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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郭**与曾波*赠与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郭**及第三人曾波*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和邢孔保、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第三人曾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第三人于2011年1月26日与被告签订《赠与合同》,将夫妻共有的坐落于海口市大同路XX号华发大厦X幢XX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979XXXXX号)、坐落于海口市海甸二东路XX号海玉大厦主X幢XX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148XXXXX号)、坐落于海口市龙华区义龙路XX号X幢XXX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海房改字第85627号)赠与被告。同日,到海南**海公证处办理公证。

2013年7月13日,原告因不慎驾车摔伤被送往海南省**。经医院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并四肢瘫;2、肺部感染;3、软组织挫裂伤;4、中枢性呼吸衰竭。因原告的伤势相当严重,住院治疗仅26天,医疗费就高达十几万元。而第三人和被告既不肯出钱又不肯卖房来支付医疗费,医院方便停止为原告进行后续治疗。

原告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将三套房屋赠与被告,既是为了被告今后能够过上幸福的生活,也是为了让被告孝敬父母。但是,面对瘫痪在床已经失去自理能力,且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的原告,被告却不愿意变卖一间半间房屋来让原告继续进行治疗,迫使原告停止康复治疗。特别是,在原告胞兄为原告垫付了十几万元的情况下,第三人和被告还是拒绝卖房,让原告感到伤心和绝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不论赠与合同是以何种形式订立的,只要出现该条规定的法定事由,赠与人可依法撤销赠与合同,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定事由。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原告和第三人于2011年1月26日与被告签订《赠与合同》,将海口市大同路XX号华发大厦X幢XXX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79XXXXX号)、海口市海甸二东路XX号海玉大厦主X幢XXX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148XXXXX号)、海口市龙华区义龙路XX号省燃料总公司宿舍第二单元X幢XXX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海房改字第85627号)三套房屋返还原告和第三人;2、确认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50﹪的产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系父母子女关系,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在自愿的情况下,将本案争议的三套房产分别与被告签订《赠与合同》,并且进行了公证。其中海玉大厦与华发大厦两套房产已经过户至被告名下,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另,义龙后路的房产由被告居住。原告主张撤销该案争议的三套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本案中,海玉大厦与华发大厦两套房产已经办理过户手续,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赠与行为已经完成。第三套房产虽然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当时原告赠与房屋时,已将义龙后路XX号X幢XXX房产权证书交与被告,被告依据赠与合同和交付的房产证已占有、使用该房屋,可以认定赠与合同有效。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第三套房产即便没有办理物权登记,也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赠与合同的效力。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的赠与合同已经过公证,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不能撤销已进行公证的赠与合同。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一)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雇佣了护工照料,尽管被告参加工作仅2年,工资收入不高的情况下,自原告遭遇意外伤害之日起,被告共支付了22300余元的护工护理费以及生活费,被告已尽到赡养义务,不存在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情形。(二)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赡养关系,而不是扶养关系,(三)依据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赠与合同,在该合同中未约定被告承担任何义务。因此,被告不存在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情形。综上,原告不能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主张撤销经过了公证的赠与合同。

原告无权主张将三套房产返还其与第三人。以上已阐述原告无权撤销其与第三人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并且进行公证的《赠与合同》。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第三人对自己的合法财产拥有处分权。原告无权主张第三人的财产处分权,要求第三人撤销其对被告的赠与行为。且第三人并无主张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财产。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132991.23元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并非原告一个人承担的债务。况且,第三人也有偿还能力。所以,原告不能以此笔债务为借口,主张撤销已生效的赠与合同。

