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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名源与被上诉人文昌市公安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原告彭**在被告文昌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工作,工作内容为打扫卫生、接听值班室电话和协助巡逻等。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原告彭**负责打扫文昌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早、中、晚的卫生,其余时间由原告彭**自由支配,其有时在家劳作、有时在文昌市文城镇开摩的载客,不参加文昌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考勤,文昌市公安局亦未给其发放工作制服及工作证。2008年1月1日原告彭**与文昌**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根据该合同,原告彭**在文昌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从事协警工作,文昌**务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相应的社保。另查明,文昌**务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25日。2009年原告彭**因考试不合格,未能继续与文昌**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从未签订过合同。2014年6月16日原告彭**以文昌市公安局、文昌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作为被申请人,向文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文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彭**的申请。2014年7月1日,原告彭**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3.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彭**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文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个人养老历年缴费明细单、中**银行现金缴款单、工作证、劳动合同书;被告文昌市公安局提供的《情况说明》;原审法院依职权向文昌**务公司调取的营业执照、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994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原告彭**在被告文昌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从事打扫卫生、接听值班室电话和协助巡逻等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彭**的工作内容属于被告文昌市公安局的业务范围,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原告彭**负责被告文昌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卫生打扫工作,打扫卫生外的时间其自由支配,不受被告文昌市公安局的劳动管理,实际原告是承揽了被告文昌市公安局卫生打扫工作,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2008年1月1日日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彭**与文昌**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与保安服务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与被告文昌市公安局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彭**请求确认与被告文昌市公安局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应依法驳回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起诉。被告辩称1994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彭**与文昌**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并且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而审理查明文昌**公司2007年10月25日方成立,在此之前不可能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程序前置,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依法不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应由仲裁机关进行审查,仲裁机关没有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人民法院不适用仲裁时效。综上,对于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判决:一、1994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原告彭**与被告文昌市公安局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上诉称,一、上诉事实:1994年7月1日,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单位,聘用为协警,安排在文昌市公安局城**出所工作,主要负责巡逻、看犯人、设卡、接报警电话、打扫卫生等工作。随着工作年限的增长,月基本工资由300元逐渐调升到1200元。上诉人上班之日起一直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按照规定完成工作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在工作过程中曾因抓捕犯罪嫌疑人受伤,工作尽职尽责。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管辖的城**出所工作已连续20年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规定,应视为已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仅在2008年为上诉人办理了一年的社会保险,其他工作时间均没有缴交社会保险费。二、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原告彭**负责打扫文昌市公安局城**出所的早、中、晚的卫生,其余时间原告彭**自由支配,其有时在文昌市文城镇开摩的载客,不参加城**出所的考勤,没有公安局的工作制服及工作证”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从1994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一直在文昌市公安局城**出所工作,工作内容是从事打扫卫生、接听值班室电话和协助巡逻等工作,这些工作的内容都属于文昌市公安局的主要业务范围,不存在只有打扫卫生这种情况。城**出所工作时间属于轮班制,上班时间上诉人一直按时考勤,除了8小时工作外,其余时间上诉人开摩的载客属于个人权利,由个人支配,不是文昌市公安局的工作时间内,所以不存在没有考勤的事实。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属于被上诉人的业务范围,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l.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4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昌市公安局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是劳务关系是正确的,因为当时上诉人是在保安公司工作,不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由于上诉人考核没有通过,被上诉人单位也就没有录用上诉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也只是承揽了被上诉人单位的打扫卫生工作,并且上诉人的上班不受被上诉人单位制约,其余时间也不受被上诉人单位支配,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文昌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对正式民警和协警进行考勤签到,但不要求上诉人签到。文昌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亦未给上诉人安排办公室。2006年起至2014年2014年5月,文昌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按月支付上诉人报酬,报酬由2006年每月700元逐步涨至2014年每月1200元。

以上另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在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上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纵观上诉人提交的个人养老历年缴费明细单、中**银行现金缴款单、工作证、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均无法证实其在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其中,上诉人提供的个人养老历年缴费明细单明确载明为上诉人缴费的单位为“文昌**务公司”,缴费期间为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结合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1月1日与文昌**务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书,正好印证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上诉人实际是与文昌**务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此期间,上诉人虽然在文昌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从事协警工作,但其工作属于派遣性质,故与被上诉人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亦陈述该工作证是从1994年用到1998年的,之后被上诉人再未给其发过工作证,故该工作证也不能证实上诉人在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上诉人主张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其一直在文昌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工作,其工作内容是打扫卫生、接听电话,以及偶尔为派出所看守违法人员。但对于接听电话和看守违法人员两项,被上诉人均予以否认,而上诉人又无证据证实。因此,能够认定的只是上诉人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确有为文昌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打扫卫生的事实。至于上诉人为文昌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打扫卫生期间,是否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劳动关系,则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仅是在每天的早、中、晚为文昌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打扫三次卫生,打扫卫生完后,其余时间均由上诉人自由支配,其有时在家劳作、有时在文昌市文城镇开摩的载客,且与该派出所正式民警和协警不同的是,其并不参加考勤。可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同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打扫卫生亦不属于公安机关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其打扫卫生应属提供劳务,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名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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