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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临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落实农艺师职称工资待遇职责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诉被上诉人临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临高县人社局)不履行落实农艺师职称工资待遇职责纠纷一案,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临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临高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89年1月1日,黄**被临高**总公司聘任为农艺师,并享受受聘后月增资9.5元的待遇。1990年9月12日,临高**员会恢复临高县热作局建制,并保留临高**总公司牌子,人员编制照原定编不变。1995年12月11日,临高**员会成立临高**服务中心,为正科级事业单位,隶属农业局管理。1995年黄**申请退休,临高县人事劳动局于1996年1月16日批准其退休,退休后月工资额为664.5元,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黄**不服,遂分别向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临高县人社局提出信访,要求落实其农艺师职称工资待遇。2013年10月8日,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黄**等三位同志作出琼人社信访复字(2013)15号《关于王**等工资待遇问题信访事项的答复》,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法(1993)85号)有关规定,认为黄**等人退休前当月执行的是科员工资标准,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基本工资计发,符合政策规定。2014年8月4日,临高县人社局向黄**作出《关于黄**要求解决农艺师工资待遇的回复》,认为黄**在1994年全县工资套改时已根据《海南省人事劳动厅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琼人劳薪(1994)25号)第一条和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单位农艺师工资重新按机关科员进行了套改,其在临高**服务中心成立后未被重新聘任为农艺师,因此继续享受科员工资待遇,退休后按事业单位科员调整养老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黄**所在单位临高**服务中心(原临高县热作服务总公司、临高县热作局),系隶属农业局管理的正科级事业单位。黄**作为已经退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起诉要求落实其农艺师职称工资待遇,该起诉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该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黄**对所确定的工资福利待遇不服,可以参照中**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制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人社部发(2014)45号)的相关规定,向原处理单位申请复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黄**的起诉。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黄**。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其连续从事科技工作的工龄有35年,期间,其于1961年任技术员,于1982年获评助理农艺师,1989年至1993年都享受农艺师职称待遇,但1993年以后临高县人社局就将原告的工资级别下拉为行政科员级,为此上诉人多次进行申诉信访,要求落实上诉人的农艺师职称工资待遇,但相关部门均没有给上诉人解决该问题。上诉人无奈向临**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然而一审法院却裁定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落实农艺师职称工资待遇,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临**法院作出的(2015)临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2、判令被上诉人临高县人社局落实上诉人农艺师职称工资待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即行政行为的内部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关于上诉人黄**的工资福利待遇的确定问题,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管理行为,故上诉人黄**作为已经退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对所确定的工资福利待遇不服,起诉要求落实其农艺师职称工资待遇,其提起的该诉讼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黄**应当参照中**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制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人社部发(2014)45号)的相关规定,寻求相应的救济途径。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黄**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黄**。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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