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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天**有限公司与海南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辽宁天**有限公司(简称天**司)与原审被告海南海**有限公司(简称海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民法院(简称海**院)于1995年3月13日作出(1995)海中法经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发展总公司(简称**公司)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4月28日作出琼检民行抗字(1997)第9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1997年5月22日作出(1997)琼经监字第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于1998年10月8日作出(1997)琼经监字第1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1995)海中法经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因海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涉嫌诈骗犯罪,经海**院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2012)海中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人民币,下同)。陈**不服,提起上诉,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琼刑一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维持了(2012)海中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并决定由本院对(1997)琼经监字第18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琼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该案予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海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海**院(1995)海中法经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查明,1993年4月25日,天**司与海**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天**司向海**司的海甸岛项目投资500万元,期限为1993年4月25日至6月15日,到期归还投资本金及利润530万元,逾期每月加收10万元,并由海**司以国土证、红线图、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书作为抵押。协议签订后,天**司依约向海**司付款500万元,海**司出具了收据。合同期满后,海**司仅于1993年8月26日归还100万元,余款未能偿还。1994年1月1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由于海**司未依约还款及交国土证、红线图、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书等,已构成违约。海**司应于1994年1月25日前将上述文件交天**司作为抵押,如1994年1月25日国土证未办妥,可延期交付。海**司应支付天**司400万元欠款本金以及利润30万元、补偿金70万元,共计500万元。其中1994年1月28日前偿还100-200万元、1994年3月10日前偿还200-300万元。双方还约定,如海**司再次违约,海**司应自动退出该项目,将该项目转归天**司所有。补偿协议签订后,由于海**司再次违约,天**司遂诉至海**院,请求判令海**司偿还500万元及违约金100万元(自1994年1月15日至1994年11月15日)。

经海**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以下调解协议:一、海**司尚欠天**司本金及违约损失补偿共计650万元。海**司应于1995年3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1995年4月30日前归还550万元;二、上述款项如逾期不能还清,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其他无异议;案件诉讼费40010元、财产保全费30520元由海**司负担。因天**司已全额预交,故海**司应于1995年4月30日前付清给天**司。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简称抗诉机关)(1997)第9号抗诉书认为,一、(1995)海中法经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天**司与海港公司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无效,但对该无效协议中约定的利息30万元及违约损失补偿220万元予以支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二、(1995)海中法执字第134-2号民事裁定书将海港公司的共同开办方香港**限公司(简称香**公司)和海**公司变更为被执行人并裁定两公司按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承担债务并负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由于该抗诉书中针对(1995)海中法执字第134-2号民事裁定书的抗诉意见不属于可抗诉的范围,本院(1997)琼经监字第18号案件仅对其第一项抗诉意见进行了再审。

本院(1997)琼经监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简称原判)查明的事实与(1995)海中法经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海港公司系经国家工商部门注册的中外合作企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企业法人。海港公司和天**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虽然企业间借贷为国家法律禁止,属非法借贷,但由于法律对自愿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的补偿数额没有禁止性规定,故认为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维持(1995)海中法经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再审审理中,天**司陈述意见认为,(一)天**司与海**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和陈**的诈骗犯罪根本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民事案件只是牵连出了陈**的刑事犯罪线索。陈**的刑事判决既不影响民事调解书的效力,也不影响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裁定由海**司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海**司债务的效力。陈**作为海**司的法定代表人,天**司有理由相信陈**是履行职务行为,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及海**司收款收据盖有海**司真实印章,涉案的500万元借款进入海**司帐户后,部分被用于海**司房租、勘探费等开支。陈**的犯罪行为不能改变天**司与海**司因借款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借款合同、民事调解书均是在海**司合法经营、具有法人资格期间形成,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涉案土地被裁定抵债后,已于2003年被依法拍卖后由善意买受人取得,不能再被追缴。(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建立在当事人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基础之上的,天**司与海**司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由海**司向天**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补偿损失150万元,不违反自愿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虽然民事调解书约定海**司应支付150万元补偿款,实际并未履行,法院裁定抵债之时,15亩土地的评估价仅是500万元欠款本金及部分延迟履行利息,并不包含补偿款。(三)海南省人民检察院1997年以原民事调解书对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予以保护,并确认海**司给付天**司违约损失补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为由提起抗诉后,海南**民法院经再审维持了原民事调解书是完全正确的。综上,原判及原民事调解书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审理中海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意见。

再审中,天**司提供下列新证据以支持其再审主张:

1、海南**管理局关于海港公司《核准登记的通知》。证明海港公司于1992年10月28日登记设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海港公司《章程》。证明作为中外合作企业,认缴期内注册资本未到位不影响海港公司的依法设立。