原告于2013年8月8日被送至海南**康复中心进行康复训练治疗。2013年12月24日医院方向原告作出出院通知,原告要求被告协调第三人,接纳其回义龙路房产中居住。但因原告与第三人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协调未果。被告表示可以接纳原告至其名下的另两套房产(华发大厦或海甸岛住处)中居住,原告不同意。2013年12月27日晚,被告前往医院接原告出院,原告再次拒绝。原告坚持要返回义龙路处居住,否则,就居住于其父亲家中。被告再次协调第三人,第三人以该房产产权现在其夫妻名下,被告无权主张此问题。被告协调未果,原告返回其父亲家中(金*广场处)休养。而原告却以此为由,张冠李戴将其与第三人夫妻矛盾转化至被告身上,对外称被告不接纳其回家,将其抛弃,并且否认被告的赡养行为。自2013年8月份后,原告出院,转入康复中心,接受康复治疗。被告每天为原告准备早餐饭菜、送餐、送生活用品。在被告用尽积蓄的情况下,被告仍然积极借贷支付原告的生活费用。还将受赠取得的两套房产的租金,全部用于照料和支付原告必要的生活费用。且原告表示需要住处之时,被告按原告要求进行协调,并主动提供自己名下的房产安顿原告。但原告全然不理会,还诉被告对其不尽赡养义务,以此为由要求撤销之前与第三人共同签订的《赠与合同》,违背了事实与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主张撤销经公证合法成立的赠与合同,并且主张将三套房产返还其与第三人的诉请,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与原告及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在自愿的情况下,将本案争议的三套房产赠与被告,与被告签订《赠与合同》,并且进行了公证。其中海玉大厦与华发大厦两套房产已过户至被告名下,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义龙后路该套房产被告正使用、居住。原告主张撤销该案争议的三套房产,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第三人为《赠与合同》签订一方,始终坚持将本案争议的三套房产赠与给被告,并履行赠与义务,帮助被告完成过户手续。第三人不同意撤销与被告签订并进行公证的《赠与合同》。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第三人对自己的合法财产拥有处分权。原告无权主张第三人的财产处分权,要求第三人撤销其对被告的赠与行为。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告主张撤销该案争议下的三套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于2013年7月不幸意外导致截瘫。第三人可证明,原告在其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其雇佣了护工照料,且被告刚参加工作,工资收入不高的情况下,还尽力为原告支付其护理费以及生活费,被告还向其亲友,同事借款,目前被告已花光自身所有的积蓄,并欠下数以万元的债务。被告每月还向原告在工商银行尾号为301501的账户里,支付生活费及日常费用。2、第三人可证明,被告至始至终赡养原告。原告在意外事故发生日开始,被告就一直陪伴原告,为看护照料原告,每天早上6时起为原告准备早点,每日往返送三餐(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25日)。除此之外,被告还常为原告送生活用品,如纸尿片、护垫等。在2014年1月27日临近春节,被告根据医院通知,已到海南省**路分院迎接原告回家,为原告安排在其名下的两套房产中住宿。但原告拒绝被告的安排,故根据原告的意愿,将原告送到其父亲家居住休养。此后,被告利用工作之余,探望、看护原告,并为原告购买一些药物及生活用品等。被告以自己最大的能力一直在用心、关爱、照顾着原告,事实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不赡养,不尽孝道,遗弃其无事实依据。

三、原告、第三人虽为夫妻关系,但出现意外之前,原告因有外遇,抛妻弃儿已与其他女人非法同居了二年,根本从不顾及对妻儿的感受,在生活上不关心、不照顾、不负责任;2010年10月21日,原告因外遇之事引起家庭的矛盾,原告伤及第三人“左膝半月板损伤”住院长达两个月,原告的胞兄妹及家人从未过问探望过。第三人之前一直认为,既与原告为夫妻关系,就已将自己终身托附于原告,愿意与其同甘共苦,各尽其责。但直到今天,家里的一切都是依靠第三人,十分辛劳困苦,因此,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第三人正要起诉离婚。去年的7月13日(原告意外发生的当天)因原告的胞兄郭**叫原告前往原告父亲家中辅助装璜事宜时,在路上不幸的发生意外,才导致原告高位截瘫。意外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第三人接受并对他照顾。但原告抛弃妻儿、与他人婚外非法的同居,背叛家庭,已造成第三人身、心以及精神严重的伤害,夫妻感情早已被摧毁、彻底破裂。原告与其家人希望把他们的思想强加于第三人,第三人是无法做得到的。原告便将此概念转换,将第三人不愿意接受的强加到被告的身上。原告诉被告不赡养,不尽孝道,遗弃原告之说法简直是荒唐。第三人非常的能理解被告作为儿子,夹杂在父母矛盾争端中的无奈、被动、为难及被原告误解的痛苦,并为原告否定并抹杀了被告对其已做出的赡养行为而感到寒心。

2013年底以及2014年4月底,原告曾表示希望回到义龙后路房产中居住,但原告已伤及第三人内心至深,第三人无法接受与其共同居住,相互面对。第三人遂将义龙路房产门锁更换,不愿让原告或者被告将原告送回义龙路该住处同居一室。而原告混淆概念,将第三人拒绝原告返回义龙后路家中居住之事,强扣加于被告身上,将其描述为是抛弃父亲之儿,并将被告对原告作出所有的赡养行为统统给抹杀掉,否认事实。而现实的义龙后路产权是属于第三人与原告名下,被告是无权自做主张的。

