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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诉海南**限公司、海南千**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被告海南千**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公司、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05年1月份,两被告合作开发了“丹玺琉泉”项目。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至2013年8月31日在该项目物业管理处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600元。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全部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金。2013年8月30日,被告无故解雇原告,且还拖欠原告7月份、8月份两个月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待通知金1600元及经济补偿金,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两倍的赔偿金。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至2013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0月19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金;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7月份、8月份的工资3200元(原告月工资160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的待通知金1600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海**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认为其于2009年10月19日进入“丹玺琉泉”小区物业管理处从事保安工作,并认为该小区为被告海**公司和被告海**公司合作开发,海**公司未向其支付2013年7月、8月的工资,并告知其没有工资发放,让其不用再继续上班,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以海**公司和海**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7日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年10月19日至2013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10月19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3、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7月份、8月份的工资32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没有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待通知金16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6000元。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2日以申请人与本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海**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仲不字(2013)3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与被告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其月工资数额,提供了《保安人员出工表》、案外人王**制作的《海南千**限公司2013年8月31日工资表》、案外人庞**制作的《投诉海南千**限公司明细汇总表》予以证明,但此三份表格均为劳动者自行制作,未加盖被告海**公司的相应印章,除制表人外无任何其他人员签名确认,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制表人为被告海**公司员工并受被告海**公司任命管理“丹玺琉泉”小区的物业和保安工作,因此对原告提供的此三份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何认定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其进入“丹玺琉泉”小区物业管理处从事保安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处为被告海**公司设立,两者之间存在关联,不能证实被告海**公司是其提供劳动的用工主体。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在“丹玺琉泉”小区物业管理处从事保安工作的工作证、制服等以证明其是被海**公司招聘录用、向海**公司提供劳动、接受海**公司的劳动安排和管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海**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因此,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海**公司自2009年10月19日至2013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主张其与被告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保、支付拖欠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的待通知金、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海**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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