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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周*等贪污案

审理经过

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黄**、符**、黄**、黄江犯贪污罪一案,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8)文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及其辩护人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原审被告人符**、黄**、黄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8月间,海南东环铁路征用文昌**牛村委会梅岭经济社土地(园地)1.4875公顷(折合22.31亩),应得征地补偿款285119.20元(其中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240975元,个人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44144.20元)。2007年10月25日,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将征地补偿款从文昌**理中心2201025129200039274帐号,汇到文**商银行的0090243120007帐号,同月29日,文**商银行又将征地补偿款转帐到文昌市信用合作社联社,该社于当天将此款再次汇划到潭牛信用社。同年11月2日,潭牛信用社按照规定,将梅岭经济社应得的征地补偿款285119.20元转入其21040002000000012912帐户内。同年11月8日,在潭牛信用社,时任梅岭经济社社长的被告人黎**,为被征用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办理了领取补偿款手续,共计人民币44144.20元。被告人黄**、符**、黄**、黄*领取青苗补偿款后,被告人黄**便以其种植青苗的土地被征用为由,当面向被告人黎**提出要求再进行补偿,被告人黎**当场表示:"不行,钱是公家的,那会害死我。"之后,被告人黄**又私下与被告人黄**、黄*在潭牛镇的某茶店和黄**的橡胶园等处,共同商量要求被告人黎**再拿一些集体土地补偿款分给他们。同年11月13日、14日,被告人黄**先后两次用手机与在三亚帮别人种植西瓜的被告人黎**通电话,要求其回来把集体土地补偿款进行私分。被告人黎**接到电话后,于同年11月15日下午2时许,从三亚乘车回家。在未召开村民大会和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情况下,被告人黎**叫被告人黄**通知被告人符**、黄**、黄*一起到潭牛信用社领取土地补偿款。后被告人黎**亲自办理取款手续,从文昌**委员会梅岭村民小组0030378集体土地征用补偿专款账户内,取出人民币9万元在该信用社大厅里进行私分。其中,被告人黎**分得2.5万元、黄**分得3万元、符**分得1.5万元、黄**分得1万元、黄*分得1万元。案发后,五被告人全部将人民币9万元赃款退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黎周*、黄**、符**、黄**、黄*的供述;2、证人云大诗、刘**、何**、詹*、吴**、黄**、梁**、黄**、黄良报、黄*、黄**、陈**的证言;3、司法会计鉴定书;4、视听资料;5、文**办公室文件、文昌市人民政府文件、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海南东环铁路项目文昌段征地拆迁工作的指导意见;6、《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7、征(拨)地协议书、海南东环铁路文昌段征地补偿款拨付情况登记表;8、铁路建设用地、青苗及拆迁建筑物补偿费清册;9、附着物及零星树木登记表;10、海南东环铁路文昌段潭牛梅岭经济社征用地登记表;11、文昌市信用合作社关于潭牛村民委员会梅岭村民小组存款凭条;12、关于潭牛村民委员会梅岭村民青苗等补偿款进账凭条;13、工商银行文昌市支行、文昌市潭牛农村信用合作社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14、被告人黎周*身份证明材料;15、有关村民未与潭牛**济社签订承包土地合同的证明书;16、被告人黎周*、黄**、符**、黄**、黄*的常住人口信息表;17、赃款收据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存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被告人黄**、符**、黄**、黄*,共同侵吞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9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存、黄**、符**、黄**、黄*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黄*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均正当,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黎*存、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符**、黄**、黄*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黎*存、黄**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黄**、黄*是本案的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又全部退还赃款,均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黎*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黄**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四、被告人黄**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五、被告人黄*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黎周*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太重,请求二审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黎周*贪污的数额是2.5万元,其和同案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没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因为其他同案人有权请求补偿;2、上诉人黎周*有自首情节;3、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

