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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容**、容日山、容日何、容**、容**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及原审第三人物权保护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容**、容日山、容日何、容**、容**(以下简称容**等5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海**联社)及原审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千家镇政府)、乐东黎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益村委会)、乐东黎族**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永益村第一村民小组)、乐东黎族**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永益村第二村民小组)、乐东黎族**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永益村第三村民小组)、乐东黎族**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永益村第四村民小组)、容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20日,千家镇政府与中华**作总社(以下简称中**总社)下属的中**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签订《承包荒坡地合同》,约定中**司承包千家镇政府荒坡地2万亩,用于瓜菜生产。1996年8月12日,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东县政府)作出乐府函(1996)36号《关于同意中**公司承包千家镇打狗村荒地用于农业开发的批复》:同意中**司承包2块土地,面积共计3100亩。1997年7月起,中**司开发、经营上述承包地。2004年2月3日,中**总社将乐东基地的经营管理权移交给海**联社下属的海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海南**公司撤销后由海**联社承担该公司的权利义务,海**联社继续开发、经营乐东基地。土地承包前期,上述土地承包金均由千家镇政府收取,2008年后由永益村委会收取,永益村委会收取承包金后又转交给各村民小组。

另查明,2009年,容日川等5人在诉争土地上种植了木薯44.93亩、槟榔7亩,共计51.93亩。2010年9月4日,永益**民小组于收取了容日川等5人种植槟榔土地的2年承包金800元(即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诉争土地系永益村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在《承包荒坡地合同》范围内。

2013年8月9日,海**联社以容日川等5人侵占其《承包荒坡地合同》中的土地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容日川等5人返还侵占的70亩土地给海**联社;二、容日川等5人赔偿海**联社财产损失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联社对诉争土地是否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千家镇政府与中**司签订的《承包荒坡地合同》,经乐东县政府同意,海**联社承接《承包荒坡地合同》权利义务后又取得了土地所有权人永益村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盖章、签名认可,《承包荒坡地合同》合法有效,海**联社对诉争土地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容**等5人辩解称该合同签订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无效合同。《承包荒坡地合同》于1996年7月20日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起方施行,法律不具有溯及力,不能以新实施的法律规范之前的承包行为。因此,容**等5人关于《承包荒坡地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无效合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容**等5人辩称其与容**(容*)互换土地,又未能提供容**对诉争土地具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诉争土地系永益村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永益村第一村民小组收取容**等5人诉争槟榔地的承包金没有合法依据。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海**联社承接《承包荒坡地合同》的权利义务后,即对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容**等5人在海**联社承包地范围内种植农作物,已侵犯了海**联社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停止侵权、返还土地。海**联社请求容**等5人返还土地,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海**联社还请求容**等5人赔偿财产损失8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千家镇政府、永益村第二村民小组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容**、容日山、容日何、容**、容**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三十日内返还位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永益村怎温坡地51.93亩(其中木薯地44.93亩,槟榔地7亩)给海**供销合作联社;二、驳回海**供销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41元,由海**供销合作联社负担2000元,容**、容日山、容日何、容**、容**负担4841元。

上诉人诉称

容日川等5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土地属永益村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所有,2009年起容日川等5人经营种植至今”错误,事实为“诉争土地属永益村第二村民小组所有,容日川等5人从1986年起就开始经营种植诉争土地,实际使用已超过20年”,一审判决认定此事实错误。其次,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中华供销总社将基地经营管理权移交给海**联社属下的海南**公司,海南**公司撤销后由海**联社承担该公司的权利义务。海**联社接管后,继续开发经营该基地”,及“2008年后该基地土地承包金*支付给永**委会,并由永**委会将土地承包金转交给永益村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上述事实均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一审认定上述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千家镇政府与中**司签订的《承包荒地合同》及基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违反法律规定。首先,千家镇政府不是土地所有权人,其将土地发包给中**司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次,《承包荒地合同》及基地转让合同均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三、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承包荒地合同》及基地转让合同与海**联社均没有直接关联,基地经营权亦未移交给海**联社,海**联社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海**联社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处理结果不当,请求撤销(2013)乐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海**联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海**联社答辩称,一、诉争土地属永益村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所有。1996年7月,中**司与千家镇政府就诉争土地签订《承包荒地合同》;同年8月,经乐东县政府审批同意,中**司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2001年,中**司将基地经营管理权移交海**联社下属的海南**公司(2005年4月更名为海南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故《承包荒地合同》合同权利义务均归属于海**联社,海**联社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海**联社在本案中作为原告适格。二、2009年前,诉争土地承包金*支付给千家镇政府,2009年后土地承包金支付给永**委会,永**委会收取土地承包金后转交给永益村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并由各村民小组将收取的土地承包金发放给本村村民。永益村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均已认可诉争土地已发包给海**联社,容日川等5人强行侵占了海**联社享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争土地,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容日川等5人返返还土地正确。三、诉争土地于1996年即已发包,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发包农村土地无须经民主议定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委会及永益村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述称,诉争土地是永益村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永**委会现每年均代收海**联社支付的相关承包金,后再转交给永益村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20日,中**司与千家镇政府签订《承包荒坡地合同》,合同约定,中**司承包千家镇政府荒坡地2万亩,用于瓜菜生产,承包荒坡地的方位在双方共同划定范围内,经乐东县政府审批后发给土地使用权证。1996年8月12日,乐东县政府作出乐府函(1996)36号《关于同意中**公司承包千家镇打狗村荒地用于农业开发的批复》:同意中**司承包千家镇打狗村2片荒坡地用于农业开发,其中一片为1600亩,四至范围为东至打狗新村、南至南玛河、西至不难田,北至望楼河;另一片为1500亩,四至范围为东至不难田、南至响水库区、西至望楼河,北至望楼河。2001年6月2日,中**司与海南**公司签订《移交乐东基地协议书》,约定中**司将其与千家镇政府签订《承包荒坡地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海南**公司,即将乐东基地转让给海南**公司。2004年2月3日,中**总社就上述乐东基地转让问题给海南供销联社作出供销函企字(2004)5号《关于中佳乐东基地移交有关问题的函》,同意按《移交乐东基地协议书》约定承包经营。

另查明,2005年4月22日,海南**公司更名为海**达公司,股东为海**联社与海南果**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目前状态为登记成立。

2013年8月9日,海**联社以其对《承包荒坡地合同》项下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容日川等5人返还诉争土地等。

上述事实有《承包荒坡地合同》、《移交乐东基地协议书》、海**达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一、二审庭审、询问笔录等予以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6年7月20日,中**司与千家镇政府签订《承包荒坡地合同》。2001年6月2日,中**司与海南**公司签订《移交乐东基地协议书》,约定中**司将其与千家镇政府签订《承包荒坡地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海**达公司(即原海南**公司),即《承包荒坡地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应为海**达公司。海**达公司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与海**联社属二个不同的法人,海**联社作为海**达公司的股东,其享有的是股东权利,履行的是出资人职责。因此,海**联社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并作出了实体裁判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应予纠正。容日川等5人关于海**联社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这一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841元,退还被上诉人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二审案件受理费6841元,退还上诉人容**、容日山、容日何、容**、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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