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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市白马**井村民小组诉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儋州市白马**井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马口井村小组)诉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口井村小组的负责人苏**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儋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勒口田”自古以来属原告合法财产,一直由原告村民管理使用。2005年,被告违法征地,将其中的14.445亩出让给了马**村委会。另16.068亩土地,白马井镇政府抵偿了工程款,还有23.743亩地被其出售给个人作宅基地使用。为了维权,2014年10月,原告向海南**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二中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16日,省二中院作出(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9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对征收原告“勒口田”集体土地未给补偿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进行赔偿。2015年4月,海南**民法院作出(2015)琼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被告及马**村委会上诉,维持了原判。按照省高院判决,经儋州**务中心测绘,原告在“勒口田”土地中享有的权益为47.802亩。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执行法院判决,协商处理赔偿事宜。2015年8月21日,又向被告书面提出具体处理方案,期间又曾多次派人向被告、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白马井镇政府口头提出请求,但至今被告既不履行赔偿职责,又不予答复。其应为而不为的行政行为,又一次侵害原告合法的权益。2015年4月,在省高院终审判决即将下达时,马**村委会鼓动原向其买受宅基地的群众,强行在“勒口田”建造房屋。原告认为,在诉讼期间,任何人对争议土地均无权擅自动用、改变现状,更何况一审法院已作出判决,二审法院已开庭即判之时,被告负有对违法建房行为采取行政措施制止或强行拆除的责任,并负责将强占的土地归还原告,但被告却采取放任态度,造成大片集体耕地被破坏、被占用。被告对其这一故意放纵违法的失职行为,应一并采取措施补救。综上所述,被告对抗人民法院判决,不接受原告合理、合法申请,既不履行职责,又不答复,其行为确属不当。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应为而不为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对违法征收“勒口田”土地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采取以下补救措施:1.在省二中院(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64号《行政判决书》下达,省高院(2015)琼行终字第78号终审判决即将送达期间,被告对强行在“勒口田”违规违章建造的房屋,予以拆除,还地于我村民并限期办理确权颁证手续(其中,中九路以北约30.513亩,路南约3亩);2.在原告2014年10月25日提起诉讼前己占地建好的房屋(其中九路边约13.3亩),以评估价格进行赔偿。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在海**高院作出(2015)琼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后未依据原告申请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作为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拆除在省二中院(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93号《行政判决书》下达后,省高院作出(2015)琼行终字第78号终审判决即将送达期间,麦**等三十户人强行在“勒口田”违法建造的房屋,还地于原告村民并办理确权颁证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11月5日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征收原告“勒口田”85亩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以2014年征地标准计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93号行政判决:一、确认被告儋州市政府征收原告“勒口田”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儋州市政府对征收原告“勒口田”集体土地未给予征地补偿的行政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该判决己为海南**民法院作出的(2015)琼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所维持。即被告儋州市政府对征收原告“勒口田”集体土地未给予征地补偿的行政行为,己被人民法院己生效的判决确认违法,并己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由该规定可知,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具有法定拘束力,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和义务,其不履行,则属违法,无须再经过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违法。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违法,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既然认为被告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措施处理。在本案中,原告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责令被告拆除在“勒口田”上建造的房屋并给其确权颁证,该请求显然不属于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儋州市白马井镇马口井村委会马口井村民小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马口井村小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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