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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都物业**公司与文昌**限公司、第三人丁*佳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昌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文**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司)、第三人丁*佳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委托代理人张**、庄*,被告八**司委托代理人林*,第三人丁*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原告、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司)和案外人丁*佳签订《协议书》,约定诚**司在处置文国用(2009)第W0302821号、文国用(2009)第W0302822号两块土地时(处置方式包括转让、合作、抵债等),诚**司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处置给原告。并且,诚**司应在与他人达成处置意向时,及时通知原告,并书面征求原告是否行使优先权。2012年8月13日,被告、诚**司和海南兰**询有限公司在《海南日报》刊登《吸收合并公告》,称被告拟吸收合并诚**司,诚**司将注销,有关诚**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被告承继。2013年2月7日,诚**司被被告吸收合并而注销,诚**司的原股东赵**、崔**和蒯**成为被告的新股东,其实缴出资额保持不变,仍为1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与诚**司之间名为吸收合并,实质上是诚**司将涉案两块土地的使用权处置给被告。被告与诚**司的处置行为从未通知原告,明显违反了协议约定,损害了原告的优先权。诚**司现已被吸收合并而注销,诚**司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也应由被告承继,被告应按协议保障原告的优先权,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处置给原告。据此,原告诉请: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处置文国用(2009)第W0302821号、文国用(2009)第W03028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权;2、请求判令被告在同等条件下将文国用(2009)第W0302821号和文国用(2009)第W03028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给原告。(诉讼标的额人民币100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八**司辩称,双方协议中的优先权的实现条件为转让、合作或抵债,本案中不存在这些情况,故原告不具备实现优先权的条件,也不存在原告享有优先权的同等条件。另外,被告公司合并是股东之间的股权流转,涉及的是公司股权和管理权的变化,不是以吸收合并的方式转让土地,因此原告主张享受优先权是不成立的。综上,被告恳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丁*佳述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涉及的调解书及为何签订该《协议书》的情况如下:第三人与海南**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将20亩土地使用权(新海娱乐场用地、诚通写字楼用地)办理登记至海南**限公司名下。后经协商,第三人委托原告公司对这两块地进行盘活,并且海南**限公司承诺盘活后,将两块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最终海南**限公司未履行约定,三方达成调解方案:如果海南**限公司转让两块地,原告公司享有优先权。同时签订协议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海南**限公司(甲方)、原**公司(乙方)与丁*佳(丙方)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给予乙方优先权,即甲方处置文国用(2009)第W0302821号、文国用(2009)第W0302822号两块土地时(处置方式包括转让、合作、抵债等),甲方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处置给乙方。甲方应在与他人达成处置意向时,及时通知乙方,并书面征求乙方是否行使优先权。截至2012年11月15日止,海南**限公司被被告八**司吸收合并,该公司的法人资格已注销。同时海南**限公司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移交由被告八**司承继。原**公司以海南**限公司处置上述两块土地,侵犯其优先权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文国用(2009)第W0302821号、文国用(2009)第W0302822号两宗土地的权属至今仍登记在海南**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第三人述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企业机读登记材料(二张);2、《协议书》;3、吸收合并公告;4、文昌**限公司股东会决议;5、验资报告;6、文昌**限公司、海南**限公司及海南兰**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股东大会决议;7、吸收合并协议;8、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的说明;9、股东会决议;二、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文国用(2009)第W03028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文国用(2009)第W03028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予以证明,足资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2010)文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华**司对文国用(2009)第W0302821号、文国用(2009)第W0302822号两宗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是否享有优先权。优先权是法律上基于特殊政策性考虑而赋予某些特种债权或其他权利的一种特殊效力,以保障该项权利能够较之普通债权而优先实现。优先权并非单独存在的一类权利,而仅是对某些权利的法律效力的加强,其性质仍未完全脱离其所强化的权利本身的性质。原告华**司主张其对文国用(2009)第W0302821号、文国用(2009)第W0302822号两宗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享有优先权,为其与海南**限公司双方进行约定取得,但优先权不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成立的,是特种债权的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就债务人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对文国用(2009)第W0302821号、文国用(2009)第W0302822号两宗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不享有优先权。截至2012年11月15日止海南**限公司被被告八**司吸收合并,其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移交由被告八**司承继,资产包括文国用(2009)第W0302821号、文国用(2009)第W0302822号两宗土地使用权,该行为并非对文国用(2009)第W0302821号、文国用(2009)第W0302822号两宗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文昌华**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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