报提成款4730元,但仅仅按照黄**举证的138份报纸计算,提成款应为5934元。法**公司的证据恰好反证其至少拖欠黄**报纸提成款1204元,原审判决却对此视而不见,并且做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六、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黄**在劳动仲裁中因法**公司举证《关于辞退黄**通知的决定》而被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为,2013年2月26日,黄**提起仲裁,法**公司提交《关于辞退黄**通知的决定》,因此黄**知道了该决定,故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终止。原审判决此项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法**公司第一次向黄**出具该决定,是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其真实性、合法性本身都是问题,据此认定法**公司于该日单方解除了黄**劳动合同必然是建立在无效证据之上的错误事实认定;其次,法**公司不仅未在劳动争议之前将该决定送达黄**而对黄**生效,并且,法**公司在劳动争议过程中举证该决定只具有向仲裁庭证明自己主张的法律意义,而不具有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给黄**的法律效果;再次,黄**的诉讼请求是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基础的,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也应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黄**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证据采信存在偏袒法**公司的明显倾向,因此认定事实不清。特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第三项判决内容;二、确认法**公司与黄**2004年12月1日至2007年2月28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法**公司支付黄**2004年12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期间被拖欠的工资4800元;三、判令法**公司支付黄**被拖欠的《红绿灯》专刊版面采、编费用7500元;四、判令法**公司支付黄**2008年工资补助4800元;五、判令法**公司支付黄**征订报纸提成款1462元;六、判令法**公司按二倍工资标准,向黄**支付2011年3月1日起到实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工资;七、判令法**公司继续为黄**安排工作、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

被上诉人辩称

法**公司针对黄**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3月1日之前法**公司与黄**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是完全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黄**一审中提交的证明2004年12月至2007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仅有6篇报道。黄**称其在一审中除该6篇报道外,还有介绍信、内部传真电报、专刊、《报告》以及其他证据,但事实上,对于黄**提交的的介绍信,法**公司已于2013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黄**提交证据的说明》,该介绍信不具有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力;对于内部传真电报、专刊、《报告》及其他证据,都是没有原件、没有盖章,不能分辨真伪的单方面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对上述证据作出认定并最终认为2007年3月1日之前法**公司与黄**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是完全正确的。二、黄**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2004年至2007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完全正确的。黄**为了证明其自2004年12月以来在法**公司处工作,在二审中又提交一份自制表格,其中包含153份署名见习记者、本报记者的新闻报道,但实际上,黄**仅提交了38篇报道的报纸复印件,其中包含一审中已经提交的6篇。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黄**在劳动仲裁及一审中均未提交该组证据,且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黄**这种突然袭击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诉讼公平和司法公正,也损害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依法不应当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双方2004年至2007年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完全正确的。三、即便黄**在二审中提交的32份报道没有超过举证期限,也不能证明双方在2004年至2007年期间具有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依然是正确的。黄**在二审中提交的38篇报道恰恰反映了法**公司与黄**之间在2007年3月1日之前无任何劳动关系:1、法**公司与黄**于2007年3月1日签订的《市县工作站站长(负责人)责任书》约定,黄**每月发表的新闻报道应不少于15篇,现黄**在2004年至2007年两年多的时间中仅发表了38篇新闻报道,平均每月仅发表不到两篇,远远达不到一名在编记者的业务量;2、该38篇报道中,有20篇署名为见习记者,恰恰反映出法**公司与黄**之间并不是正式劳动关系;3、2005年2月到2006年1月近一年的时间里黄**未发表一篇报道,再次印证法**公司与黄**之间并不是正式劳动关系;4、黄**既没有2004年12月至2007年2月期间与法**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在此期间在法**公司领取工资报酬的凭证,根本不能证明其与法**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真实情况是,2004年12月至2007年2月期间,黄**仅间断性地在法**公司处做过短期的兼职记者,法**公司给予其冠名署名权,并以支付劳务费用的形式购买了其新闻报道,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样的劳务形式在新闻行业中屡见不鲜,符合行业规则,属于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正因如此,黄**在2004年12月至2007年2月的两年多时间内,仅仅间断地发表了部分文章。四、黄**请求法**公司支付2004年12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期间工资4800元没有事实依据。黄**称法**公司曾于2004年12月承诺按月向其发放”工资400元”并实际发放了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8月期间的”工资”与事实不符,且黄**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上述情况予以证明。首先,黄**不能举证证明法**公司承诺按月向其发放”工资400元”,其次,黄**的这一说法恰恰说明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因为在2004年的社会工资水平之下,一个保洁工的月劳动工资都不止400元,更何况一个具有劳动关系的在编记者,怎么可能月工资只有400元。