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因与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吉选土地行政登记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与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陈**,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王*,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向黄**颁发临国用(14)字第3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临高县美良镇美昆洋,地号11-24号,面积93.6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王**,南至小路,西至郑**,北至水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确认属黄**享有。

原告诉称

原告陈*圣诉称:1982年10月,临高**道村委会所管辖的美良村为了农村学校建设及减轻群众负担,经村干部、群众集体讨论决定,将位于美良村皇潭田的一块土地,面积为宽4.5公尺,长17公尺;四至为东至方树锦,南至田梯,西至王**,北至田梯(以下简称争议地)有偿转让给原告,并颁发给原告一张《卖地凭证》。1986年2月5日,临高**道村委会在该《卖地凭证》上加盖公章确认此事。受让该争议地后,原告准备使用争议地时,第三人以其已经购买了争议地为由进行阻饶。双方一直因争议地权属纠纷不断,至今争议地上一直空着。

2013年9月,原告要求临高县调楼镇国土所协调处理时,该所工作人员告诉原告,争议地已经给黄**颁发了临国用(14)字第3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查,该证登记档案材料中没有申请人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材料、也没有公示公告。因此,原告认为,在1986年原告已经享有了该争议地的使用权,被告给黄**登记发证的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临国用(14)字第3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本案诉争的宅基地是第三人王**的丈夫黄**于1982年向原临高**道村委会美良村购买取得,并于1998年7月24日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发证。被告经核查并按当时政策规定对其购买的宅基地进行处罚后,于1998年8月28日向黄**核发了临国用(14)字第3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原告诉称其向原临高**道村委会美良村购买宅基地是在1982年10月,但原告购买的“皇潭田”宅基地没有具体明确的土地坐落和四至范围,且该宅基地“皇潭田”与本案争议地的地名、面积均不一致,该宅基地是否与第三人购买的宅基地为同一地块,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称涉诉的争议地与其购买的宅基地重合,但其未能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诉的颁证行政行为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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