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品公司与文昌华**限公司、海南天**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品公司(以下简称丽**司)与被上诉人文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被上诉人海南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被上诉人叶**、被上诉人潘**、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丽**司不服海南省**民法院的(201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丽**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潘**、被上诉人刘**及被上诉人符**的委托代理人曾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司及被上诉人叶**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2日,华**司(甲方)与天**司(乙方)签订《文昌市翁田镇第一区块锆钛砂矿采矿权证转让协议》,部分内容约定如下:甲方同意将其名下该采矿权转让给乙方,采矿权许可证号码是4600000720001,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限是2007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甲方同意将该采矿权转让,有关转让手续的办理由乙方为主,甲方协助。双方同意以现有的1456亩,以每亩4100元即596.96万元,作为本次采矿权之转让价款。2012年11月12日,天**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吴*办理海南省文昌市翁田镇第一区块锆钛砂矿区采矿权变更、延期相关手续。2013年1月4日,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出具《关于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事项的函》,载明:华**司文昌市翁田镇第一区块锆钛铁矿砂矿项目的采矿权转让申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1月20日止),符合国家有关采矿权转让的法律法规要求,准予转让给天**司。请受让人备齐有关材料于2013年1月20日前至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办理采矿权变更、延续登记手续。

2012年1月12日,出借方丽**司(甲方)、借**远公司(乙方)、保证担保方叶**、潘**、刘**(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部分内容约定如下:乙方及其股东一致同意甲方以增资扩股方式,向乙方公司出资3000万元,持有乙方公司50%股权及相应分红权,乙方及其股东承诺并保证修改乙方公司章程、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并保障甲方对乙方增资扩股后公司的平等经营管理权,财务知情、监督、参与管理权等股东权益。一、甲方在2012年1月18日前以电汇方式汇款1000万元至乙方账户或由乙方书面指定的账户,以上款项在增资扩股事项完成前,作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二、乙方向甲方的借款1000万元,必须在甲方及丙方的监督认可下按以下用途使用:1、用于编号为4600000720001号的锆钛开采证及编号为t01220080202000275号锆钛浅海探矿证的转让、办理或续期;2、用于扩大生产所必须投入生产设备的购买安装使用;3、用于股东叶**先生名下享有使用权的两艘3000吨级锆钛浅海开采船的改建及投入乙方公司使用;4、用于乙方公司增资扩股的必须筹办费用。三、增资扩股所需要的另外2000万元款项的投入,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协议约定。四、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在符合以上约定用途的情况前提下,并在达到如下条件的情况下不再归还甲方,转为甲方对乙方公司的增资扩股投入。五、如乙方未按本协议以上约定用途及条件使用甲方借款的,乙方应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超过2012年4月30日乙方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罚息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六、甲方未按约定的第一期借款期限借款给乙方的,本协议即行终止,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七、丙方一致同意为乙方的借款作无限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及其利息,以及甲方为追回借款所必须发生的全部费用。该协议书显示丙方有叶**、潘**、刘**、符**,但落款处符**字样的签名非符**本人所签。合同签订后,2012年1月13日、2012年1月19日丽**司分别向天**司指定的收款人海南文**有限公司转账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

一审期间,丽**司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的《协议书》,显示签约方为华**司(甲方)、天**司(乙方)、丽**司(丙方),部分内容约定如下:2010年11月22日,甲乙双方签订《文昌市翁田镇第一区块锆钛砂矿采矿权证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以596.96万元的价格,将文昌市翁田镇第一区块锆钛砂矿采矿权转让给乙方。截止到2013年11月27日止,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了转让费506.96万元。如在2013年12月15日前,甲方转让的采矿许可证仍不能办理3年以上延期审批手续并办理到乙方名下的,甲方转让的采矿许可证即已期满失效。甲乙双方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文昌市翁田镇第一区块锆钛砂矿采矿权证转让协议》即应终止履行。甲乙双方2010年11月22日签订《文昌市翁田镇第一区块锆钛砂矿采矿权证转让协议》终止履行后,在2013年12月30日前,甲方应退还已收取乙方的转让费用506.96万元,并赔偿乙方资金占用利息、生产经营投入等损失280万元,甲方共计应退还乙方786.96万元。鉴于乙方欠有丙方债务,且丙方在锆钛砂矿采矿权证转让过程中受到了相应经济损失。以上甲方应退还乙方的786.96万元款项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用以冲抵乙方所欠丙方的等额债务,三方对此予以确认并无异议。甲方如未能在2013年12月30日前向丙方付清本协议约定款项的,丙方有权通过向法院起诉直接向甲方主张权利。此外,甲方应按所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向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随本清。甲方付款冲抵乙方所欠丙方部分债务后的剩余债务,仍由乙方按相关协议和承诺向丙方清偿。同时,乙方对甲方上述付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无限连带保证的责任,其保证期限为甲方实际付清丙方本息之日为止。如在2013年12月15日前,甲方转让的采矿许可证办理了3年以上延期审批手续并顺利办理到乙方名下,本协议条款可不再履行,三方相互配合,按乙方、丙方达成的有关协议将该采矿证办至丙方名下。该协议书落款处显示甲方为华**司、乙方为丽**司、丙方为天**司。2014年4月13日,天**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出具《情况说明》,表示上述协议并非华**司参与签署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所盖华**司印章系本人当时持有该公司印章时,私自在已打印好的该份协议书上所盖,华**司并不知情,该协议书上有关华**司的权利和义务,纯属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华**司则表示该印章是作废的公章,其未参与该协议书的签署。

