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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高红华**公司与陈**、第三人海南省国营红华农场劳动争议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高红华**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第三人海南省国营红**场(以下简称红**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与陈**的委托代理人谭**、红**场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红*糖厂因经营管理不善,无法继续运营,其开办单位红*农场经上级主管单位海**垦总局对其总体改制方案予以批准,在《红*糖厂职工安置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予以改制,并于2006年4月21日与洋**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红*糖厂国有企业资产转让给洋**公司使用经营。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合同项下转让的资产为红*糖厂的全部生产经营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和制糖机器设备等,该场生活区资产及糖厂所占用土地不予转让;2.转让方式为协议转让;3.合同项下的资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7246000元,红*农场按照《红*糖厂职工安置方案》测算的职工安置费(职工经济补偿金)5727921元划拨等价资产给洋**公司,用于安置红*糖厂447名在职职工,余评估价为21518079元资产以24242679元转让给洋**公司;4.红*农场、洋**公司双方在银行开设一共管账户,在本合同签署后15个工作日内,由洋**公司将不低于一次性提取的用于职工安置资产总额的一半资产转入共管账户,并保证该账户存款不减少,以便有效监督安置费的使用,落实职工安置待遇;5.本合同项下的国有资产的转让属有条件转让,乙方必须按照《职工安置合同》的约定,接收红*农场因本合同项下的资产转让而需由洋**公司安置的447名在职职工,并妥善安置。6.本合同以海南中**所有限公司:海南中明智评报字(2005)第4059号《海南省红*农场委估资产评估报告书》、《职工安置合同》、《土地承包合同》作为合同附件。《资产转让合同》签订后,洋**公司于2006年6月21日成立了红*糖业公司,并于同年7月31日向该公司开设在建设银行的账户汇入了2863960.5元,又于2014年5月4日再次汇入2863960.5元。

根据《资产转让合同》的约定,红华农场与洋**公司还于同日签订了作为附件的《土地承包合同》、《职工安置合同》,其中《土地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红华农场将红华糖厂生产区域土地使用权长期承包给洋**公司使用;土地承包期限自2006年4月21日始至2036年4月20日止共三十年。该《职工安置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洋**公司依法整体受让红华糖厂国有资产后,负责妥善安置红华糖厂职工,采取聘用方式留用红华糖厂职工,安排在受让后的红华糖厂就业,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或与职工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2.由红华农场负责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改制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办法》和国家现行有关改制企业职工安置法律、法规和政策,测算出解除红华糖厂职工劳动合同应支付给职工个人的经济补偿金标准并制作成明细表,职工个人的经济补偿金标准明细表是《职工安置合同》不可分割的附件,作为今后职工被解除劳动合同须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依据之一;3.红华糖厂职工安置费按照国**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1994)481号)、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南省改制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办法》(琼*(2002)72号)等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发给经济补偿金有关条款测算;用于测算经济补偿金职工月工资标准按照洋**公司整体受让红华糖厂国有资产前12个月正常上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经红华农场测算,洋**公司认可,红华糖厂职工安置费总额为5727921元,现存于建设银行**公司名下的账户中,但至今未发放给职工。合同的附件为《国营红华糖厂职工经济补偿金测算表》。合同签订后,洋**公司于2006年6月21日投资设立红**公司,并于2006年7月1日接收了红华糖厂在职职工,与陈**签订了劳动合同。《国营红华糖厂职工经济补偿金测算表》中已计算出陈**在该厂工作的经济补偿金,但红华农场并未将该款发放给陈**。2014年4月,红**公司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长期严重亏损,决定于2014年6月1日起关停公司,并将《红**公司停产后员工分流安置与经济性裁员方案》张贴公示,之后与陈**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陈**领取了2006年4月至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陈**与红**公司因2006年以前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陈**于2014年10月14日向临高**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临高**委员会以案件量多,无法按期审理结案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与红**公司在2006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后,是否仍与红华农场保留双重劳动关系;二、陈**在红华糖厂的工作年限是否合并计算为红**公司的工作年限,2006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应由谁支付;三、经济补偿金根据何种标准支付。

关于焦点一,2006年4月21日,红**场与红**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将其全部生产经营性资产转让给红**公司,并由红**公司安置包括陈**在内的447名在职职工。2006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陈**在红**公司处提供劳动并由红**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职工安置合同》虽然约定陈**与红**场的原劳动关系不变,不解除劳动合同,仍保留国企职工身份,仍为红**场的职工,但双方在事实上已经没有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的对应劳动关系,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改制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琼*(2002)72号)文件中的第八条规定:改制后的企业不再保留国有职工身份,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处理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综上,陈**与红**场之间在2006年7月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红**公司主张陈**具有双重劳动关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红华农场与红**公司签订《职工安置合同》时,约定将陈**安排至红**公司处工作,故陈**被安排到红**公司处工作并非基于其自身原因。且陈**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属于上述法律中的“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规定条件。