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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互相认识,于199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24日生育儿子黄**,2002年3月17日生育女儿黄**。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的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懒惰,脾气暴躁。结婚十多年以来,被告每天都借口早出晚归,从未尽过收拾家务、照顾子女、扶养老人的义务,对家人非打即骂。由于原告母亲去世,父亲年老孤单,想娶妻照顾生活,被告为阻止竟然对原告的姐姐大打出手。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又因为琐事在家打砸,原告只好报警求助。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生活作风败坏,与异性长期保持不正当的关系,这在县城已是路人皆知。被告与异性有染曝光后,事先准备好录音工具,故意激怒原告与之争吵,然后将录音作为她是受害者的假证。被告为了达到霸占的目的,将家里经营龙女鞋店的收入据为已有,拒不支付生活费用,给原告及家人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难。被告还将家里的摩托车和小轿车的行驶证藏起来,被告这种无视家庭,对婚姻、对配偶不忠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和伤害到了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黄**、黄**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女儿满十八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一辆东风日产小轿车()、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及位于临高县公路局一楼铺面的龙女男鞋店归原告所有,投资货船的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其收益归被告所有。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本案的客观事实与原告诉状上所述的事实不符。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的,已生育了儿子黄**及女儿黄**。结婚十五年来,被告一心一意照顾孩子、孝顺公婆,并从娘家借款14万元租房经营龙女男鞋店,经营所得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为这个家操碎了心。夫妻矛盾的原因是原告有外遇、好吃懒做、酗酒赌博,且有暴力行为。作为一家之主,原告从未为这个家出过一分力赚过一分钱,现原告有了外遇,自2014年2月25日以来,原告就以恐吓及暴力手段将被告赶出家门。二、曾经沧海难为水,既然已无法挽回,被告同意离婚,但应公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存款15万元,由原告保管;东风日产小轿车一辆(),现由被告保管;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现由原告保管;位于临高县公路局一楼铺面的“龙女男鞋店”,以被告之名登记注册;房屋拆迁补偿款共371449元,原告名下177759元、被告名下193690元,已全部用于建筑家庭用楼房;位于临高县吉利安置区宅基地三间,登记在原告名下。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因“龙女男鞋店”多年来均由被告经营管理,为了有利延续经营和管理,应分割给被告;宅基地中的一块(地号A92)毗邻现家庭楼房,为了避免离婚后生活的不便,应分给原告,另外两块(地号A54、A55)应分给被告使用,差价由被告用夫妻共有的现金补偿;其余的共同财产折价均分。三、由于被告有酗酒、赌博和家暴行为,且其再婚后有条件生儿育女,而被告已做节育手续,现要求由被告抚养孩子,抚养费依法判决。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载明原、被告及其子女黄**、黄**户口的户主是原告的父亲黄**。二、结婚证,载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租房合同、照片一张,载明王某某于2012年8月15日租赁王**位于临城镇公路局大厦底层的一间铺面经营“龙女男鞋店”,房屋的租期至2015年8月30日止。四、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发票,载明王某某于2010年12月24日购买了东风日产小轿车一辆(),价格人民币141800元,车辆所有人登记为王某某。五、摩托车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发票,载明赵**于2010年1月3日购买了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价格人民币6300元,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赵**。六、借条两张,载明赵**于2009年2月26日向许**借到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450元,2009年9月9日借到许**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750元,没有还款期限。七、黄**的身份证及美当村委会的证明,载明美当村委会证明:头桥村黄**、黄某某、王某某名下的被政府征用的所有房屋、宅基地、空地及所有财产均属黄**的祖宗地和黄**的财产。八、视听资料。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至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被告本人自己练习写的字,该债权并不存在。对证据七中的身份信息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里的女声不确定是被告本人的。经审查,证据一、二是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承认证据六是其书写的,该证据的文本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的内容设定了第三人的义务,应由第三人提出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三、四、五、七、八所涉及的财产,当事人已另案提起诉讼,该证据本案不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某某名下经营临高县临城龙女男鞋店。二、摩托车行驶证,载明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相一致。三、小轿车行驶证,载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相一致。四、王某某名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临城镇头桥村的房屋被征收,王某某名下获赔偿共193690元。五、黄某某名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临城镇头桥村的房屋被征收,黄某某名下获赔偿177759元和补偿宅基地三间。六、黄**名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临城镇头桥村的房屋被征收,黄**名下获赔偿539143元和补偿宅基地两间。七、临高县临城镇吉利安置区规划图,载明黄某某和王某某在安置区安置有宅基地共三间。八、医院门诊记录,载**某某于2014年2月3日因头部、胸部等外伤到临**民医院就诊。九、照片,载明空宅基地三间和楼房一栋两间的状况。十、录音资料。十一、欠条,载**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向许周杰借款14万元。十二、租房合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相一致。十三、证明,载明临城镇美当村委会于2014年4月27日声明该村委会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给黄某某的《证明》作废。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五、六、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八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九的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十的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证据八没有其他佐证,无法证明被告的外伤与原告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所涉财产,当事人已另案提起诉讼,该证据本案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8月24日生育男孩黄**,2002年3月17日生育女孩黄**。双方于2014年3月分居至今,分居后,双方所生的子女黄**、黄**随原告黄某某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一家“龙女男鞋店”、购买小轿车一辆()、使用赵**名下二轮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原告父亲黄龙图位于临城镇桥头村的老房屋,该房屋被政府于2009年征收,政府已安置土地给原告家另盖了房屋。原告黄某某曾于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7月13日存款140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案外人黄**、赵**、许*、许**对原、被告主张的财产“龙女男鞋店”、小轿车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位于临城吉利安置区内的三层楼房一栋、宅基地三间提出异议。被告王某某已对本案涉及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另行起诉,本院已立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黄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没有异议,因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原、被告双方共同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有哪些。二是双方婚生的子女应如何抚养。

对于焦**,原告主张的财产及债权有:1、“龙女男鞋店”,2、小轿车一辆(),3、二轮摩托车一辆,4、投资货船的90000元及收益,5、借给赵**的80000元债权。被告主张的财产及债务有:1、存款150000元(经查为140000元),2、小轿车一辆(),3、二轮摩托车一辆,4、“龙女男鞋店”,5、房屋拆迁补偿款193690元,6、宅基地三间,7、向许周*借款140000元。现被告王某某已对上述财产中的:1、宅基地三间,2、存款140000元,3、房屋拆迁补偿款193690元,4、许周*借款140000元另案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不予处理。另外,许周*、许*、赵**、黄**分别对原、被告主张的财产“龙女男鞋店”、小轿车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位于临城吉利安置区内的三层楼房一栋、宅基地三间提出所有权和共有权异议,因此,本案亦不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投资货船的90000元及收益,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借给赵**的80000元债权,被告不予承认,因涉及第三人赵**的利益,而第三人未出庭予以确认,原告可另案向第三人提起诉讼。

对于焦点二,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对双方婚生的孩子黄**、黄**,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愿意各自抚养一个孩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孩子黄**由原告黄某某自行抚养,婚生孩子黄**由被告王某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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