四、原告主张借款其胞兄郭**13万元医疗费之债务,理应应由第三人承担支付,第三人也有能力并愿意承担。原告不应以此为由诉求撤销对被告的《赠与合同》。

五、原告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来源。第三人为其投保的“平安康泰”保险一直处于生效状态,2013年4月15日、17日保险公司已进行了两笔理赔;原告已做伤残鉴定,符合领取残疾人的生活保障金;属于社会低保的人士。被告于2013年10月为原告购买了社区医疗保险;被告还按月往原告银行账户中存入生活费;另外,此期间原告的同学朋友陆续探望原告,对其所赠与的慰问金少也有5至6万,原告却从未提及过。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撤销经过公证且已是合法成立的赠与合同,并主张将三套房产返还其与第三人,但第三人不主张撤销《赠与合同》,且被告已履行了其赡养义务,未对原告作出伤害,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为夫妻关系,并共同生育了被告。2011年1月26日,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一份《赠与合同》,约定:原告、第三人将其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海口市大同路XX号华发大厦X幢XXX房(以下简称“华发大厦X幢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79XXXXX号,原登记在第三人曾波*名下。)和海口市海甸二东路XX号海玉大厦主X幢XXX房(以下简称“海玉大厦主X幢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148XXXXX号,原登记在第三人曾波*名下)及海口市义龙后路XX号省燃料总公司宿舍第二单元X幢XXX房(以下简称“省燃料总公司宿舍1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海房改字第85627号,登记在原告郭**名下)无偿赠与被告。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到海南**海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公证书号为(2011)市椰海证内字第161号】,并将上述三套房产交付被告。2011年4月19日、4月20日已分别将华发大厦X幢XXX房产和海玉大厦主X幢XXX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省燃料总公司宿XXX房产,则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但该房产至今仍在登记在原告郭**的名下。

2013年7月13日,原告在海口市滨海大道骑电动车时,因撞到石墩摔伤导致高位截瘫,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至8月8日在海**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费147861元,其中原告的胞兄郭**垫付医疗费132991.23元。2013年8月19日,郭**向海口**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原、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业经琼**法院审理,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向郭**返还医疗费132991.23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第三人至今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月24日原告到海**中心治疗,康复费20430元。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4月20日原告在海**民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19254.67元。

又查,原告受伤后至今一直都是被告为原告聘请护工,并支付了部分护工费,还定期每月给原告2000元生活费。2013年9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每天均探望原告,并为其送饭。

再查,因家庭琐事,第三人与原告产生矛盾,第三人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年底至2014年4月底,原告要求回到省燃料总公司宿舍XXX房居住,但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有隔阂,第三人不同意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为此多次劝说第三人,均未果。故原告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今在其父亲住处(海口市金龙路金海广场X幢XXX房)休养。

另,2014年3月3日,海口**联合会颁发给原告《残疾人证》,该证载明:郭**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壹级等内容。原告受伤前,在泰河**限公司担任保安,每月工资1500元。在本案审理中,第三人表示不同意撤销赠与合同。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书、赠与合同、(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入院记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护工费收据、(2011)市椰海证内字第161号公证书、残疾人证、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X房屋所有权证、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X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海房改字第XXX房屋所有权证、海口市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赠与合同能否撤销。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原告和第三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符合赠与的相关要件,应视为赠与。该赠与合同签订经公证后,原告和第三人已将华发大厦X幢XXX号和海玉大厦主X幢XXX号两套房产,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故应当认定合同中该部分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另一套省燃料总公司宿舍XXX房产虽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但被告自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赠与合同接受赠与后,一直占有和使用该房屋,应认定该赠与行为有效。

关于是否可以撤销赠与合同的问题。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赠与合同的撤销分为任意撤销与法定撤销。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而任意撤销赠与合同。而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是只当法律规定的事由出现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驶。本案被告在原告意外摔伤期间,其为原告聘请护工,支付护工费,还定期给原告生活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探望原告,并为其送饭及生活物品等,其已尽了对原告的扶养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权益为由,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00元,本院减免原告郭**5150元,由原告郭**负担5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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