3、1992年10月30日海**公司向海南**管理局出具的“委托我司XXX同志前往办理海**司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委托书》。证明海**公司直接参与办理海**司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4、海港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证明陈**系海港公司的总经理,副董事长。

5、本院(2013)琼刑一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书》。证明(1)海港公司收到500万借款后用途;(2)陈**借出15亩土地红线图、私刻海**公司公章申领土地证的行为是在本案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及借款之后。(3)涉案土地证、红线图、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等并未交给天**司,也未办理抵押登记。(4)民事诉讼中法院查封15亩土地与抵押担保借款无关,保全的理由是土地属于合作用地。

6、浙**银行证明授予香**公司“较低七位数的融资额度”的《资信证明》。证明香**公司实力不强。

7、1992年9月23日海**公司和香**公司签订的合作设立海港公司合作《合同书》。证明海**公司以涉案15亩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香**公司以货币出资合作成立海港公司。

8、依据民事调解书制作的《利息计算表》。证明法院裁定以土地抵债,天**司实际取得的只是500万欠款本金和部分延迟履行利息,并不包含补偿款。

9、1997年4月7日海**公司《申诉书》及(1995)海中法执字第134-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判是在海**公司申诉、抗诉机关抗诉后作出,土地抵债裁定亦是在原判生效后作出。

10、(2007)海中法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海南省国土厅琼土环资复决字(200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天**司为土地权利人。

11、《拍卖成交确认书》、杭州**限公司支付拍地成交款的银行转款凭证、2007年6月21日海**院向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1995)海中法执字第134-2号《函》、2008年9月中国信**沈阳办事处(简称信**司沈阳办)向海**税局提交的《减免税申请审批表》、2008年12月海**税局向信**司沈阳办出具的《批准减免税通知书》、2009年杭州**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土地过户的全部税费的相关材料,包括契税完税证、土地使用税缴款书、印花税缴款书。上述证据证明天**司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于2003年拍卖处置了土地。杭州**限公司拍得土地后已支付拍地成交款并完成纳税义务。

12、天**司工商登记资料及资产处置的一系列文件、协议。证明天**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先后被移交给信**沈阳办、中国建**任公司管理。

对上述天**司提供的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天**司所提交的证据主要为四类,一是从工商档案中调取的证据,二是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从法院卷宗中调取的证据,三是相关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文书,四是土地拍卖成交及缴款、缴税凭证等资料,上述证据虽然均是复印件,但原审卷宗或相关法院卷宗中已有相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证据6浙**银行《资信证明》无相关原件,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2**公司《章程》、证据7海南经济公司与香**公司的合作《合同书》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但与本案审理所需查明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由于与本案审理所需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虚假,海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并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新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本院生效的(2013)琼刑一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以下事实:1992年9月23日,陈**隐瞒其任法定代表人的香**公司欠深圳**发公司1200万元巨额债务的真相,谎称该公司实力雄厚,诱使海**公司与该公司在海口市签订合作合同,双方约定合作成立海港公司,海**公司以15亩土地作为合作条件,香**公司出资5000万元,合作兴建“海港花园广场”,工程竣工后,海**公司和香**公司分别以35%和65%的比例分配销售后的收入或所有建筑面积,并约定香**公司以出资总额的五分之二即360万美元作为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同年10月29日,陈**在未投入注册资本金的情况下,指使他人伪造验资报告通过验资,在海南**管理局注册成立海港公司。公司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周**任董事长,陈**任副董事长、总经理,并任法人代表。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的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对外贷款事宜等事项须由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1993年4月25日,陈**未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以海港公司名义与天**司签订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天**司向“海港花园广场”项目投资500万元,期限50日,海港公司到期支付利润30万元,并以涉案土地的国土证、红线图、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为担保。天**司支付500万元后,陈**即将其中的200万元用于偿还香**公司欠深圳**发公司的款项,235.35万元转给与海港公司和海**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陈*、陈**、王**等个人,仅将剩余的小部分款项用于支付海港公司的房租、餐饮等费用。1995年经天**司多次催要,陈**仅归还100万元,其余未还。后天**司向海口**港公司,要求偿还本金及违约金共计650万元,经海**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1999年6月12日,海**院裁定海**公司对海港公司与天**司的借款纠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将涉案土地作价9360643.76元抵给天**司。因天**司注销,信**沈阳办接管其资产后,委托海南志和拍卖公司拍卖涉案土地,后杭州**限公司于2003年9月14日以245.09万元拍得该土地,造成海**公司巨额损失……该判决认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47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本案发生于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以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陈**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遂裁定维持(2012)海中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二、未追缴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还查明,1995年7月27日,海南**管理局作出琼工商企行字(1995)第007号处理决定书,以海港公司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伪造验资报告为由,决定吊销海港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6年3月7日,海**院作出(1995)海中法执字第13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为因被执行人海港公司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且该司系海**公司和香**公司共同开办的合作企业,裁定将被执行人变更为海**公司和香**公司,并裁定两公司对海港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999年6月12日,海**院作出(1995)海中法执字第13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海**公司的9765.05平方米土地以评估价9360643.76元抵偿天**司的全部债务。1999年9月15日,海**院又致函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暂缓办理涉案土地的过户手续。2009年3月2日,海南省公安厅以办理陈**涉嫌诈骗案需要,依法查封了涉案15亩土地使用权至今。

