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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道业与海南**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詹道业与上诉人海南**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7)文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5月13日下午,受雇于被告海南**限公司的司机齐**驾驶琼A10563号东风工程车,与原告詹**驾驶的载有范**、陈**、范**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詹**、乘车人范**、陈**、范**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民医院对原告詹**进行诊断:1、颅脑损伤;2、颅底骨折;3、左骨骨干中段骨折;4、左侧下颌角骨折;5、左膝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詹**在海**民医院住院治疗126天,在海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74天。2006年5月30日,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6第(0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范**、范**、陈**不负事故责任。2007年6月12日,海南省**鉴定中心受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海司医鉴2007第49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詹**,2006年5月13日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目前综合评定为三级伤残。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海南**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海南省**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08年1月4日,海南省**鉴定中心作出省医院鉴字2008[003]号《法医鉴定书》,结论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及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3.1E)条,被鉴定人詹**伤残等级为三级。2006年,原告詹**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以(2006)文民初字第4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被告海南**限公司赔偿原告詹**人身损害医疗费1000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元,合计102875元的70%即72012元。2007年8月6日,原告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海南**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02000元、伤残护理费220128元、住院护理费25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75元、残疾赔偿金123776元、后续手术费6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合计人民币690531元的70%,即483371.70元。另查明,2008年1月23日,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核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票据,双方共同确认:原告詹**自2006年5月13日发生车祸至2008年1月23日所发生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00046.65元,其中医院收费、外出购药等有正式发票可统计的费用共计195502.74元,水电费、房租、护工费等没有正式发票(只有白条)统计的费用共计4543.91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雇于被告海南**限公司的司机齐**致原告詹**受伤,被告海南**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1、被告海南**限公司继续赔偿原告詹**医疗费等费用合计217171.2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詹**不服原审判决,向海南**法院提起上诉。海南**限公司也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也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海南**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詹**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住院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詹**住院治疗200天是错误的,上诉人詹**因经济困难,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医院旁边租房治疗。原审判决却没计算135天的护理费,是不当的。其次,上诉人詹**当时的病情完全处于昏迷状态,两个人护理都无法照顾其正常生活。原审判决却仅按照一个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也是不当的。因此,应按照两人护理和335天的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共计护理费是25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375元。2、原审判决按照五年计算定残后护理时间显然是错误的。定残后的护理期限应为20年。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是明确规定的。上诉人已经鉴定为三级伤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应以20年的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每年13259元,赔偿20年,即265180元。3、原审判决给付10000万元的精神损失不当。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有明确规定的,上诉人是属于三级残疾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在校学生,是严重的侵权损害。而侵害人是企业法人,赔偿能力较好,按上述规定,考虑伤残程度严重和被上诉人经济状况,精神损失应赔偿10万元为妥。另外,原审法院没有判决给付后续治疗费和后续手术费,也是错误的。现请求:1、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7)文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海南**限公司赔偿伤残护理费265180元(按20年计算),住院护理费25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75元,精神赔偿金10万元。上诉人海南**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中对"车祸之日2006年5月13日至2008年1月23日医院收费、外出购药等有正式发票可统计的费用共计195502.74元"计算有误。这195502.74元包含没有医嘱,不知药名、药效的外购药费4636.20元。因此,应减去,即195502.74元-外购药费4636.20元=190866.54元;2、原审判决对水电费、房租、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五年护理费的标准计算有误。水电费、房租、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不应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在文昌市,被上诉人詹**也居住在文昌市,因此,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依据2007年12月30日海南省政府调整后的文昌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住院护理费为480元×12个月÷365天×200天=3156元;定残后的护理费为480元×60个月=28800元;3、护理费只能计算一次,不应重复计算,即5年包含住院的200天。现请求: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7)文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3日下午16时30分,上诉人海南**限公司的司机齐**驾驶琼A10563号东风工程车拉土从文城镇迎宾路方向往电缆厂方向行驶,途经文城镇文西路三八坑路口左转弯往三八坑工地时,适遇上诉人詹**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载有范**、陈**、范**等人从电缆厂方向开来。因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詹**、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詹**、范**、陈**、范**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詹**在海**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颅脑损伤;2、颅底骨折;3、左骨骨干中段骨折;4、左侧下颌角骨折;5、左膝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詹**在海**民医院住院治疗126天,在海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74天。