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案外人**资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海南**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文昌华都物业**公司等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执行人文昌华都物业**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王**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和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海**中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和(2015)海**中执字第8-13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华**司名下位于文昌市文城镇文建二横路地段三块土地[土地使用证号:文国用(2014)第W0105029号、文国用(2014)第W0105030号、文国用(2014)第W0105031号]和查封文国用(2014)第W0105031号项下土地上的在建项目(即文昌商业步行街项目一期工程)1951.09平方米房产。异议人(案外人)海南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域天**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海域天成公司申请称:2010年10月18日,华**司和异议人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联合开发文昌市机械厂、配件厂职工改制、保障性住房建设和文城旧城区改造项目及开发建设商业步行街项目。2011年4月11日,异议人、华**司共同与文昌市工信局签订《文昌市机械厂、配件厂关闭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承接开发上述项目。为简化竞拍和后期开发手续,双方决定以华**司名义参与竞拍和后期开发。文昌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的1月11日、3月6日、7月23日分别下发文府函(2012)21号、116号和489号三份关于该项目的批复,均认可异议人和华**司联合开发该项目,并同意将垫付的职工安置费、改革资金共2890万元作为保证金参与土地竞拍。目前,该项目已完成职工安置、原厂址拆迁、土地征收和竞拍、职工安置房的建设等环节。异议人对该项目及项目用地依法享有合法权益。华**司对该项目及项目用地并不单独享有权益,仅对该项目中的应得利益单独享有权益。华**司对外负有债务,人民法院仅应将华**司在该项目中的应得利益,而不是整个项目及项目用地作为执行标的。故(2015)海**中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和(2015)海**中执字第8-13号执行裁定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文**证处出具的(2015)文昌证字第29号《公证书》和(2015)文昌证字第82号《执行证书》确有错误,应不予执行。故请求对文**证处出具的(2015)文昌证字第82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中止本案执行并解除(2015)海**中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第一项对被执行人华**司名下位于文昌市文城镇文建二横路地段三宗土地使用权及(2015)海**中执字第8-13号执行裁定对地上在建楼房项目1951.09平方米房产的执行查封措施。

申请执行人金**答辨称:本案土地使用权证已经确权登记发证给被执行人华**司名下,其地上的在建工程,虽然没有办理房产证,但其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主体均是被执行人华**司,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判断异议人并不是权利人。无论异议人提供的《联合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也只是异议人和被执行人之间内部的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权利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物权的执行。人民法院执行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完全是合法的,也完全符合物权的公示、公信力、确定力的法律效力基本原则。此外,本案属于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异议人提出是否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请求,不属于案外人异议审查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金**公司以海南省文昌市公证处作出的(2015)文昌证字第2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5)文昌证执字第82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上述《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中确定:华**司和王**应向金**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5332.56万元、违约金人民币245.29万元。本案所涉位于文昌市文城镇文建二横路的三块土地,根据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土地登记卡上所载明内容,上述三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文国用(2014)第W0105029号(使用权面积262.46平方米)、文国用(2014)第W0105030号(使用权面积153.77平方米)、文国用(2014)第W0105031号(使用权面积19699.09平方米),三块土地的权利人均为被执行人华**司。本案所涉文昌商业步行街一期项目房产,根据文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8月11日审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69005201408110101)上所载明内容,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执行人华**司。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海**中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华**司名下位于文昌市文城镇文建二横路地段三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1)文国用(2014)第W0105029号、面积262.4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文国用(2014)第W0105030号、面积153.7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3)文国用(2014)第W0105031号、面积19699.0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海**中执字第8-13号执行裁定,查封查封被执行人华**司名下位于文昌市文城镇文建二横路地段[文国用(2014)第W0105031号项下,面积19699.09平方米]土地上在建楼房项目,即文昌商业步行街项目一期工程中的2#楼A2座的302房、402房、502房、602房、702房、802房、902房、1002房、1003房和A3座的605房、705房、805房、903房、904房、905房、1003房、1004房、1005房,共计1951.09平方米房产。异议人海域天**司以其对上述查封土地和房产所涉项目享有合法权利为由,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海南**公证处(2015)文昌证字第2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文昌证执字第82号《执行证书》及本案执行相关法律文书、土地登记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异议案,是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进行审查。而异议人海域天**司所提出对本案执行依据即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审查的请求,不属于案外人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关于异议人海域天**司主张对本案所查封的土地及在建房产享有合法权利的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件判断;……”。本案查封的三块土地在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土地登记卡上登记的权利人均为被执行人华**司,且查封的在建工程项目(即文昌商业步行街项目一期)房产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建设单位亦为被执行人华**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事实,异议人海域天**司主张对本案所查封的土地及在建房产享有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执行人华**司名下土地及在建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至于异议人海域天**司主张其与被执行人华**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因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属于在执行程序中审查的范围。综上,异议人海域天**司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海南海域天成投资有限公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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