2012年12月14日,天**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丽**司100万元,此款借款人保证用于租赁翁*新兴村314亩矿地,借款人如未按以上保证使用借款的,借款人应立即归还借款,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借款利息。借款经手人叶**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为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通过指定的农行**行账户,账号6216收到了此借款。2013年1月18日,天**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丽**司150万元,此款借款人保证用于租赁翁*深坑沟村286亩矿地,并保证在2013年2月9日前与翁*深坑沟村委及村民签订为期三年的土地租赁合同交丽**司审查通过。借款人如未按以上保证使用借款及按时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借款人应立即归还借款,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借款利息。借款经手人叶**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为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通过指定的农行**行账户,账号6216收取了此借款。庭后,丽**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1、关于100万元借条,丽**司于2012年12月5日转款100万元给杨**账户,由杨**现金转交叶**。并附有收款人为杨**、账号为5288的银行记账回执及叶**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条以印证此情况说明。2、关于150万元借条,丽**司先后于2013年1月23日、2013年2月4日向叶**指定账户转款共计100万元,另50万元未付。并附有收款人为叶**、账号为6216的银行记账回执以印证此情况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问题。**公司与天**司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基于丽**司以增资扩股方式向天**司投资目的所订立,而非基于发放贷款目的,不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故丽**司与天**司之间关于投资不成转为借款的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丽**司向天**司指定的收款人转账1000万元,但天**司并未按约定履行增资扩股事宜的相关合同义务,亦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丽**司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丽**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丽**司要求天**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利息应按该协议约定的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超过2012年4月30日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罚息计算。同时,丽**司主张另分别借款150万元、100万元给天**司,提供的借条载明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中关于150万元的借条,丽**司仅提供借款100万元,并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相印证,剩余50万元丽**司表示未支付,故对丽**司关于该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另关于100万元的借条,由于出具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的该借条载明系通过账号6216收取了此借款,而丽**司又表示系通过案外人杨**以现金方式支付,提供的收款人为杨**、账号为5288的记账回执显示入账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叶**的借条出具时间亦为2012年12月5日,与天**司出具的上述借条在时间顺序、借款支付方式上均存在矛盾,丽**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天**司已实际提供该笔借款,故丽**司主张天**司向其借款该10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保证期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主债务履行期为2012年4月30日前,而债权人丽**司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丽**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丽**司要求叶**、潘**、刘**、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不予支持。另,借款本金100万元所属150万元借条中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现丽**司要求天**司承担主债务的同时,要求叶**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叶**对天**司所应偿还的该100万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关于债务转移问题。**公司主张借款本金1000万元中的786.9万元已转由华**司偿还,因华**司与天**司之间的《文昌市翁田镇第一区块锆钛砂矿采矿权证转让协议》已进入履行阶段,丽**司提供的2013年11月27日《协议书》不能证明华**司与天**司已实际解除上述协议,无法确定合同解除后双方的债权债务,且天**司法定代表人叶**表示该协议系其私自拿华**司印章所盖,故不能证明天**司的部分债务已转移给华**司,丽**司要求华**司偿还借款本金786.9万元及按日万分之三计付利息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天**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丽**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4月30日,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4月30日,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5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二、限天**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丽**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3年1月23日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013年2月4日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丽**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33.98元,由丽**司负担453.98元,天**司负担97380元。