2006年5月30日,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6第(0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范**、范**、陈**不负事故责任。2006年7月,上诉人詹**起诉,请求赔偿。2006年12月5日,文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文民初字第433号《民事调解书》,由上诉人海南**限公司赔偿上诉人詹**人身损害医疗费1000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元,合计102875元的70%即72012元。事后,上诉人詹**继续在海口市租房治疗,医疗费为90866.54元,外购药品4636.20元,房租、水电费及护工费计4543.91元(白条)。2007年6月12日,海南省**鉴定中心受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海司医鉴2007第49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詹**,2006年5月13日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目前综合评定为三级伤残。上诉人海南**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08年1月4日,海南省**鉴定中心作出省医院鉴字2008[003]号《法医鉴定书》,结论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及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3.1E)条,被鉴定人詹**伤残等级为三级。2007年8月6日,上诉人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上诉人海南**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02000元、伤残护理费220128元、住院护理费25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75元、残疾赔偿金123776元、后续手术费6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合计人民币690531元的70%,即483371.70元。案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詹**在原审法院调解赔偿后,继续在海口租房治疗,实际发生的医药费为90866.54元,外购药品4636.20元,房租、水电费计3293.91元,护工费1250元,共计4543.91元;在此期间,上诉人海南**限公司陆续支付了38099元给上诉人詹**。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6第(0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文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文民初字第433号《民事调解书》,海**法医院作出海司医鉴2007第49号《司法医学鉴定书》,海南省**鉴定中心作出省医院鉴字2008[003]号《法医鉴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为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南**限公司司机齐**驾驶的琼A10563号东风工程车,与上诉人詹**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当事人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陈**及范**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海南**限公司作为雇主,司机齐**为雇员。因此,上诉人海南**限公司应承担本事故的70%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詹**本身也有过错,应承担本事故的30%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詹**主张**海南**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02000元、伤残护理费220128元、住院护理费25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75元、残疾赔偿金123776元、后续手术费6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合计人民币690531元的70%,即483371.70元。因上诉人詹**的各项赔偿费用不尽合理,本院经审理,就合理的赔偿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詹**在原审法院调解赔偿后,继续在海口租房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实际为92116.54元,按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分担,上诉人詹**自负30%,上诉人海南**限公司承担70%,即64481.58元。外购药品4636.20元,房租、水电费共计3293.91元。对外购药品4636.20元和房租、水电费3293.91元,因上诉人詹**无法提供医院的有关遗嘱和医院的有关建议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发生的外购药品和房租、水电费。护工费1250元,因上诉人詹**的伤病尚未治愈,所主张的护工费应予支持。上诉人詹**经鉴定确定为三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定残后的护理费,应按相应的民事责任予以支持。定残后的残疾赔偿金和伤残护理费的标准,参照海南**通警察总队琼*交警[2005]160号文件《关于2005-200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按城镇居民年收入7736元的标准计算。上诉人詹**伤残赔偿金为108304元(7736元×20年×70%);上诉人詹**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审法院暂定五年的护理费是符合实际的,也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但原审法院按海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上诉人詹**的护理费应为27076元(7736元×5×70%);上诉人詹**主张的住院护理费25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75元,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海南**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詹**的交通费200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其此项判决是合情合理的,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詹**主张给付的后续手术费6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因该项赔偿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作并案处理,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当事人再另案起诉。关于鉴定费600元的问题,该笔鉴定费用是上诉人海南**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发生的,由上诉人海南**限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海南**限公司应赔偿上诉人詹**的医疗费64481.58元,护工费1250元,伤残赔偿金为108304元,定残后的护理费27076元,交通费200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共计213111.58元。扣除上诉人海南**限公司已支付的38099元,上诉人海南**限公司应赔偿上诉人詹**共计175012.58元。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詹**和上诉人海南**限公司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7)文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7)文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海南**限公司应赔偿上诉人詹道业医疗费、护工费、伤残赔偿金、定残后的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赔偿共计175012.58元。限上诉人海南**限公司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上诉人海南**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2917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1311元,上诉人詹道业负担1606元;二审案件诉讼费71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上诉人詹道业负担的215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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