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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肖**及第三人颜**、张**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肖**及第三人颜**、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及第三人颜**、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09年3月,因文昌市昌洒镇卫星发射基地土方工程的需要,被告肖*稀向张**、颜**调遣十辆大卡车用于工程建设,因工程延误,张**、颜**向肖*稀追索调车误工费。交涉过程中,被告向张**出具五张《欠条》,总金额共计547000元;被告向颜**出具五张《欠条》,总金额5865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以上欠条上签字。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张**、颜**的款项,张、颜二人诉至海口**法院。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美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要求被告肖*稀向颜**支付5865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法院作出(2011)美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要求被告肖*稀向张**支付574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因被告未主动履行以上两份判决,张**与颜**向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张**、颜**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向二人支付97.8万元,以解决双方诉讼争议。在法院的协调下,截至2014年12月1日,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向张**、颜**总共支付92万元,清偿了被告所欠张**、颜**二人的债务。综上,因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未主动履行债务,原告已按判决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债权人张**、颜**支付了欠款共计92万元。依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替被告支付的款项。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为其承担保证责任而向颜**、张**支付的9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肖**、第三人张**、颜**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1)美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判令肖**向颜**支付拖欠费用人民币586500元,蔡**对其中人民币56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本院作出的(2011)美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判令肖**向张**支付拖欠费用人民币547000元,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肖**、蔡**未履行上述义务,颜**、张**分别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9月18日,蔡**与颜**、张**达成和解协议,分期付款,法院裁定终结相关的执行程序。随后,原告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陆续偿还上述债务,截止2014年12月1日,原告分别支付给第三人颜**人民币49万元,第三人张**人民币45万元。因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未将上述款项偿付给原告,遂成讼。

在庭审后,第三人颜景连到法院确认其署名的《证明》的真实性,称确已收到原告偿还的人民币49万元。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2011)美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2011)美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2013)美民一初字第723号执行裁定书、(2013)美民一初字第897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2份、证明两份、银行转账单14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依据生效的判决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向债权人即本案的第三人颜**、张**偿还了人民币49万和4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可以向债务人即本案的被告肖*稀追偿该款项。原告已向两第三人偿付人民币94万元,现诉请被告偿还其人民币92万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5日起占用资金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两位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稀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人民币92万元(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0元,由被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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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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