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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林**与任**与海南**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与被告海**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荣诉称,原告于2006年12进入月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公司”),后转入被告,先后在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2月被安排到南国超市丁村路口店;在2007年3月被安排到永顺超市道客店;在2007年4月至2007年5月被安排到惠利超市城西店;在2007年6月至2011年3月被安排到惠成超市文明东店;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被安排到百佳**海店从事促销工作。原告进入森**公司,即要求森**公司依法为自己缴纳社保,森**公司一拖再拖拒不为原告申报社保账户。随着劳动保障制度的完善,原告维权意识的增强,同时也因为原告年龄的增长,更进一步认识到劳动保障的重要。原告通过多次协商,在确定单位毫无诚意缴纳社保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申请法律援助,希望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自己应有的权利。原告在森**公司工作多年,并不知道管理自己的单位在2009年由森**公司变成了被告。这两个公司从未以书面甚至口头的形式告知过原告,公司管理层及管理制度不变,原告照常上班,没有感受到任何改变,原告只是认为自己工作的单位只是名称变更了。在法律援助律师为仲裁立案收集单位的主体信息时,才发现森**公司在2009年10月29日已被注销,森美佳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任**。因为被告系森**公司的关联企业,且原告用工单位的改变非因原告原因,原告并不知情,被告应当对森**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在2013年2月5日以上诉三个主体为被申请人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龙**裁委以任**、林**。原告服从龙**裁委要求于2013年3月12日变更被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仲裁。现对仲裁结果不服,依法向贵院起诉。综上,森**公司及被告未依法全额缴纳社保,且在劳动者提出补缴社保请求时,无理拒绝,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森**公司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9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2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900.5元,按应付金额10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15900.5元(经计算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91元/月,原告在森**公司和被告处工作5年5个月,计算相当于5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15900.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海**限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所称的森**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任何的权利义务承接关系。原告所提交的森**公司的机读档案显示,该司是在2009年就已注销登记,其与被告并非合并或分立关系。同时,原告也没有任何的书面文件证明该司与被告存在权利义务承接关系,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应承担的责任是没有依据的。至于原告所称工作场所未变过,那是因为促销员的工作地点都是在卖场,而一个卖场里面也不止一家用人单位,原告从一家用人单位跳槽到另一家用人单位,只要新的用人单位在该卖场有商品促销,则原告的工作地点也不会有任何的变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在森**公司工作时的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而且,原告所提交的银行清单也显示,其从2009年10月左右才开始有网银转账记录,这符合了被告发放工资的形式,且每月基本转账时间差不多。这也充分说明了被告与森**公司的不同以及证明了被告与森**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2、2012年4月,原告以身体不适为由提出辞职,并非是因为其所称的被告拒绝为其购买社保,相反,原告正是为了多拿些现金而一直不愿购买社保。因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森**公司的用工责任以及支付其经济补偿于法无据,于*不合,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森**公司于2000年11月17日成立,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08年2月17日,2009年10月29日注销,股东是任**、林**。2006年12月,原告进入森**公司工作任超市促销员一职。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成立,股东是任**、陈*。自2009年10月29日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超市促销员工作,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离职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891元/月。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3年10月18日,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龙劳仲裁书(2013)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2年4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22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海龙劳仲裁书(2013)136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属劳动争议范畴,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森**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注销,原告请求确认与森**公司自2007年4月20日至2009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未举证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2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龙劳仲裁书(2013)13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2009年10月29日至2012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900.5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主张原告以身体不适为由提出辞职,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2年4月因被告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辞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27.5元(2891元/月×2.5个月)。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未按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向原告加付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按应付金额的10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227.5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黎**与被告海**限公司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2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海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27.5元;

三、限被告海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黎**支付赔偿金7227.5元;

四、驳回原告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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