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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林*与任**与海南**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与被告海**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称,原告于2007年4月进入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公司”),后转入被告,被安排到万嘉隆超市灵山店工作至今。原告进入森**公司,即要求森**公司依法为自己缴纳社保,森**公司一拖再拖拒不为原告申报社保账户。直至2012年7月才开始在深圳为原告购买社保,但仍拒绝补缴2007年至2012年期间的社保。原告无奈之下申请法律援助,希望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自己应有权利。原告在森**公司工作多年,并不知道管理自己的单位在2009年由森**公司变成了被告。这两个公司从未以书面甚至口头的形式告知过原告,公司管理层及管理制度不变,原告照常上班,没有感受到任何改变,原告认为自己工作的单位只是名称变更了。在法律援助律师为仲裁立案收集单位的主体信息时,才发现森**公司在2009年10月29日已被注销,森美佳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任**。因为被告系森**公司的关联企业,且原告用工单位的改变非因原告原因,原告并不知情,被告应当对森**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在2013年2月5日以上述三个主体为被申请人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龙**裁委以任**、林*。原告服从龙**裁委要求于2013年3月12日变更被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仲裁。现对仲裁结果不服,依法向贵院起诉。综上,森**公司及被告未依法全额缴纳社保,且在劳动者提出补缴社保请求时,无理拒绝,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森**公司自2007年4月20日至2009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10月2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海**限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所称的森**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任何的权利义务承接关系。原告所提交的森**公司的机读档案显示,该司是在2009年就已注销登记,其与被告并非合并或分立关系。同时,原告也没有任何的书面文件证明该司与被告存在权利义务承接关系,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司所应承担的责任是没有依据的。至于原告所称工作场所未变过,那是因为促销员的工作地点都是在卖场,而一个卖场里面也不止一家用人单位,原告从一家用人单位跳槽到另一家用人单位,只要新的用人单位在该卖场有商品促销,则原告的工作地点也不会有任何的变化,而且,原告所提交的荣誉证书也显示,原告早在2011年1月8日就知晓其所在职的公司为被告,而非原告所称的不知道单位变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森**公司对其应付的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已经与广州有铭**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有**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即原告自2012年7月1日就已经与有**司深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而,被告要求的劳动关系截止应为2012年6月30日。综上,森**公司与被告并不存在权利义务的承接关系,不应该承继该司的义务。且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截止至2012年6月30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森**公司于2000年11月17日成立,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08年2月17日,2009年10月29日注销,股东是任**、林**。2007年4月,原告进入森**公司工作,被安排到万嘉隆超市灵山店从事促销员一职。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成立,股东是任**、陈*。2011年1月8日,被告因原告工作表现出色向原告颁发了荣誉证书。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有铭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有铭公司深圳分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3年10月18日,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龙劳仲裁书(2013)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荣誉证书》、入职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海龙劳仲裁书(2013)135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属劳动争议范畴,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森**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注销,原告请求确认与森**公司自2007年4月20日至2009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未举证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10月2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荣誉证书,可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与有铭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仍由被告发放,其工作地点也没有改变。故被告主张与原告自2012年6月30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孔*与被告海**限公司自2009年10月2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孔*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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