虽然红**公司与红华农场在《职工安置合同》中约定了涉案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制作了《国营红华糖厂职工经济补偿金测算表》,并与红**公司设立共管帐户管理该经济补偿金,但至今未发放,所以不能认为红华农场已向劳动者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现陈**与红**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陈**要求在原工作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红**公司处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由红**公司支付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因陈**已领取了在红**公司处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故红**公司只须对陈**在原工作单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进行补发即可。红**公司主张根据《职工安置合同》的约定,应由红华农场支付陈**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但这仅是红华农场与红**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上述法律中关于保护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计付的规定,故红**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国营红华糖厂职工经济补偿金测算表》中已计算出陈**在该厂工作的工龄,该工龄应视为陈**在该厂的工作年限,也就是红**公司应补发陈**在原工作单位的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表中确定陈**的工龄为13年,故陈**在原工作单位的工作年限为13年。红**公司制作的《红华糖业2014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经济补偿金测算表》中,确定陈**的月均工资为2437元,应发经济补偿金20717元。陈**在与红**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已领取了20717元经济补偿金,且没有异议,可视为陈**的经济补偿金以月均工资2437元计算。故陈**诉请中主张以2437.3元计算,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应补发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3年×2437元/年=31681元。

关于陈**主张确认与红**公司从2006年之前至2014年5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因红**公司于2006年6月21日登记设立,在此时间前陈**与红**公司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动,红**公司支付报酬的劳动事实,而陈**于同年7月1日与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06年7月1日。故陈**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陈**主张红**公司补缴2006年至2011年的住房公积金和2006年至2009年的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者罚款,逾期仍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陈**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在海南省国营红华糖厂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临高红华**公司的工作年限;二、临高红华**公司需向陈**支付经济补偿金316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红**公司系红**厂改制后的企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红**厂在2006年资产转让后至今保留企业法人资格,工商、税务登记均未注销。红**厂仅是将部分资产转让给洋**公司,资产转让后至今,红**厂还存在。红**公司是在红**厂部分资产转让后,于2006年6月21日新成立的公司,在投资者、公司资产及人员上均不是红**厂的延续,不属于海南省《改制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办法》(琼府办(2002)72号)规定的改制后企业。二、原判决认定陈**系被安排到红**公司处工作且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和《劳动合同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判决将陈**在糖厂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红**公司的工作年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2006年7月1日前,原糖厂的职工一直都是与第三人红华农场签订劳动合同,以农场职工的身份被安排到糖厂工作。2006年糖厂的部分资产转让后停产,就职工与糖厂和红华农场的关系来说,职工们仅属于下岗,劳动关系未解除,人事关系仍保留在糖厂与农场。红**公司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双方的用工权利义务,既不是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也不是变更原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是用工关系。此外,接收糖厂职工安置其就业是转让糖厂国有资产的前提条件,红**公司依据《资产转让合同》、《职工安置合同》约定,以集体用工的方式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满足了红华农场提出的受让资产的条件。员工们有权选择是否受聘为红**公司的员工。最终477名职工中的447名职工选择受聘,是他们的自愿行为,并非被安排到红**公司工作。故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和《劳动合同法解释(四)》第五条有关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规定。第二,红**公司是于2006年6月21日由洋**公司出资依法新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性质为民营性质有限责任公司,糖厂、红华农场均不是红**公司股东,红**公司与糖厂之间不存在延续关系,红**公司并非糖厂改制后的企业,不适用海南省《改制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办法》第八条、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及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劳动关系处理等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工作年限的规定。第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2008年1月1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此之后解除或终止的,经济补偿年限仅应从2008年起开始计算,2008年前的工作年限不计为本单位的补偿年限;2008年前的补偿年限则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执行。而2008年《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我国法律并无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本单位职工计付经济补偿金年限时,其原单位工作年限应与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连续计算的规定。本案中,红**公司与涉案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用工关系的时间为2006年7月,即在《劳动合同法》2008年施行之前即已建立并存续。应适用该条法律规定,涉案职工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当仅自2008年起计算。2008年前因无经济补偿年限连续计算的规定,红**公司与涉案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计付经济补偿金,则不应计算此前的补偿年限。