因此,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劳仲裁(2013)23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2004年12月至2007年2月,黄**向法制时报提供稿件服务,法制时报依约向黄**支付稿费,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认为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完全正确的。五、黄**请求法**公司支付《红绿灯》专刊版面采、编费7500元没有事实依据。《红绿灯》是法**公司与海**总队联合举办的专刊,于2005年7月至2006年刊登于法**公司出版的《法制时报》,其权利义务以及产生的费用发生于法**公司与海**总队之间。黄**称法**公司社长同意从该专刊提取7500元提成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六、黄**请求法**公司支付4800元工作补贴没有事实依据。黄**称2008年2月22日制时报公司召开年度工作会宣布完成创收可以拿600元补助,但其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创收任务,仅提交的一份”先进个人”奖状与是否完成创收之间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证明其完成创收,其要求法**公司支付4800元工作补贴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七、黄**请求法**公司自2011年3月起向其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公司与黄**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3月1日因劳动合同到期而自动终止,法**公司没有再向黄**发放工资。本案中,黄**证明其2011年3月2日之后仍在法**公司工作的证据仅仅是其与劳动仲裁中提交的2011年10月21日、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11日三份《法制时报》。署名刘**、黄**主编的《交警在线》专栏。这里需要说明的是,2011年3月1日之后,黄**已经自行从法**公司处离职,并前往省交警总队工作,而《交警在线》的主编虽然署名主编刘**、黄**,但是刘**、黄**二人均不是法**公司的员工,而是省交警总队的工作人员,法**公司已向黄**就《交警在线》专栏支付21600元劳务费,法**公司与黄**之间自2011年3月1日起已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上述情况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法**公司与黄**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3月1日因劳动合同到期而自动终止,黄**不能证明其2011年3月以后和法**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能举证证明在法**公司处领取劳动工资,现请求法**公司自2011年3月其向其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八、黄**请求法**公司向其支付提成款1462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法**公司与黄**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3月1日终止,黄**向法**公司提供报纸订单,法**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并不属于劳动关系,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法**公司已就黄**提供报纸订单的劳务支付足额劳务费,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形,其称法**公司仍欠其1462元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九、本案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3月2日终止,黄**主张法**公司继续为其安排工作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如前所述,黄**于2011年3月合同到期后,便去往海南省交警总队工作并领取工资,这一点黄**已经承认,法**公司见其长期不来上班,便于2011年12月20日补发法报(2011)字55号《关于辞退黄**同志的决定》文件,张贴于法**公司数月,正式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3月合同到期后自动终止,法**公司没有再向黄**发放工资,黄**对此是明知的,因此才会自2011年3月之后去其他单位”打零工”,而且,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3月终止,黄**也是明知的,正因为黄**已经在其他单位工作,才没有再2011年3月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要求法**公司补签劳动合同。然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近两年后,黄**于2013年2月才提起劳动仲裁,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需要说明的是,黄**在劳动仲裁中并未提出要求法**公司继续为其安排工作诉讼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黄**应当就该项请求先经劳动仲裁委仲裁后,才可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法**公司与黄**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黄**提交如下新证据:一、法制时报社银行账户,以证明法制时报公司在中**行开设的账户。二、记者名片(2006年),以证明黄**自2004年至2007年起成为法制时报公司单位记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2004年至2007年期间部分署名稿件目录(153篇),以证明黄**2004年1月至2007年2月期间以法制时报公司单位员工身份为法制时报公司工作。四、法制时报(153篇稿件其中)38份报道(署名稿件),以证明黄**2004年1月至2007年2月期间以法制时报公司单位员工身份为法制时报公司工作。五、《法制时报》网络版(153篇稿件其中22篇署名稿件),以证明黄**2004年1月至2007年2月期间以法制时报公司员工身份为法制时报公司工作。六、红绿灯专刊第1、5、14、20等期刊,以证明:1、黄**自2004年至2007年成为法制时报公司单位记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黄**为法制时报公司办《红绿灯》专刊第1至20期工作量,法制时报公司没有支付劳动报酬7500元。七、洋**法委订报文件,以证明2012年洋浦订报是由黄**负责。针对黄**提交的上述证据,法制时报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黄**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七组证据均不符合新证据的要件,不应当被采纳。但为了澄清事实,作如下说明:一、证据一与证据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名片看不出年份而且转账号码与本案的劳动关系无关;双方于2007年到2011年存在劳动关系,无法看出也无法证明该两份证据产生于2004年。二、对证据三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该份证据是黄**自制的表格,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三、对证据四的第一页也是一个自制的表格,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对38份新闻报道,该38份新闻报道不具有证明2004年12月至2007年2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力,恰恰证明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38份中有20份均署名为见习记者,说明双方不是正式的劳动关系;2005年2月起至2006年1月止没有一篇报道。这两年多的时间里仅有38篇报道,达不到正式记者的业务量。综上,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四、对证据五没有原件,不予质证。五、证据六不具有证明2004年至2007年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明力,而且也不具有证明法制时报公司没有支付劳动报酬7500元的证明力。该专刊是法制时报公司与交警总队之间的关系,与黄**无关。需要强调的是,虽然该专刊署名主编为黄**,但主编中的刘**是交警总队的,也不是法制时报公司的在编记者,这在一审中也已确认。所以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六、证据七不具有法制时报公司欠黄**订报款的证明力。

