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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等270名村民因与被上诉人临高县博厚镇美所村民委员会美雅村民小组及原审第三人罗祖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柯不二等270名村民因与被上诉人临高县博厚镇美所村民委员会美雅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美雅村民小组)及原审第三人罗祖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山神坡”临海公路边的坡地(东南两边交界荣贵村坡地、西至美所村美北出生产队的地块、北至临海路)是美**小组的土地,1999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16日曾发包给海南省**展有限公司从事糖蔗种植及农业开发。该承包合同届满前,该承包合同届满前,美雅村为了修建本村学堂,经本村大多数村民讨论同意将本村原来承包给龙力糖厂即将到期的土地公开发包,并成立了由罗**、罗**、罗**、罗**、罗**、罗**、罗**组成的发包工作领导小组。罗**2007年至2011年中旬为美**小组组长、2010年初,该发包工作领导小组以公开竞标的形式召开了竞标大会,罗**、罗**、罗*灯、罗**、罗**、罗**、林**等七人参加对该地块的竞标,最后,罗**以每年每亩190元的价格竞得该地的承包权,2010年2月8日罗**与美**小组签订了《租地协议书》,约定:罗**租用该地,土地面积按丈量为准,租期为30年,即从2011年3月30日至2041年3月30日止,租金每年每亩190元。该承包协议的签订,当时的美**小组在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协议签订后,罗**分别于2010年2月9日和2010年3月30日付给美**小组20万元的租金,后罗**进场准备耕作时,受到村民的阻挠。罗**到临高县博厚镇人民政府要求解决,临高县博厚镇人民政府经调解和调查,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博府(2011)16号《博厚镇人民政府关于美雅村部分村民阻挠罗**合法经营使用所租用土地的问题的处理意见》,认定美**小组发包纠纷地时,以公开竞标的形式召开了全体村民参加的竞标大会,当时罗**、罗**、罗*灯、罗**、罗**、罗**、林**参加竞标,罗**以每年每亩190元的最高价得标,从而认为美**小组与村民罗**于2010年2月8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程序合法,并经三分之二村民通过,罗**已履行合同义务,该租地协议书是合法的,罗**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任何村民不得阻碍、干扰罗**施工。2009年美雅村兴建学校和庙堂,于2010年建好。另,柯不二等人以274人为主体进行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美**小组与罗**于2010年2月8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无效,但其中罗**、罗*横、罗*灯、罗*盛不是意思真实表示,应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罗**系美雅村村民,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美雅村为了筹款修建本村学堂和庙堂,成立了“山神坡”土地发包工作领导小组,该领导小组以公开竞标方式将本案纠纷之“山神坡”土地公开发包,罗**竞得该土地的承包权,并与美**小组签订《租地协议书》及交付租金,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以及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来理解,该法条是针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所必须遵守执行的法条,是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于罗**是发包方美雅村的村民,且法律无明文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本集体土地若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就是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柯不二等270人以罗**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承包土地为由主张《租地协议书》无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与美**小组签订的《租地协议书》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柯不二等270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柯不二等270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柯不二等270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美**小组没有召开竞标大会,博厚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博厚镇人民政府关于美雅村部分村民阻挠罗*经合法经营使用所租用土地的问题的处理意见》与事实不符,罗*灯、罗**在一审中出具证人证言表示不知道美**小组召开村民会议,一审也予以采信。罗*经未向美**小组支付租金,罗*强时任美所村委会主任,与美**小组无关,其出具的收据不能认为是罗*经向美**小组交付租金。美**小组与罗*经签订《租地协议书》未经公示承包方案和招标,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且该《租地协议书》未约定土地面积,无法实际履行。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确认美**小组与罗*经签订的《租地协议书》无效。

被上诉人美雅村民小组未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罗祖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美**小组与罗**签订于2010年2月8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的效力。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美雅村为了筹款修建本村学堂和庙堂,成立了“山神坡”土地发包工作领导小组,该领导小组以公开竞标方式将本案纠纷之“山神坡”土地公开发包,罗**竞得该土地的承包权,并与美**小组签订《租地协议书》。该《租地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柯不二等270人以罗祖灯、罗**证人证言为由主张美**小组与罗**签订《租金协议书》未经过公开竞标,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本院认为,罗祖灯、罗**曾签名证明同意罗**承包涉案土地,现又证明不知道承包事宜,前后自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可。柯不二等270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柯不二等270人主张罗**向罗**支付租金,并非向美**小组支付租金,鉴于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罗**支付租金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柯不二等270人主张《租地协议书》未约定土地面积,无法实际履行,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租地协议书》约定的土地四至清楚,协议双方约定土地面积按丈量为准,并非是未约定土地面积,故对柯不二等270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柯不二等270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柯不二等270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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