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黎传统、儋州鑫**限公司、儋州鑫**限公司荣安分公司、儋州新秀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传统因与被上诉人儋州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儋州鑫**限公司荣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荣安分公司)、儋州新秀腾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新秀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甲方荣*分公司与乙方黎传统签订《儋州鑫泰自驾租赁有限公司荣*分公司代租车辆合同》(以下简称《代租车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东风日产牌汽车(车牌号:琼EB0551)交给甲方代理,并授权予甲方,由甲方全权负责以甲方公司的名义出租给承租方(即来租车的人),由甲方办理出租手续,甲方代为乙方办理出租手续,从车辆出租的实际收入中收取20%作为代理费;代理期限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5日止;参营车辆营运结算,甲乙双方凭有效单据(记账单租赁合同),每月10日到20日结算上个月的租赁收入,结算时,甲方扣除乙方参营车辆所需的相关费用;车辆因交通事故而影响营运的,折旧费按照该起事故修理费30%结算,误工费20天内按照日租收入的50%计算,20天以上按月租金平均的50%计算;甲方代为乙方向承租方索赔,索赔后甲方扣除代理费后交付给乙方;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黎传统将其琼EB0551小轿车交给荣*分公司,该公司将琼EB0551小轿车对外出租后,按月结算租赁收入给黎传统。因琼EB0551小轿车在荣*分公司经营出租期间的效益不好,黎传统经荣*分公司同意,于2014年11月3日,将其琼EB0551小轿车挂靠到新**公司,由该公司经营对外出租。同月10日,黎传统将其琼EB0551小轿车在海南捷**有限公司安装的车载GPS卫星定位,由荣*分公司变更到新**公司名下,由新**公司负责监控,从此,新**公司陆继与前来租车的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对外出租琼EB0551小轿车。2015年2月13日,新**公司未与符**办理任何手续,将琼EB0551小轿车交给符**使用,符**驾驶琼EB0551小轿车至白沙县牙细线7KM+300M时车偏右下沟,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琼EB0551小轿车被拉到那大小李汽车修理厂停放。2015年3月2日,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负全部责任。琼EB0551小轿车现停放在那大小李汽车修理厂未进行维修。2015年9月23日,黎传统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0月19日,黎传统提出鉴定申请,要求法院委托专业评估鉴定机构对琼EB0551小轿车维修费数额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函请海南**人民法院代为对外委托。2015年11月19日,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认为该鉴定申请的内容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并作出《不予委托意见书》。同年11月18日,黎传统申请追加新**公司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新**公司与鑫**司及荣*分公司连带赔偿其汽车修理费85000元、折旧费25500元和车辆误工费39475元。一审法院依法通知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黎传统与荣*分公司签订的《代租车辆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黎传统是将车交付荣*分公司代为租赁经营,荣*分公司按车辆对外出租所得租金的20%收取管理费,并不是黎传统将车租给荣*分公司使用,由荣*分公司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黎传统与荣*分公司签订的《代租车辆合同》不属法律规定的租赁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不属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规定履行权利和义务。黎传统主张荣*分公司赔偿汽车维修费及按《代租车辆合同》支付相关费用,荣*分公司主张双方已中止了合同,公司不负合同义务,黎传统予以否认。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从2014年11月3日开始,黎传统的琼EB0551小轿车由新**公司对外出租,随后,该车辆在海南捷**有限公司安装的车载GPS卫星定位,由荣*分公司变更到新**公司名下,由新**公司对琼EB0551小轿车负责监控,这以后,新**公司陆续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对外出租琼EB0551小轿车。据此可以认定,黎传统是在终止与荣*分公司之间的《代租车辆合同》后,将其小轿车交由新**公司代为出租。黎传统与荣*分公司的《代租车辆合同》已经终止,黎传统要求该公司赔偿其汽车维修费和按合同支付相关费用,于法无据。本案中,虽然黎传统与新**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代租车辆的合同关系,黎传统把小轿车交付给新**公司后,作为黎传统的合同义务,其已经履行完毕,而新**公司作为汽车租赁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未办理任何手续,就将黎传统的小轿车交给符**驾驶,致使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损,新**公司未尽到车辆管理者的基本义务。因此,新**公司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黎传统提供那大小李汽车修理厂的证明,主张汽车维修费85000元,因系修理厂估算,不是实际产生的汽车维修费用,对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黎传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汽车维修费的具体数额,黎传统要求新**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85000元,应不予以支持,至于黎传统要求新**公司支付汽车折旧费、车辆误工费,黎传统没有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综上,黎传统要求鑫**司和荣*分公司赔偿汽车维修费85000元和支付车辆折旧费25500元、车辆误工费39475元,以及要求新**公司与鑫**司及荣*分公司连带赔偿,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鑫**司和荣*分公司关于其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因荣*分公司为鑫**司的下属公司,荣*分公司与黎传统签订《代租车辆合同》,两公司与本案有关系,为适格被告,故对两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黎传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黎传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黎传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车辆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必然产生维修费用,维修费用应由专业的机构或人员进行确定,那大小李汽车修理厂是依法设立的专业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修理厂。