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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林**与任**与海南**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任**、林**、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进入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公司),后转入被告联**司,先后在2006年5月至2006年8月被安排到南国超市;在2006年9月至2009年1月被安排到老百姓超市;在2009年2月至2011年2月被安排到南国超市海秀店;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被安排到南国超市南沙店从事促销工作。原告进入森**公司,即要求森**公司依法为自己缴纳社保,森**公司一拖再拖拒不为原告申报社保账户。随着劳动保障制度的完善,原告维权意识的增强,同时也因为原告年龄的增长,更进一步认识到劳动保障的重要。原告通过多次协商,在确定单位毫无诚意缴纳社保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申请法律援助,希望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自己应有的权利。原告在森**公司工作多年,并不知道管理自己的单位在2009年由森**公司变成了联**司。这两个公司从未以书面甚至口头的形式告知过原告,公司管理层及管理制度不变,原告照常上班,没有感受到任何改变,原告只是认为自己工作的单位只是名称变更了。在法律援助律师为仲裁立案收集单位的主体信息时,才发现森**公司在2009年10月29日已被注销,森美佳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任**重新与他人出资成立联**司。因森**公司在2009年10月29日已被注销,股东任**、林**依法应当对森**公司经营期间未依法给申请人缴纳社保承担责任。因为联**司系关联企业,且原告用工单位的改变非因原告原因,原告并不知情,联**司也应当对森**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在2013年2月5日以上述三个主体为被申请人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龙**裁委以任**、林**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为由,要求原告变更被申请人。原告服从龙**裁委要求于2013年3月12日变更被申请人为联**司申请仲裁。现对仲裁结果不服,依法向贵院起诉。森**公司及联**司未依法全额缴纳社保,且在劳动者提出补缴社保请求时,无理拒绝,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森**公司自2006年5月至2009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任**、林**、联**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联**司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请求判令被告联**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050元,按应付金额10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10050元(经计算原告与被告联**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75元/月,原告在森**公司和联**司工作5年11个月,计算相当于6个月工作的补偿金为10050元)。4、判决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林**、联**司辩称,三被告认为原告所称的森**公司与三被告不存在任何的权利义务承接关系;三被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截止于2012年3月1日,这点有原告的辞职书为证;依据原告的辞职书来看,原告是因为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在被告公司任职,而不是三被告拒绝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而导致辞职,因而,依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森**公司于2000年11月17日成立,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08年2月17日,2009年10月29日注销。股东是被告任**、林**,其中被告任**占95%股权,被告林**占5%股权。被告联**司于2008年11月20日成立,股东是被告任**,占50%股权,另一股东是陈静,占50%股权。

另查,原告与被**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月工资380元。2013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离职书,离职原因是“因个人原因”。原告于2013年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原告与森**公司自2006年5月至2009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确认原告与联**司自2009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判令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050元,并加付赔偿金10050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海龙劳仲裁书(2013)13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与森**公司自2006年5月至2009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任**、林**、联**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由被告任**,林**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未经劳动仲裁裁决,本院不予审查。另原告主张由被告联**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向法庭解释用工主体责任明确具体的内容,原告未能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确认原告与被告联**司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向被告联**司书面提出辞职。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联**司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联**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050元及按10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10050元的问题。原告向被告递交的离职书中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范**与被告海**限公司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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