二审期间,法制时报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法制时报社市县工作站站长(负责人)责任书》,以证明正式记者的工作量月均不少于15篇。针对法制时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黄**提出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这份证据不具有法制时报公司所主张的证明力,因为我们主张的是2004年到2007年的,这份证据是2007年之后的要求。法制时报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他们的规定从来没有发生过变化。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双方对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6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法**公司应将风险保证金3600元退还给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2004年12月至2007年2月28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法**公司否认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黄**提交的6篇报道、2张介绍信、名片、2006年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的内部传真电报、《红绿灯》专刊、《关于请求落实创收提成费用的报告》、通讯录、员工管理手册、工作笔记以及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均无法证实法**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其、其与法**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故原审判决驳回黄**要求法**公司支付2004年12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800元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主张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法**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48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三、关于《红绿灯》专刊采编费7500元的问题。黄**提交的《关于请求落实创收提成费用的报告》所载内容是黄**向法**公司陈述完成工作任务及要求给予奖励的报告。针对黄**的上述报告,法**公司的负责人王**明确批示”报社已作解释,综合补助600元”。上述报告无法证明法**公司同意向黄**支付《红绿灯》专刊采编费7500元。原审判决据此驳回黄**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四、关于2008年工资补助4800元的问题。黄**提交的《法治时报社市县工作站站长(负责人)责任书》只能证明其与法**公司签订责任书以及责任书中约定有”全年创收任务为壹拾贰万元,平均每月任务为壹万元”、”当月完成80%以上创收任务的可拿400元补助”的内容的事实,对于其是否已完成约定的创收任务,黄**应承担举证责任。黄**提交的《2008年度每月发稿签总表》是其单方所作且未经法**公司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其已完成创收任务的证据。黄**提交的《荣誉证书》只能证明其工作突出而受法**公司嘉奖,不能证明其已完成创收任务并应获得4800元工资补助。因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完成创收任务及应获得工资补助4800元,故原审判决驳回黄**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五、关于征订报纸提成款1462元问题。黄**提交的《法制时报征订交接清单》、《中**行明细账》、《报销明细表》、《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凭证》等证据已证实其征订报纸应获得的提成款为5934元,法**公司确认已向黄**支付了4730元。据此,法**公司尚欠黄**提成款1204元。原审判决驳回黄**要求法**公司支付提成款的全部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黄**要求法**公司支付提成款1462元的请求中,应支持的为1204元,超出部分,应予驳回。六、关于黄**要求法**公司按二倍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11年3月1日起至实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工资问题。如前所述,黄**与法**公司自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6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法制时报聘用人员合约》是双方连续第三次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法制时报聘用人员合约》约定的劳动期限至2011年3月1日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法**公司应与黄**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截止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2013年2月26日,法**公司一直未与黄**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应视为法**公司与黄**自2012年3月1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法**公司未与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法**公司应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每月向黄**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审驳回黄**要求法**公司的该项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黄**未对其月工资的具体数额进行举证及对法**公司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具体数额提出主张,故对法**公司应支付的具体二倍工资数额,本院不予处理。黄**可另行另案主张处理。七、关于黄**要求法**公司继续为其安排工作、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的问题。因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3年2月26日已终止,原审判决据此而驳回黄**的该项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限海南法**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征订报纸提成款1204元给黄胜国;

四、驳回黄胜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南法**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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