上诉人诉称

丽**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民法院(201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2、改判华**司向丽**司偿还债务本金786.9万元及利息17.2331万元(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至2014年3月5日)和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3、改判天**司、叶**连带向丽**司偿还借款本金413.1万元;并对丽**司第2项上诉请求中由华**司向丽**司偿还的债务本金786.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改判潘**、刘**、符**对第3项上诉请求的债务本金在10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叶**在12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二审受理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华**司不向丽**司偿还借款本金786.9万元及利息显属错误。2013年11月27日,丽**司、华**司、天**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1.2013年12月15日前,华**司转让的采矿许可证不能办理3年以上延期审批手续并办理到天**司名下,2010年11月22日签订《文昌市翁田镇第一区块锆钛砂采矿权证转让协议》终止履行;2.协议终止履行后,2013年12月30日前,华**司应退回天**司转让费506.96万元,并赔偿损失280万元,共786.96万元;3.华**司将应退回天**司的786.96万元直接支付给丽**司,以冲抵天**司所欠丽**司的等额债务,华**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要求减少或要求冲抵支付给丽**司的786.96万元。依据上述约定内容,因华**司逾期未能办理采矿证的延期手续,《文昌市翁田镇第一区块锆钛砂采矿权证转让协议》已经三方约定明确终止履行,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书》不能证实华**司与天**司已实际解除《文昌市翁田镇第一区块锆钛砂采矿权证转让协议》与事实不符。

原审庭审调查中,华**司认为《协议书》上其公司所盖公章是已经停止使用的作废的毁损公章,其公司对《协议书》内容完全不知情,但没有向法庭举证启用新公章所必须具备的证据:1、报纸公告作废原毁损公章的声明;2、在公安机关重新办理新公章的审批手续,3、其毁损公章并未按规定上交公安机关销毁。因此,华**司无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协议书》所加盖的公章是已作废并失效公章,故叶**使用华**司的公章在《协议书》上予以加盖的行为是表见代理,华**司应对此签订合同行为承担责任,华**司依法应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86.9万元及利息的义务。

二、原审判决认定叶**、潘**、刘**、符**已超过保证期间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丽**司出借的100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超过2012年4月30日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罚息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叶**、潘**、刘**、符**一致同意对借款作无限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及其利息,以及丽**司为追回借款所必须发生的全部费用。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叶**、潘**、刘**、符**保证期间为2年,即自2012年4月30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丽**司于2014年3月13日对本案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原审判决认定叶**、潘**、刘**、符**因超过保证期间而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错误。

三、原审判决对丽**司向天**司出借10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亦属错误。丽**司举证的2012年12月14日借条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同时庭审后按法庭要求提交了实际付款人收款凭证和叶**本人出具的借条也均能印证借条的真实性。叶**在庭前向法庭递交的材料中没有对该笔100万元借款提出异议,且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对借条提出抗辩。故即使存在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在借款时间顺序和方式上有问题,叶**也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对丽**司出借给天**司的100万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丽**司的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答辩称:一、本案丽**司与天**司并不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2013年11月27日《协议书》不能证明华**司与天**司已经实际解除协议,更无法产生债权债务清算及返还请求权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借款至相对人时生效。但本案借款合同并未对相对方天**司履行,接收丽**司款项的是第三方公司,仅能说明丽**司与第三方公司经济往来,天**司的单方指定承诺无法对第三方公司设定权利义务,该指定书对第三方不产生效力,并且第三方公司没有出具说明书认可代天**司收款,天**司主张的第三方公司代理收款关系不成立,本案借款合同没有对相对人履行,不存在真实的债务,不产生返还请求权。2、丽**司与天**司的采矿权转让协议已经进入履行程序,因此,2013年11月27日《协议书》不可能产生返还价款的情况,显然是虚假的协议,而且根据该协议的主体及内容看并不是一个解除合同的协议,因此,丽**司与天**司的协议并没有解除,更不存在华**司将收取的天**司的采矿权转让费返还给丽**司的可能。