上诉人黄**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其量刑太重,请求二审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符**、黄**、黄*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在二审中提出,上诉人黎周*、黄**和原审被告人符**、黄**、黄*均有自首情节,建议二审对二上诉人从轻或减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黎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上诉人黄**和原审被告人符**、黄**、黄江,共同侵吞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9万元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黎周*、黄**和原审被告人符**、黄**、黄*的供述。黎周*、黄**、符**、黄**、黄*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证言。云大诗的证言证实:(1)土地权属属于集体所有;(2)被征用土地所拨入的土地款和安置费属集体财产;(3)业主如果提出要安置费补偿应经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委员会讨论同意决定,并予以公布结果。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是潭牛镇分管国土、司法的副镇长,也是这次东环铁路征地工作的具体工作人员。其还证实:(1)梅岭经济社黎周*等五人私分集体款前,没有向镇政府请示;(2)这次铁路征地工作没有召开沿线村庄村民会议,仅将铁路征地有关规定公告张贴到沿线的有关村委会;(3)被征用到土地的经济社的村干部和村民,曾经向其提出如何对征地款、安置费的管理和使用,其明确地向他们讲过,土地征用款、安置费是集体的,要使用安置费,一定要召开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作出分配方案方可,不能私分。证人何**的证言证实:(1)其是潭牛镇司法助理,主要工作是参与征地的丈量、清点树苗和处理各种纠纷;(2)其和该镇干部詹*,在帮潭**济社被征用到原种植青苗土地的村民黄**、黄**、黄**、黄江等人丈量土地面积和清点青苗时,有明确对他们讲,原种植青苗的土地被国家政府征用了,其土地的权属是梅岭经济社集体的,不是属于个人的,种植的青苗国家会依法给予补偿,但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是属于集体所有,种植青苗的土地被征用了,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可以分多少就多少。证人詹*的证言证实:其和该镇司法助理何**,在帮潭**济社被征用到原种植青苗土地的村民黄**、黄**、黄**、黄江等人丈量土地面积和清点青苗时,该镇司法助理何**对他们讲明,青苗政府会给予补偿,但土地补偿费是集体的,个人不能私分,应由集体统一安排;其也说明青苗政府会补偿,但土地补偿费是集体的,应由集体统一安排,个人不能私分。证人吴**的证言证实:(1)其是潭牛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兼任村委会主任;(2)黎周*等五人私分集体土地征地款9万元,事先没有请示村委会同意。证人黄**的证言证实:(1)其是继黎周*之后于2007年11月16日新担任的梅岭经济社社长;(2)关于东环铁路建设,市政府和镇政府领导有否到村里召开会议不清楚;(3)村里没有与村民签订坡地承包合同;(4)黎周*等五人私分集体土地征地款9万元前,没有召开全经济社村民大会讨论同意。证人梁安允的证言证实:(1)其是继黎周*之后2007年11月16日新担任的梅岭经济社出纳;(2)黎周*等五人私分集体土地征地款9万元前,没有召开全经济社村民大会讨论同意;(3)村里没有与村民签订坡地承包合同;(4)关于东环铁路建设,市政府和镇政府领导没有到村里召开会议;(5)黎周*等五人私分集体土地征地款9万元已全部退还。证人黄**的证言证实:(1)其是继黎周*之后2007年11月16日新担任的梅岭经济社会计;(2)黎周*等五人私分集体土地征地款9万元前,没有召开全经济社村民大会讨论同意。证人黄良报的证言证实:(1)其是继黎周*之后2007年11月16日新担任的梅岭经济社村委;(2)黎周*等五人私分集体土地征地款9万元前,没有召开经济社村民大会讨论同意。证人黄*的证言证实:(l)黎周*等五人私分集体土地征地款9万元前,没有召开全经济社村民大会讨论同意;(2)黎周*等五人私分集体土地征地款9万元的事,是他获知后第一个用手机向村委会吴**主任反映。证人黄**的证言证实:(l)铁路征用到土地,其本人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款5550元已经发到手;(2)黎周*等五人私分集体土地征地款9万元前,没有召开经济社村民大会讨论同意。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15日下午2点多钟,其为潭牛梅岭经济社社长黎周*等几人在潭牛信用社办理领取人民币9万元。

