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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设局与海南**有限公司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及注销决定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昌市建设局因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及注销决定,不服定安县人民法院(2007)定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报海南**民法院审批同意,延长审限至2008年4月19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第一,被告作出撤销第033、03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临时证前,未按《行政处罚法》履行告知程序,属违反法定程序。第二,被告作出撤销"两证"的根据是原告申请许可提供的营业执照当时已经失效,其申请时不具备申请资格。从两证的表面证据看,该营业执照已经过期,但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和海**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2006年度年检的公告》的有关规定,原告于2007年2月9日已办理了企独琼副字第010287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年度年检手续,故企独琼副字第010287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并未失效,其法人资格及经营资格仍然存在。第三,原告在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依法向被告申请颁发"两证",是行使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决定及通知,证据确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此,被告给原告颁发的临时许可证的期限在诉讼期间应予中断,有效期限也应予顺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文昌市建设局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的文建撤字(2007)第003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和2007年5月21日作出的文建注字(2007)第003号《注销"文建规管字(2007)第033、034号文昌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临时证"的通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文昌市建设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文昌市建设局不服判决上诉称:第一,撤销许可属于行政许可的监督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一审判决根据行政处罚认定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显然是错误的。第二,一审判决无视行政审查的原则,认定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未失效,超越了司法审查的范围。第三,一审判决认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临时证的期限在诉讼中中断是十分荒唐的超越职权的枉法认定。第三,开庭中,被上诉人增加延长规划许可证的时限,上诉人提出异议,法院当庭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在判决书中又认定延长许可证的时间,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撤销被上诉人的许可证,关涉到被上诉人重大的实体权利和利益,而且也是我国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一种典型的行政处罚措施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法院应予受案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之一,有充分的可诉性。上诉人将其作为一种行政监督措施来处理,是极其蛮横和对行政行为极不负责任的一种表现。故上诉人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而一审判决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依法行使审判权,根本不存在超越司法审查的范围并枉法认定的事实和行为。同时,被上诉人认为,无论法院是否认定许可期限中断,上诉人颁发给被上诉人的许可证均不存在过期和失效的问题。因为被上诉人未在规定的6个月内对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完全是由于上诉人违法撤销颁发给被上诉人的规划许可证并据此拒不给被上诉人颁发施工许可证所致。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28日,海**设厅批复同意文**建委关于上诉**业公司选址文昌县铺前镇七星岭歌村地区1990亩土地拟作为开发建设高尔夫乡村俱乐部游乐度假区的意见。1993年3月16日,海南**理局复函文昌县人民政府,同意县政府将收回的1990亩土地出让给海**公司作为兴建高尔夫乡村俱乐部用地。2007年4月6日,文昌市人民政府给海**公司颁发文国用(2007)第W2200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2月14日,经上诉**业公司申请,被告给其颁发了"文建规管字2007第033、034号文昌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临时证"。同年5月18日,文昌市建设局作出文建撤字(2007)第003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下简称《撤销决定》),认为该局给海**公司颁发的文建规管字2007第033、034号文昌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临时证,经该局对该公司报来申请颁发上述许可临时证的材料进行复核时发现注册号为"企独琼总副字第002369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有效期至2007年1月21日止。据此,该公司从即日起丧失了经营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决定撤销该局于2007年2月14日给该公司颁发"文建规管字2007第033、034号文昌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临时证"的行政许可。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文昌市建设局又作出文建注字(2007)003号注销"文建规管字2007第033、034号文昌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临时证"的通知(下简称《注销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四款规定,注销该局2007年2月14日给海**公司颁发的"文建规管字2007第033、034号文昌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临时证"。上诉**业公司收到上述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上诉人作出的撤销决定和注销通知,以恢复其颁发给原告的"文建规管字2007第033、034号文昌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临时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2007年6月8日,本院指定本案由定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定**法院受理本案后,作出判决,文昌市建设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另查明:上诉**业公司系1992年经海南**管理局依法注册成立的外商合资企业,经营期限自1992年1月20日至2065年1月20日。还查明:被上诉人于2007年2月9日已办理了企独琼副字第010287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年度年检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文昌市建设局对被上**业公司作出文建撤字(2007)第003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三十二、第四十二条规定,上诉人文昌市建设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上**业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该公司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告知该公司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该公司要求听证,被上诉人应当组织听证。但上诉人文昌市建设局在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前,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上述法定程序,显属违反法定程序。第二,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否过期的问题,被上诉人于2007年2月9日已办理了企独琼副字第010287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年度年检手续,故企独琼副字第010287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并未失效,其法人资格及经营资格仍然存在。另外,上诉人颁发给被上诉人的文建规管字2007第033、034号文昌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临时证的期限在诉讼期间应予中断,有效期限也应予顺延。故其作出的文建撤字(2007)第003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应予撤销。相应的其作出的文建注字(2007)003号注销通知亦应撤销。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文昌市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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