又查明,天**司1992年9月2日成立,原属中国**宁省分行下属企业。2001年8月30日,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辽工商处罚字(2001)34号决定,以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年检为由,吊销天**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2001年4月30日中国**宁省分行与信**司沈阳办签订的《建设银行自办经济实体移交信达**公司协议书》,自2001年4月30日起,天**司剥离至信**司沈阳办负责管理和处置,又根据2002年9月20日信**司沈阳办与天**司签订的《抵债协议》,天**司将涉案土地抵债给信**司沈阳办。2003年9月14日,信**司沈阳办委托海南志和拍卖公司拍卖本案中的涉案土地,杭州**限公司通过竞拍以245.09万元拍得土地。杭州**限公司已于2003年11月26日支付了成交款,后因土地被查封,未能及时过户。2009年2月,杭州**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了土地过户税费100余万元。2009年,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根据海南省公安厅通知,再次查封本案涉案土地至今。根据2007年4月26日中国建**任公司与中国信达**公司联合发文的中建投函(2007)122号《关于做好原中**银行委托中国信达**公司管理的自办实体、对外投资和中国建**任公司收购债权交接工作的通知》精神,中国建**任公司已承继中**银行自办实体和对外投资。解除原建行与中国信达**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中国建**任公司收回对实体和投资的管理权。目前天**司由中国建**任公司管理,办公地址与中国建**任公司办公地址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港公司是否应对陈**个人刑事诈骗犯罪造成天**司500万元借款及相关利息的损失承担责任。

本案所涉500万元款项,系陈**以海**司名义与天**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的形式诈骗而来,所骗款项除少部分款项返还天**司及用于海**司支出外,绝大部分款项被陈**用于偿还香**公司的其他债务或转入个人掌控的银行帐户,本案所涉的《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均属故意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律规定的合同,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因此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陈**以海**司名义诈骗造成天**司50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损失,陈**等人的诈骗行为与因本案所涉的《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所产生的民事赔偿关系,是分别适用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审理的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本案海**司是否应对陈**个人的刑事诈骗行为造成天**司50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损失承担责任,应当根据海**司对陈**的行为是否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行为与天**司的借款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而认定。

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是海**司的副董事长、总经理,并任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发生期间主持海**司的日常工作。陈**利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亲自与天**司商谈投资合作事宜,为《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签订提供一系列虚假消息、口头抵押,在两份协议上亲笔签名。陈**上述一系列的行为,造成天**司有理由相信陈**是履行职务行为。陈**在两年多时间多次以海**司名义诈骗款项之所以得逞,利用其特殊的身份进行诈骗固然系主要原因,但也与海**司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密不可分,海**司董事会严重失职,负有放任管理的重大过错责任。又因为海**司董事会的这一重大过错责任与天**司的借款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海**司应当对天**司借款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陈**利用海**司的真公章与天**司签订合同,骗取了巨额款项。款项虽然绝大部分没有被海**司实际使用,但对天**司的清偿责任,依法应由海**司承担。

本案诉讼至法院以后,海港公司与天**司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虽然双方协议约定偿还的利息和补偿数额过高,但法律就自愿原则达成的协议数额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都属有效。因此,原判维持(1995)海中法经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正确。本院《刑事裁定书》认定陈**犯诈骗罪,定罪量刑正确。原判在执行过程中,海**公司作为海港公司的股东,因出资不实被法院裁定承担海港公司的民事责任,在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亦无不当。鉴于本案调解及执行程序合法,杭州**限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已经通过竞拍合法取得了涉案15亩土地的使用权。至于海**公司承担股东责任后,仍然可以依法追究外方违约导致己方损失的责任。故海**公司一方面可以通过刑事追赃挽回损失,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另行起诉香**公司,以合作合同为依据追究香**公司的违约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1997)琼经监字第1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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