该条明确规定了对于本法颁布前已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合同法解释四》是依据《劳动合同法》制定颁布的,其规范及约束事项均应遵循《劳动合同法》的原则,因此《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合同法解释四》并不适用于本案。原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合同法解释四》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显然违反了法律适用规则及法律溯及力规定。第四,本案涉案职工与红华糖业建立用工关系时,红华农场并未解除与涉案职工劳动合同关系,职工至今仍保留其红华农场职工的身份,不发生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不应适用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第五,根据原审中红**公司提供的证据《国营红**厂职工经济补偿金测算表》证实,陈**至2006年测算工作年限时其工作年限为13年。这表明,测算表中所记载的不是职工在糖厂的工作年限,而是包括陈**参加工作以来的工作年限,即包括其未到糖厂前为红华农场或其他单位提供劳动的工作年限。因此,原审判决以《国营红**厂职工经济补偿金测算表》中所测算的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标准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陈**2006年前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义务由红华农场承担是《资产转让合同》、《职工安置合同》的约定,红**公司无需承担陈**2006年前的经济补偿金支付义务。红华农场制定了《职工安置方案》,测算出红华农场应支付给职工2006年前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5,727,921元,该5,727,921元实为红华农场转让糖厂资产所取得的转让款,其用途为职工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此可见,职工2006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测算标准和支付义务由红华农场承担,这是红华农场、职工、洋**公司早在2006年已达成的一致意见,且是在政府主导同意下进行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各方均应遵照执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临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红**公司无需向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陈**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红**公司成立源于改制。2006年国营红华糖厂进行改制,要求资产受让方必须对在职职工进行安置,这种安置,包括就业以及为他们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必须根据琼府(2002)72号文《海南省改制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等法律法规支付经济补偿金,这其实是对职工身份置换、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的一种补偿,这是明显的国有企业改制。二、红华农场已经将经济补偿金拨付给临高**限公司用于向职工支付。该笔经济补偿金是当时由红华农场从改制资产中计算出来并无偿拨付给红**公司用于安置职工的,是红华农场把等值资产划拨给红**公司,由红**公司自行转换成资金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体是红**公司。三、职工进入红**公司工作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和《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职工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被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并据此计算经济补偿金。在改制时,《国营红华糖厂职工经济补偿金测算表》是作为《职工安置合同》的附件存在的,是《职工安置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洋浦南**限公司和红华农场在《职工安置合同》中均对经济补偿金测算表中列明的工龄予以认可,这也符合国有企业改制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而且,红华农场也依照该经济补偿金测算表中列明工龄计算出的经济补偿金标准,向红**公司拨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无争议,显然,《职工安置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对这一符合国有企业改制法律法规的约定是予以认可并书面予以确认的。四、经济补偿金应该由红**公司发放。根据《职工安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红华农场已经向红**公司划拨安置经费即经济补偿金,因此经济补偿金应该由红**公司发放,这不但是合同约定,而且是法定义务,改制后的企业应该承担经济补偿金发放责任。五、双方约定不能对抗法律法规。《职工安置合同》第五条约定“……不解除劳动合同,不进行身份置换,仍保留其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不变……”,第二十二条约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经济补偿金后,不再保留其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这不但是两条自相矛盾的约定,而且违反了《安置办法》的规定和精神,显然是无效约定。综上所述,红华糖厂2006年是改制而非出让部分资产,在改制的时候已经通过无偿划拨资产的方式将经济补偿金划拨给红**公司,红**公司在改制时也没有及时发放经济补偿金,红**公司与红华农场之间的部分约定与法律法规相违背。另外,陈**作为红华农场的职工,“在原国营红华糖厂的工作年限”实为在红华农场的全部年限。亦即经济补偿金测算表中各方在改制时所予以确认的工龄。因此,红**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第三人红华农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红华农场与洋浦南**限公司、红**公司发生与本案有关一系列法律关系均是建立在企业改制的基础之上,是按国家政策规定进行改制的结果,红**公司系改制后的企业。2.改制完成后陈**与红华农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一、国营糖厂改制转让后,陈**不再向国营糖厂提供劳动,单位也不再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改制后,国营糖厂无工作场所、无职工上班、无任何经营活动,名存实亡,陈**不再向国营糖厂提供劳动,单位也不再支付劳动报酬,客观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改制后,为职工社会保险交纳的义务主体是红**公司。第三、《资产转让合同》、《职工安置合同》中有关“劳动关系不变”、“保留其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不变”等约定均与2005年红华农场按琼府(2002)72号文和琼府办(2006)10号文等国有企业改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等法律规定相冲突;且系单位之间的民事合同之约,依法应认定该约定没有法律效力。第四、对于改制后陈**与红华农场、国营糖厂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事实,一审中陈**和红华农场均是认可的,这也证实对于劳动关系的转变当时各方当事人均是认可的。3.一审认定陈**被安排到红**公司工作是正确的。第一、国营糖厂改制是自上而下进行的,对于生产经营设备、工作场所及用人单位的变更,均不以职工意志为转移。职工只能选择服从安排或者不服从安排。