黎传统在一审已经提交了那大小李汽车修理厂的证明作为涉案车辆维修费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错误。新**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并未对维修费的数额提出异议,其只是提出先由实际租车人赔偿后其才能赔偿给黎传统。一审判决以黎传统没有提供证据为由驳回黎传统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黎传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黎传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与荣安分公司答辩称,本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黎传统的车辆损坏,不在鑫**司与荣安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与其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秀**司答辩称,黎传统的车辆是在新秀**司经营期间出的事故,实际租用该车辆的人没有回复新秀**司,新秀**司要找租用车辆的人进行协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黎传统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新秀**司承诺按租赁费的50%向黎传统支付车辆误工费;2.委托维修项目协议单,证明黎传统已委托威**修厂维修受损车辆;3.中**行现金缴款单,证明黎传统支付部分修车款;4.车辆维修详细清单,证明威**修厂开具的车辆维修项目内容;5.保证书及收款收据,证明受损车辆向儋州那大小李汽修厂支付保管费7100元、拖车费1800元;6.照片,证明受损车辆拆除维修的情况。经质证,鑫**司与荣安分公司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联,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无异议,证据4、5不予认可,证据7予以认可。新秀**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清楚协议书的内容,证据2不予认可,证据3无异议,证据4、5不予认可,证据6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协议书有新秀**司法定代表人李**与黎传统签名确认,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受损车辆的维修及支付受损车辆的维修费、保管费、拖车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黎传统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全案案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新秀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甲方)与黎传统(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乙方将东风日产牌汽车车牌号*E0551,放在新秀腾公司代理租赁;代理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止;乙方的车辆在公司代理时间内的车辆损坏和其他责任由甲方承担;如果车辆在公司损坏不能正常出租,甲方要按车辆所出租的每一天的50%赔偿给乙方;协议经双方签订后生效。

再查明,2016年2月3日,儋州那大小李汽修厂收到黎传统支付受损车辆的保管费7100元、拖车费1800元。2016年2月20日,黎传统与威**修厂签订委托维修项目协议单,由威**修厂对黎传统的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同日,黎传统向威**修厂支付车辆修理款65000元。

还查明,新**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称述车辆出租每天的租金是330元或3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与黎传统签订协议,约定将黎传统自有车辆交由新**公司代理车辆出租经营,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李**系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职务视为新**公司的行为,新**公司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即新**公司对该协议书承担法律后果。据此,黎传统与新**公司之间形成有偿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受托人新**公司没有与租车人办理任何手续,将涉案车辆交给租车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新**公司的过错行为给黎传统的车辆出租造成巨大损失,黎传统作为委托人,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此,新**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受损后,黎传统已支付车辆维修费65000元,保管费7100元,拖车费1800元,共计73900元。新**公司应向黎传统赔偿车辆维修费、保管费、拖车费共计739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黎传统与新**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车辆损坏不能出租,由新**公司按每天出租额的50%赔偿给黎传统。黎传统主张车辆误工费,实际上车辆误工费在本案中就是车辆每日对外出租的租金收益。根据新**公司的陈述称出租车辆每日租金为330元或350元,结合协议书中双方的约定,本院确定新**公司赔偿黎传统的车辆每日租金按照100元计算,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的租金共计为27000元(270天×100元/天),新**公司应向黎传统赔偿车辆租金损失27000元。综上,一审判决驳回黎传统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新**公司辩称在租车人赔偿新**公司之后再赔偿黎传统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黎传统将其车辆交由新**公司代为出租,其与鑫**司及荣安分公司之间的《代租车辆合同》终止,故黎传统请求鑫**司及荣安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理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黎传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儋州新秀腾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黎传统一次性赔偿车辆维修费65000元,保管费7100元,拖车费1800元,车辆租金损失27000元,共计1009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黎传统对被上诉人儋州鑫**限公司、儋州鑫**限公司荣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黎传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共计4950元,由黎传统负担1634元,儋州新秀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3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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