二、华**司与丽**司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更没有与丽**司发生任何的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华**司与丽**司之间从来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书,也没有与丽**司之间发生过任何债权、债务的关系。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华**司既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更不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丽**司与天**司的增资扩股法律关系及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均与华**司无关。丽**司起诉华**司偿还债务本金786.9万元及利息17.2331万元,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三、丽**司提供的2013年11月27日《协议书》是为虚假诉讼目的而偷盖作废公章而炮制的协议,华**司并无承担该协议项下的义务。1、华**司的公章因毁损原因,在2011年9月就停止使用了毁损公章,并更换了新的公章及印鉴。2012年度的企业年检登记档案中明确记载了更换印章的样式。而该协议上所盖的公章是已经停止使用的作废的毁损公章,不代表华**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华**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华**司的原作废的毁损公章因停止使用后遗失,被天**司法定代表人叶**从其员工吴某手中拿到,叶**本人也亲自承认,2013年11月27日《协议书》并非华**司参与签署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所盖的华**司字样的公章,系叶**本人当时私自打印好这份《协议书》,在华**司未知情也未受委托的情况下所盖。可见,这完全是一份伪造债务的虚假协议。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债务为伪造的虚假内容,记载的天**司向华**司支付了转让费506.96万元为伪造的债务。天**司根本就没有支付506.96万元给华**司,丽**司要求华**司依照协议返还转让费506.9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四、《协议书》上的公章系偷盖作废公章,不产生代理或表见代理的效力。1、该《协议书》没有经过华**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而《协议书》上所盖公章是作废的公章,究竟是何人所盖,是否有授权委托书,一审中上诉人均回答不上来,并且事后亦没有华**司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故该《协议书》对华**司不产生效力。2、《协议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叶**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已经很清楚证实本案《协议书》系其私自拿华**司的作废公章所盖,并且丽**司在庭审中也承认《协议书》上华**司的章是叶**所盖。丽**司明知叶**不是华**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员工,也没有华**司的授权委托书,根本没有代理权,在此种情况下仍然与叶**(天**司)三方签订所谓的《协议书》,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并且证人吴*的证言亦证实作废公章被叶**拿走后,由与天**司有合作的四川那边的人还回来,也印证了丽**司与天**司系为转移债务而恶意串通偷盖公章炮制虚假的《协议书》。3、《协议书》上所盖的公章是作废失效的公章,依法不能代表华**司,更谈不上产生代理或表见代理的效力。该枚公章因缺角毁损停止使用后遗失,而后华**司便更换了新公章和印鉴,经公安局备案开出更换印章证明后,拿该证明到中**银行更换了印鉴,并在海南**管理局2012年度的企业年检登记档案中明确记载了更换印章的样式,该枚印章经以上备案程序已经作废失效,依法不能代表华**司。综上所述,丽**司提供的2013年11月27日《协议书》为虚假的协议,是丽**司看到天**司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利用作废公章炮制的虚假协议,依法应不予认定有效。

五、华**司与天**司的《文昌市翁田镇第一区块锆钛砂矿采矿权证转让协议》的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1、丽**司不是《文昌市翁田镇第一区块锆钛砂矿采矿权证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该合同的履行以及是否违约与丽**司无关,丽**司无权主张该合同项下约定的任何权利。2、天**司与华**司签订的《文昌市翁田镇第一区块锆钛砂矿采矿权证转让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了采矿权的有效期为2007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转让标的是有效期内的采矿权,而不延长采矿权,是否已延长采矿权与合同价款无关,因此,本案不存在采矿权延期的违约责任并产生返还转让费的情况。3、《文昌市翁田镇第一区块锆钛砂矿采矿权证转让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有关转让手续的办理以天**司为主,华**司协助,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华**司无关,华**司与天**司签订转让合同后,协助履行了相关手续,没有违法合同约定,而相反是由于合同相对方天**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尚欠华**司230万元对价未付,且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去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但天**司实际已占有合同标的物进行采矿,华**司尚未完全获得合同约定的对价。华**司未违约却要向违约方天**司赔偿786.9万元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悖常理。

六、《借款协议书》约定企业之间借款,显然违反了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协议书》是无效合同,则《协议书》作为《借款协议书》的从合同亦无效。1998年**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银行批准,擅自从事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投资、融资担保、外汇买卖”。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即为未经中**银行批准的发放贷款、资金拆借行为,属非法金融行为,是**务院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该《借款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协议书》自然是无效的合同。综上所述,华**司与丽**司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丽**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符**辩称:在借款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间内,丽**司从未向符**主张过权利。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6个月内丽**司也未向符**主张过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丽**司现要求符**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符**依法不应对天**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丽**司对符**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潘**及刘**均同意符**的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丽**司对潘**、刘**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华**司二审时提交了一份欠款条,内容为华**司转让给天**司的文昌市翁田镇第一区块锆钛矿采矿权,总价款人民币596.96万元。华**司已付给天**司人民币360.96万元。天**司尚欠华**司230万元。限于2016年3月15日前还清。华**司以该证据拟证明:1、华**司与天**司于2010年11月22日所签的《文昌市翁田镇第一区块锆钛砂矿采矿权证转让协议》真实有效;2、天**司盗用华**司作废的公章,于2013年11月27日炮制的由华**司、天**司、丽**司签订的《协议书》系虚假伪造,恶意损害华**司的合法权益。

经庭审质证,丽**司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2、对真实性有异议,与《协议书》确定的数额不一致。该欠条只是华**司与天**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符**同意丽**司的质证意见。