红**公司主张陈**并非“被安排”,没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对于是否为“被安排”,《解释(四)》已经有明确的界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因国营糖厂改制后,陈**依旧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与红**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在红**公司上班,根据上述规定,当然是“被安排”。二、红**公司主张“《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解释(四)》”不应适用于本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解释(四)》均是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出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对于《劳动合同法》进行细化和补充,是由**务院颁布的法律,同属于基本法律范畴;而《解释(四)》则是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针对劳动争议有关法律适用进行的解释,是根据《劳动法》《劳动仲裁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所做的解释,属程序法类,一经施行,即适用于所有未终审案件。三、红**公司以国营糖厂没有注销、糖业公司2006年后成立为由主张并非改制后企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改制中涉及安置职工、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职工等义务依法、依约均应由红**公司承担。1.改制中涉及安置职工、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职工等义务由糖业公司承担,红华农场只进行监督。第一、从《资产转让合同》、《职工安置合同》诸多条款约定来看,足以认定上述事实。第二、安置费用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是红**公司。该款是存在糖业公司名下;《资产转让合同》、《职工安置合同》中有关约定来看,红华农场仅有权监督洋**公司安置职工活动行为,并非决定者和管理使用者;从糖业公司储存该款行为来看,诉讼后方存完,如果当时约定该资产归红华农场,不可能出现这种情况。第三、根据现行法律之规定,也应由糖业公司承担合并工龄并支付2006年前经济补偿金给陈**。另,红华糖厂系红华农场的下属企业。2006年改制前,红华糖厂职工的社保由红华农场统一缴纳,职工人事安排由红华农场统一管理,红华糖厂的职工实质上是红华农场的职工。经济补偿金测算表中所列职工工龄包含了职工在国营糖厂和红华农场其他部门的工作年限。

综上,红**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二审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陈**属于红华农场职工,由红华农场安排到红华糖厂工作,2006年7月以前陈**与红华农场保持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职工安置合同》、红**公司上诉状中的陈述以及红华农场、陈**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在红华糖厂的工作年限是否应该合并计算及经济补偿金应由谁支付。

2006年4月21日,红**场与红**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红华糖厂全部生产经营性资产转让给红**公司,并由红**公司安置包括陈**在内的447名在职职工。2006年7月1日,红**公司与陈**签订劳动合同,陈**在红**公司工作并由红**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交纳社会保险等,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在红华糖厂资产转让过程中,陈**被安排到红**公司并非基于其自身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如果原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红**场虽然在《职工安置合同》中约定了陈**的经济补偿金,并与红**公司设立共管账户管理该经济补偿金,但至今未向陈**发放,故不能认为红**场已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而2014年红**公司与陈**解除劳动合同,陈**的经济补偿金计付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由红**公司支付。红**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红华糖厂改制后的企业,二者属于不同单位。劳动者是自主择业,并非非基于本人原因到红**公司工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规范的即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并未限定只适用于改制企业。本案红华糖厂资产转让中,涉案职工是根据《职工安置方案》被安排到红**公司工作,并非劳动力市场中劳动者基于本人原因自由择业,故对红**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红**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职工并未与红**场解除劳动合同,职工仍保留红**场职工身份。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其主要表现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下从事劳动,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及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待遇。虽然本案《职工安置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原劳动关系不变,不解除劳动合同,仍保留国企职工身份,仍为红**场职工,但双方在事实上已经没有工作和报酬的对应劳动关系,故红**公司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红**公司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本案双方于2006年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前的工作年限不计为本单位的补偿年限,一审判决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在该法施行前即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应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而1994年《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与该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是一致的。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第二款“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一审依照该司法解释处理本案并无不当,对红**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红**公司上诉主张《职工安置合同》中测算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并不限于在红华糖厂的工作年限,且红**公司已与红**场合同约定经济补偿金由红**场负担。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涉案职工是红**场职工,由红**场安排到红华糖厂工作,职工在红华糖厂的工作年限实际为在红**场的工作年限,且红**公司与红**场在红华糖厂资产转让过程中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已经协商一致得以确定,故对红**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如双方关于合同履行产生争议,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红**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高红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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