3、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07年11月15日,上诉人黎周存经手填写取款凭条,从户名为文昌**委员会梅岭村民小组0030378账户,支取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

4、视听资料。记录对上诉人黎周*、黄**和原审被告人符**、黄**、黄江的询、讯问录音录像情况。

5、文**办公室文件、文昌市人民政府文件及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海南东环铁路项目文昌段征地拆迁工作的指导意见。证实建海南东环铁路而被征用的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相关问题的规定。

6、《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证实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如被征用土地属村农民集体或者村以下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7、征(拨)地协议书、海南东环铁路文昌段征地补偿款拨付情况登记表。证实建海南东环铁路,潭牛经济社被政府征用的土地是1.4875公顷,均是园地,共计补偿款285119.2元。其中土地补偿费133875元;安置补助费107100元;青苗补偿费是30189元,其他附属物补偿费13955.2元。

8、铁路建设用地、青苗及拆迁建筑物补偿费清册。证实支付征用梅岭经济社的土地(指的是园地)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共240975元。由社长黎**签收。

9、附着物及零星树木登记表。证实征用梅岭经济社的土地(指的是园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由村民所有者领取。同时证实五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均已签名领取。

10、海南东环铁路文昌段潭牛梅岭经济社征用地登记表。证实潭牛经济社被政府征用的土地是22.31亩,均是园地。

11、文昌市信用合作社关于潭牛村民委员会梅岭村民小组存款凭条。证实梅岭经济社收到政府拨放征地补偿款为285119.20元的事实。

12、潭牛村民委员会梅岭村民青苗等补偿款进账凭条。证实因政府征用土地补偿给有青苗及附着物的村民所领取补偿费的事实。

13、工商银行文昌市支行、文昌市潭牛农村信用合作社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因政府征地于2007年11月2日汇给梅岭经济社征地补偿款为285119.20元,及2007年11月2日从潭牛信用社取9万元的事实。

14、上诉人黎周存身份证明材料。证实黎周存于1991年1月1日至2007年11月16日,任潭牛村委**济社社长兼出纳。

15、有关村民未与潭牛**济社签订承包土地合同的证明书。证实上诉人黎周*、黄**和原审被告人符**、黄**、黄*均没有与梅岭经济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16、上诉人黎周*、黄**和原审被告人符**、黄**、黄*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黎周*出生于1964年12月22日,黄**出生于1965年10月19日,符**出生于1963年1月17日,黄**出生于1969年2月28日,黄*出生于1971年8月5日,其犯罪时均年满18周岁,符合承担刑事责任年龄。

17、赃款收据。证实案发后上诉人黎周*、黄**和原审被告人符**、黄**、黄江等5人共退回赃款人民币9万元。

18、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本案的情况说明。证实该院于2007年11月16日对本案进行初查,五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于同日退出全部赃款;2008年1月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对五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刑事拘留。

以上证据分别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存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上诉人黄**、原审被告人符**、黄**、黄*,共同侵吞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9万元,五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黎*存、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符**、黄**、黄*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五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在未被立案、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行到检察院接受调查,退出全部赃款,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事实,应认定为均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黎*存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其量刑太重,请求二审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解意见理由充分,可以采纳。辩护人关于上诉人黎*存贪污的数额是2.5万元、黎*存和同案人没有共同贪污的故意、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之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上诉人黎*存有自首情节之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上诉人黄**关于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之辩解意见,理由充分,可以采纳。鉴于二审有新的证据证实上诉人黎*存、黄**具有自首情节,均可减轻处罚;且二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还赃款,确有悔改表现,均可对其二人适用缓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关于上诉人黎*存、黄**和原审被告人符**、黄**、黄*均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符**、黄**、黄*的量刑适当,但未认定上诉人黎*存、黄**和原审被告人符**、黄**、黄*有自首情节,对二上诉人黎*存、黄**的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8)文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的第三、第四和第五项,即:被告人符*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黄*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黄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2008)文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和第二项,即:被告人黎**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黄**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黎周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黄**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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