潘**、刘**均认为不清楚华**司与天**司内部往来情况,该证据与其无关,不表示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协议书》是基于《文昌市翁田镇第一区块锆钛砂矿采矿权证转让协议》而签订,两份协议书密切关联。华**司提供的欠款条可证明涉案的《文昌市翁田镇第一区块锆钛砂矿采矿权证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该证据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华**司于2011年9月24日在中国农业**昌锦山支行更换了公司印章,预留了该公司新的公章并开始启用。嗣后,华**司亦到海南**管理局就该公司更换新的公章进行了印鉴备案。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华**司是否应向丽**司偿还借款本金786.9万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天**司是否应向丽**司偿还12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3、潘**、刘**、符**是否应对天**司欠丽**司的1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叶**是否应对天**司欠付丽**司的12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1、天**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在一审中提供书面材料证明,2013年11月27日《协议书》系其自行打印并私自加盖了华**司的公章,华**司不知情,其也未受华**司委托签订该《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所约定的华**司的权利义务系其自行设定,与华**司无关。天**司的职员吴*在一审中亦出庭证明了该事实。另外,华**司亦未委托天**司签订涉案的《协议书》。以上事实说明《协议书》系叶**以天**司的名义并假借华**司之名擅自制作并与丽**司签订的,《协议书》上华**司的公章已作废近两年时间,是叶**通过不正当方法获取该公章加盖上去的。2、天**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既不是华**司的员工,又无华**司委托授权,私下盖了华**司的作废公章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的订立不是华**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叶**个人行为,且事后亦未得到华**司追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该《协议书》对华**司不发生效力。3、天**司出具的欠款条承认尚欠华**司的矿产转让费230万元,这说明天**司尚未履行完毕其公司与华**司签订的《文昌市翁田镇第一区块锆钛砂矿证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而《协议书》却约定该《文昌市翁田镇第一区块锆钛砂矿证转让协议》终止履行,华**司退还天**司的转让费用506.96万元及损失赔偿费280万元,该786.96万元由华**司直接付给丽**司用以冲抵天**司所欠丽**司的等额债务。该《协议书》约定的此内容显然不符合常理。故丽**司要求华**司偿还借款本金786.9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4、丽**司明知华**司与其公司无经济往来,《协议书》并非经其公司与天**司、华**司协议一致而制定。《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约定将天**司对丽**司所负债务的大部分转移给与丽**司无债务纠纷的华**司负担,该债务转让条款的约定并无事实依据,损害了华**司的利益,该《协议书》不是华**司所为,故丽**司以表见代理的理由来认定《协议书》是华**司签订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不支持丽**司要求华**司偿还借款本金786.9万元及利息的诉求是正确的,应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认定丽**司与天**司之间因《借款协议书》而存在借款关系并且天**司违约应偿还给丽**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针对应由谁偿还及偿还多少借款的问题,丽**司认为依据涉及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及依据涉及借款本金共200万元的天**司出具的两份借据,丽**司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第2项是要求天**司偿还借款本金463.1万元,并对华**司应偿还的债务本金786.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丽**司实际的请求是天**司因违约应偿还1200万元的本息给丽**司。但鉴于丽**司、华**司、天**司三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了由华**司代天**司偿还786.9万元,故丽**司共向华**司主张偿还786.9万元及向天**司主张偿还413.1万元,总共是1200万元。本院认为,基于上述不支持丽**司要求华**司偿还借款本金786.9万元的事实和理由,丽**司要求华**司承担786.9万元还款义务没有依据。丽**司主张的1200万元还款本金,其中《借款协议书》涉及的1000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应由天**司承担。原审第一项判决判定天**司向丽**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是正确的,应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未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按《借款协议书》约定,作为主债务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的还款期限应至2012年4月30日止。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丽**司未能在六个月内向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叶**、潘**、刘**、符**主张权利,即要求其四人就1000万元的还款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叶**、潘**、刘**、符**的保证责任依法得以免除。一审法院不支持丽**司要求保证人叶**、潘**、刘**、符**对10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丽**司要求天**司再偿还200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1、这其中的100万元借款于2012年12月5日转到案外人杨**账户,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已转入天**司的账户由天**司接收或由杨**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天**司。该笔借款在出借的时间与支付的方式上均存在矛盾,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正确的。2、丽**司于2013年1月24日及同年2月4日实际共向天**司出借了100万元,天**司将该100万元借款用予其公司与丽**司之间的合同履行。因天**司违约,丽**司向天**司主张偿还该部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定天**司向丽**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该100万元借款并未约定还款履行期间及叶**的保证期间。现丽**司要求天**司履行偿还100万元债务,并同时要求叶**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叶**应对天**司所要偿还的该1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833.98元,由成都**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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